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癸○○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亦有債 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 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三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又債務人 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7,787元許 (此有債務人所提98 年7、8、9月薪資證明影本可資參照),雖債務人名下登記有 彰化縣溪湖鎮○○段14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及 三碁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75 股(下稱系爭股份), 惟系爭土地屬分別共有土地,債務人所佔權利比例極微,變
價實屬不易(權利範圍僅占642.87平方公尺之3012分之1) ,另系爭股份屬未上市、櫃股份,且依債務人所述系爭股份 僅係其父母為使公司營運順利,使債務人與其胞弟掛名而已 ,而非屬其所有(98年11月20日陳報狀),是以,尚不宜逕 作為本件債務人可得清償債務之財產,此外,債務人並無任 何其他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表在卷可憑。末查,債務人為照顧年幼子女(98 年3 月2 日出生),每日僅得上班半日,平均薪資為7,787 元, 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第1 至48期每月還款 6,000 元,第49期至96期每月還款8,000 元,足見債務人願 將每月薪資9 成以上用以清償債務,並有債務人之胞弟郭紹 邦擔保其更生方安之履行(此有郭紹邦出具之保證書附卷可 稽),至於其生活花銷則另由其家屬支援,清償總額 672,000 元,債務總清償成數已達58.56%,堪認其確有履行 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 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 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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