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32號
CHDV,98,建,32,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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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申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億發科精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縮減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00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之99年3月30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00元 ,利息起迄日則同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應准許本件原告為 訴之縮減,先以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與原 告簽訂GM-0000000、GM-0000000車燈模具施作之承攬契約, 由原告為模具之製作,約定工程款為3,800,000元,已完成 試模及交付模具,被告依約應給付尾款1,197,000元【計算 式:3,800,000元×30%+3,800,000元×30%×5%(稅) =1,197,000元】,而未為給付,亦未通知原告模具是否尚 須修改,甚至於98年間郵寄統一發票亦遭拒收退回,原告只 得帳面上為銷貨退回處理,又被告雖主張有瑕疵除未舉證外 ,且已超過法律規定之一年期間似無理由,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9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依契約書第5條第3項「乙方製作之模具全部完成 ,並能正式生產完成符合甲方所要求之品質、性能,及經甲 方品保驗收(應為驗收)完成始付清所剩之尾款」,本件原 告製作之車燈鋼模未完成驗收,原告請求付款顯屬無據,其 次「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消滅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告自得拒絕 為給付,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按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其性質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者為承攬 契約,重在工作物之移轉者為買賣契約,兩者並重或界於兩 者之間者為承攬買賣之混合契約,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 範者為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性質為並不複雜之 承攬工作物,本件包工報料之承攬契約,業據訂立契約之證 人乙○○到庭證稱,料的部分占承攬價金之4成左右(見99 年2月9日之言詞審理筆錄),已具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之性質 ,基於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價金請求權部分應適用買賣 契約15年之長期時效,另考量被告對原告承攬物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往來頻繁性並不如買賣契約之一次完成性,認瑕疵請 求部分應適用承攬相關規定較合乎契約正義,亦合乎雙方當 事人所訂契約之真意及本質(Natur der Sache)。四、經查:兩造對積欠尾款1,197,000 元不爭,被告僅以原告完 成之承攬之工作物具有瑕疵為抗辯,兩造復不爭原告已於97 年8 月交付模具,依常理模具如不合契約規範之使用規格, 當然即無法製作合於標準規範之產品,則定作人唯有退還承 攬品要求修正瑕疵一途,被告主張瑕疵又收受模具已然違反 常態,除兩造均不認之97年8 月8 日之通知單,單上載明「 B- 試 組裝鏡面NG(不密合穩固,間隙過大)」除此之外, 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有任何瑕疵並定期補正,被告於98年10月 14 日 本件繫屬中雖再為瑕疵之抗辯,按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另民法第494 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 ,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則本件被告並未主張舉證已定相當期限請 求原告修補瑕疵遭拒後,自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且承攬人瑕 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 條至501 條、第514 條第1 項規 定,有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35 號 判決),本件被告最後發現瑕疵通知原告 之日期為兩造不爭之97年8 月8 日,卻遲至訴訟繫屬後之98 年11月17日始以書狀為瑕疵抗辯之主張,按民法第514 條第 1 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因承攬工作物瑕疵之價金 減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已超過,自不得再行主張,另被告抗 辯依約須其驗收才能給付價金,按被告一方面不適時向原告 為瑕疵之主張,一方面又以驗收未過拒付價金,已然違反行 使契約應本誠信之原則,其抗辯應屬拒付尾款之藉口,自屬 不可採信,是原告依據承攬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為 有理由,應准所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承攬買賣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1,197,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於法有據 應准所許。被告瑕疵價金減少請求權,因請求減少價金之除 斥權行使期間已超過1年,即不得再行主張,其抗辯即屬不 能成立。
六、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因 原告並未聲請本院裁定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之聲請 即屬多餘且失所依附,不另為駁回執行供擔保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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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發科精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