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旭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旭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22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5,餘百分之97.5由原告負擔。
前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旭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若提出新臺幣37,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原告乙○○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起 受雇於被告旭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邑公司)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800元,擔件負責組裝銲 接排氣管之技術員,另亦有負責排氣管噴漆工作。97年4 月30日當天,被告旭邑公司要求原告支援操作沖床機械工 作,但未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4條、第23條規定 設置安全設施並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訓練,致原告於操作 沖床機械時,受有右手食指遭沖床設備壓傷截肢之傷害( 下稱系爭職業傷害)。對於系爭職業傷害,原告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旭邑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共37,722元,其明細及計算如下:⑴醫療費用補償部 分:支出3,078元;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 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 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
生前,原領工資為每月約22,800元,97年5月份被告公司 僅發補償工資16,200元,且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共計216日 (自同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34條於第4日起算,故得請求勞工傷病給付為213日,本 件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原告申請之職業傷病事故申請,按 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60元之70%發給勞 保職業傷病補助113,316元(計算式:22800/30 X 213X70 %=113316);則雇主應補償其餘30%,原告平均日薪76 0元(計算式:22800/30=760),被告公司應負擔30%, 即760 X 213X 30%=48564元,加上前三日勞保未給付之 工資2,280元,計50,844元。扣除被告公司給付97年5月份 薪資16,200元,則被告公司應負擔工資補償計34,644元。 又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旭邑公司及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即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1,471,132元,其請求 及計算之明細如下:⑴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所受傷害為右 手食指截肢,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R11-49項,為第12等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為30.7 5%,計算至65歲退休年齡,尚能工作22年,原告每月薪 資原為22,800元,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1,271,132元( 計算式:22,800 X 12X 3 0.67%X15.103875霍夫曼係數 =1,271,132);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事故歷經數次 手術。且原告本從事手部勞動的工作,右手為其慣用手, 如今右手食指截肢喪失功能,造成原告生理不便,痛苦難 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請求如下,且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被告旭邑公司應給付原告37,7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旭邑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471,132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 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此,職業災害事 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從而我國 勞工相關法令之設計,採行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為目的之法 規範。是以,被告應就其是否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確實施以從 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提供
確實安全之工作環境及設備(負證明之責)。然被告所提 出被證一僅係工作日報表,不足證明被告有依上開規定施 以勞工教育訓練,再者,依該工作日報表所示,97年4月3 0日原告工作內容為:「C7三板沖孔、、、」,乃原告過 去未負責過之工作,被告並未確實教育、訓練原告操作該 機器及預防相關職業災變所必要之知識,是以,被告所提 出之工作日報表並不足證明其並無過失。被告另聲請傳訊 之證人甲○○為被告公司生產第三組組長,其證稱:「… …當天我看的時候原告都有戴手套,且當天做的工作產品 不適合用夾子作,適合用手拿,他(指原告)操作的機器 是用手把產品放到位置上後手要離開,然後用腳踏動開關 ,腳踏動一下,機器就會下來然後轉一圈就上去……」「 操作的流程就是師父當場教當場學,並沒有其他的操作手 冊。」(見99年4月22日之筆錄);另名證人丙○,乃事 發當天教導原告操作機器之師父,其證稱:「……原告是 第一次操作該機器……原告當天做的機台用夾子做比較不 方便,我就教他用手,我教他約有十多分鐘,原告自己操 作二小時多時才受傷,當時原告傷到右手食指但原告有戴 手套,……我有特別告訴原告要小心,說這個東西很難做 要特別小心,我並沒有告訴機台具體可能發生的危險在那 裡,我看到原告做的順順的,已經做了五、六個成品,我 就自己到自己的工作位置。」(見99年4月22日之筆錄) 。是以,上開二名證人證稱原告係於案發當天第一次操作 該沖床機器,而被告公司卻辯稱原告97年4月17日便已開 始沖壓工作,顯不足採。又,上開二名證人均證稱原告於 案發操作之機器,必須徒手拿取產品至機器上,以利操作 沖壓工作,足徵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對勞工施以完善之安全衛生教育,不僅沒有任何操作手冊 ,而僅有資深員工帶其實際操作約十多分鐘,即令原告自 己操作該沖壓工作,致原告於97年4月30日當天,於操作 該沖床機械時發生系爭職業傷害。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1、被告有依規定施以勞工教育訓練,按被告公司為維護員工 作業紀律及安全,於96年間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並函送中區勞動檢查所備查(中區勞動檢查所登錄編號Z 000000000)。且經宣導發送守則及公告週知。 而在「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肆章「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 」其中之「衝壓機械安全工作守則」即訂有11項,操作時 應注意之事項。事實上,於97年4月17日,被告公司即因應
廠區作業之需要,調整工作人員。因此才調派原告至產三 組衝壓轉向機Y接頭之衝壓工作。作業前,生產部課長徐 湧鈞即向原告重申作業應注意之安全事項。原告並無任何 疑義後,即陸續作業十一天。期間機械及人員,均無異樣 ,原告作業亦勝任無礙。況且,作業處所均備有夾鉗及吸 磁石作為取放工件之工具,發生職業傷害之該日機械亦無 故障。原告何以徒手碰觸機械致造成傷害,實令人疑惑。 故被告公司從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到員工教育訓 練,均依程序實施,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原 告作業時因一己疏失,造成傷害。被告固然遺憾與不捨。 惟原告所謂之其傷害為被告違法所致,實難令人接受。 2、揆諸證人徐湧鈞、甲○○、丙○之證詞,足見:⑴原告於 發生事故前,即97年4月中旬已調到產三組工作。⑵原告於 發生事故前數天,已操作沖壓機工作4日。⑶原告發生事故 之沖壓機與前4日操作之沖壓機,除手控及腳控不同外,其 作業之流程均相同。⑷原告操作沖壓機之前,現場師傅丙 ○均在場教導,並提醒應注意事項。⑸產三組組長甲○○ 有督導現場師傅丙○教導原告操作沖壓機,其動作熟練後 ,甲○○才離去。⑹原告發生事故之沖壓機,並未發現有 任何機械故障之情事,事故翌日,仍照常由其他工人操作 生產。⑺原告操作發生事故之機台約2個多小時才受傷,期 間已順利完成100多個產品。顯然原告對該機台之操作流程 已熟悉。其受傷之原因,顯係個人之疏失所致。而非機台 故障或被告公司未施予安全教育所致。
3、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部,合計37,72 2元部分同意給付。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原告自己 之過失所致,其主張係因被告公司未施予安全教育所致, 顯非有理,故原告第2項聲明部分,被告無過失並無給付之 義務。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3年11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約22,800 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內係負責組裝銲接排氣管之技術員,另 亦有負責排氣管噴漆工作。於97年4月30日,被告公司要求 原告操作沖床機械工作而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又原告已支出 必需之醫療費用為3,078元,此外,被告公司應依法補償原 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為364,644元,二者合計為37,72 2元。
2、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所操作機器之標準工程如下:工程1 :先將加工部品用磁鐵吸起後,移至模具(準備)進行沖壓 。工程2:加工部品,用磁鐵吸起放置模具後,將磁鐵退磁
移出,再進行沖壓,完成後移至下一工程。工程3:加工部 品完成沖壓後,將磁鐵移至模具吸取工件。工程4:吸取工 件後,放置儲運箱內完成作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費用 匯總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 知書及被告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影本暨沖壓機沖壓流程圖片及 說明文字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補償給付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共 計為37,722元部分,自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護勞工之教育、訓練、安全衛生等義務 致生系爭職業災害,應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 之損失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原告本在被告公 司現場製造課下之產一組工作,做的是焊接組裝,於發生系 爭職業災害前調至同課之產三組已一段時間,產一組沒有沖 壓機台,產三組是作烤漆板件、沖壓及原物料的準備也有組 裝,被告公司沖壓機台約六、七台,以大小台來分有四種。 原告依被告公司工作日報表於97年4月21、22、23、24四天 都有做第四種小台的沖壓台工作,再來就是97年4月30日那 天手受傷,受傷那一天是屬於做第三種沖壓台工作。被告公 司員工首次接觸新的工作當日,被告公司都會由組長與師父 教導操作的方式。教導原告時證人沒有看到,原告受傷後證 人有詢問現場的師父丙○,印象中師父有告訴證人已有教導 原告操作,但原告沒有遵守師父教導腳踏一下開關後馬上離 開,還是把腳放在腳踏開關上,師父認為可能是這樣子,沖 壓床連續下來導致原告受傷。公司沒有提供指導手冊及標準 流程書面資料給原告,係以口述及現場指導,指導確認員工 可以生產後,教導人員才離開,是現場指導包括親自操作給 員工看。如果比較大的東西於操作沖壓機時就不能用夾具, 原告前面四天用的第四種機台,是用手按開關,第三種機台 用腳踏開關,第三種與第四種(機台)沖壓的物件不同,但 作業方式相同,開關上面有區別等情,已經證人即現場製造 課課長徐湧鈞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公司產三組組長甲○○證 稱:「……當天我看的時候原告都有戴手套,且當天做的工 作產品不適合用夾子作,適合用手拿,他(指原告)操作的 機器是用手把產品放到位置上後手要離開,然後用腳踏動開 關,腳踏動一下,機器就會下來然後轉一圈就上去……」「 操作的流程就是師父當場教當場學,並沒有其他的操作手冊 。」及證人丙○證稱:「……原告是第一次操作該機器…… 原告當天做的機台用夾子做比較不方便,我就教他用手,我
教他約有十多分鐘,原告自己操作二小時多時才受傷,當時 原告傷到右手食指但原告有戴手套,……我有特別告訴原告 要小心,說這個東西很難做要特別小心,我並沒有告訴機台 具體可能發生的危險在那裡,我看到原告做的順順的,已經 做了五、六個成品,我就自己到自己的工作位置。」等語相 合,亦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所操作機 器之標準工程相符。足認系爭職業災害原告所操作機器之工 程容非繁複,縱原告當時加工部品不便使用夾具,而係以手 取拿代之,但操作該沖壓機最應注意及防避危險之部分,應 係沖壓之前須先將手移開,始可用腳踏開關以啟動沖壓動作 ,並於確定已啟動沖壓動作後即須將腳移開,以避免沖壓動 作之連續,容重於操作者對其工程步驟之絕對遵守,此種工 安教育委以實際操作教導為必要,從而,被告既已派員教導 說明完畢,且無據認定沖壓機有何機件缺失或保養之不足, 故尚難論究被告對原告之受有系爭職業災害有何未盡保護勞 工之教育、訓練、安全衛生等義務之處,應認被告之抗辯可 加採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加採取。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37,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據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係於法相 合,本院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已無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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