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戊○○
原 告 庚○○
原 告 己○○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甲○○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街27巷6號
訴訟代理人 丑○○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97巷12號
被 告 午○○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37號
被 告 戌○○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街15巷1號
訴訟代理人 地○○ 住高雄市○○區○○路106號
兼訴訟代理 亥○○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11號
人
被 告 未○○○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25號
被 告 辰○○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97巷14號
被 告 癸○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97巷14號
被 告 酉○○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25號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中市○區○○路2段99巷1號
被 告 丙○○ 住台中市○區○○路2段99巷1號
被 告 寅○○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278巷22弄
5號5樓
被 告 吳境現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18號8樓
之3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72巷
26號5樓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道街53巷9弄10號4樓
被 告 辛○○ 住台中縣清水鎮○○里○○路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九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06月25日二土13字1002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98年7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993-A部分、面積壹陸零零點伍參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戊○○、庚○○、己○○與被告吳境現、丁○○、丙○○、寅○○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93-B部分、面積壹壹
捌點陸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 編號993-C部分、面積壹壹零點陸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993-D部分、面積玖肆點零玖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未○○○取得; 編號993-E部分、面積陸陸點參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 編號993-F部分、面積柒參點柒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癸○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93-G部分、面積柒貳點陸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993-H部分、面積柒參點參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 編號993-H1部分、面積玖柒點肆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993-I部分、面積柒參點捌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993-J部分、面積柒肆點玖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993-K部分、面積貳肆捌點伍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993-L部分、面積壹貳伍點貳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993-M部分、面積陸貳點陸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993-N部分、面積壹壹貳點肆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未○○○按被告酉○○應有部分11246分之10861、被告未○○○應有部分11246分之385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彰化 縣大城鄉○○段933地號、地目建、面積3004.99平方公尺之 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戊○○、庚○○、己○○及 被告申○○、陳麗華、戌○○、未○○○、巳○、亥○○、 甲○○、辰○○、癸○、子○○○、吳境現、卯○○、天○ ○、乙○○、辛○○、酉○○、丁○○、丙○○、寅○○等 二十二人所共有,嗣被告天○○、子○○○於訴訟繫屬中分 別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被告亥○○; 被告巳○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 轉讓予被告酉○○;被告申○○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 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被告午○○,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受移轉之被告亥○○、酉○○、午 ○○等先後於本院97年5月16日、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聲明代移轉土地權利之原當事人,即被告天○○ 、子○○○、巳○、申○○承當訴訟,且均經原告同意之,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受移轉土地權利之被告亥○○、酉○○
、午○○等就其受移轉部分,即接替原當事人而為當事人, 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辰○○、癸○、乙○○及辛○○等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奈不能為協議分割,此有 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035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証。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 同)98年06月17日二土13字 947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07月 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
㈢系爭土地週邊之土地分別為同段第994、984、986、987、98 9地號等筆土地,而同段第98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此有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上開土地其上均無建築房 屋,故而系爭土地並無可能充為上開土地建築房屋之法地空 地,此觀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甚明
㈣認為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定報告並不公允,若是 採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需要補償。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陳述:
㈠被告戌○○、亥○○陳述:
⒈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請求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8年06月 25日二土13字1002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07月17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⒉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土地之經濟價值理應均等,依原告所 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被告戌○○應有部分甚多,然所受 分配之土地皆屬無法建築使用之裡地顯不公平,且該裡地 位置比鄰994地號土地,被告蔡家在該地號土地並無持分 ,而原告在該地號土地擁有二分之一持分,若將該筆裡地 並向994地號土地作整體規劃,方可達最高之使用效益。 ⒊系爭房地並非與被告午○○共同出資購買而是民國64年分 別向吳景煜購買,購買系爭房地時,除房屋部分係指定位
置,土地部分則因未分割而分別共有,當年購買之價格則 因房屋所在位置臨路與否而有差別,土地應有部分位置既 不明確,依共有物分割應符合經濟價值均等原則,則被告 戌○○及亥○○分割後所得土地,應依適當比例之寬度臨 路,方符合公平公正原則。
⒋若是採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則應依照正心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價報告互為補償。
㈡被告丁○○、丙○○、寅○○、吳境現等陳述: ⒈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且不同意補償。 ⒉根據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而為之鑑價報告不公允,鑑定的 價格比寅○○當時買受的價格高出許多,被告戌○○分配 位置的價格估價則偏低,故希望採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 無須補償。
㈢被告午○○陳述:
⒈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午○○係與被告戌○○於64年12月18日以共同出資方 式向吳景煜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4008分之1002,當時 買賣契約即載明臨道路用地價值高於非臨道路用地,且日 後若土地分割,即無須再為補償。遂協議支付每平方公尺 高於被告戌○○四倍單價之方式購得其中 4008分之228, 而被告戌○○則以低價取得餘 4008分之774,此一事實有 當時買賣收據可稽。被告戌○○及其繼受人被告亥○○, 於前次買賣時既已受有低價利益,即不宜於土地分割時再 以估價方式受補償,否則即有民法第 179條之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是以無論係採 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或被告戌○○所提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均無須補償。
㈣被告酉○○陳述:
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且不同意補償。依被告戌 ○○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導致現占有面積大於持分面積之人 有拆除建物之可能。
㈤被告未○○○陳述:
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且不同意補償。 ㈥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前辯論期日 到場,但未作何陳述。
㈦被告辰○○、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書狀 陳述如下:被告辰○○、癸○願於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保持 共有,並同意原告於98年04月17日當庭所提大員隆地籍測量 有限公司98 年04月15日所繪製之「大城鄉○○段993號擬分 割圖」所示將編號F部分面積73.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
、癸○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之分割方案。 ㈧被告乙○○、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 前辯論期日陳述如下:
⒈辛○○部分: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⒉乙○○部分: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且應互為 補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98年07月23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 0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 本各一件在卷為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 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 ㈢經查:系爭土地聯外道路北臨北平路、西臨中平路、東邊隔 有同段984地號之鄰地而未直接臨路,及各共有人現所使用 之建物及位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勘驗明確,並有本院96年10月11日、98年03月26日勘 驗筆錄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8年03月30日二地二字第09 80001803號函覆之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 供考,雖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慮及土地 共有人使用現狀,是除被告戌○○、亥○○另提出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惟 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將使就系爭土地 擁有應有部分達8016分之1060(註:經換算土地面積已逾系 爭土地之100分之13) 之被告戌○○所受分配之土地均未直 接臨路,形成經濟價值較低之裡地,又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鑑定 ,經核閱該事務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19日九十九年正般估字 第990101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考量當地里 鄰環境、交通條件、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型態及 市場分析、系爭土地分割前、分割後之價格評估、計算及分 割後所有權人土地價值增損情形等因素,並依據比較法估價 法則,導出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並 非顯明不當之處,尚稱可採,而依該鑑定結果,被告戌○○ 應受補償之金額即達新台幣(下同)3,062,835元,較之其 他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被告辰○○、癸○、甲○○、亥○○ 、乙○○、辛○○、酉○○等依序應受補償之280,593元、 144,946元、419,070元、656,835元、439,996元、163,614 元、259,140元,其差距甚大, 益證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又不輔以補償,則對被告戌○○部分 顯不公允,是被告戌○○、亥○○就此部分陳稱「被告戌○ ○應有部分甚多,然所受分配之土地皆屬無法建築使用之裡 地顯不公平」等語,自非無據。另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 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 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 )。析言之,應有部分並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 抽象存於存於共有物之任一質點上,是被告午○○以被告戌 ○○所購買之應有部分未臨路,已受有價金利益,故無須再 為補償等語置辯,洵不可採。然本院慮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及 公平性,且原告及多數被告均不贊成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 補償,故不採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㈣反觀被告戌○○、亥○○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 依保留建築物而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使 用現狀,以系爭土地建物多達十數棟之現況,已盡力避免價 值較高之房屋遭拆除。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多數都臨 路,對外聯絡方便,少數雖形成裡地,惟均係為保留使用現 狀及就系爭土地擁有之應有部分原已較少之必然結果。另兩 造分得之土地均大致呈長方形,利於土地之規畫、利用,並 無對個別共有人特別不利之情況。此外,系爭土地上雖已建 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A2、B1、B2、B3、C1、C1、C2、D1 、D2、E、F、G、H、I、J、K、M1等建物,惟各該建物均係 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此據被 告午○○、戌○○、亥○○、未○○○、酉○○、丁○○、 丙○○、寅○○、吳境現、乙○○及辛○○等陳述甚明,且 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政府函 查結果,上開建物確實尚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 爭土地亦無關於法定空地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98年09月03日中二地字第0980005455號函及彰 化縣政府98年09月02日府建管字第0980207958號函在卷可考 ,是系爭土地並無建築法第十一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 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 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 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所指因涉及法定空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拒絕另行補償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利 用價值、顧及均衡原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 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採取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 當、公允,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丙、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85 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933地號、地目建、面積3004. 99平方公尺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 1│ 戊○○ │ 32分之1 │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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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庚○○ │ 75840分之2093 │ 75840分之2093 │
├──┼─────┼─────────┼────────────┤
│ 3│ 己○○ │ 32分之1 │ 32分之1 │
├──┼─────┼─────────┼────────────┤
│ 4│ 午○○ │ 79158分之6038 │ 79158分之6038 │
├──┼─────┼─────────┼────────────┤
│ 5│ 戌○○ │ 8016分之1060 │ 8016分之1060 │
├──┼─────┼─────────┼────────────┤
│ 6│ 亥○○ │ 0000000分之71977 │ 0000000分之71977 │
├──┼─────┼─────────┼────────────┤
│ 7│ 甲○○ │ 80160分之1937 │ 80160分之1937 │
├──┼─────┼─────────┼────────────┤
│ 8│ 辰○○ │ 80160分之1297 │ 80160分之1297 │
├──┼─────┼─────────┼────────────┤
│ 9│ 癸 ○ │ 8016分之67 │ 8016分之67 │
├──┼─────┼─────────┼────────────┤
│10│ 未○○○ │00000000分之692625│ 00000000分之692625 │
├──┼─────┼─────────┼────────────┤
│11│ 酉○○ │00000000分之457744│ 00000000分之457744 │
├──┼─────┼─────────┼────────────┤
│12│ 吳境現 │ 32分之3 │ 32分之3 │
├──┼─────┼─────────┼────────────┤
│13│ 辛○○ │ 48分之1 │ 48分之1 │
├──┼─────┼─────────┼────────────┤
│14│ 丁○○ │ 64分之3 │ 64分之3 │
├──┼─────┼─────────┼────────────┤
│15│ 丙○○ │ 64分之3 │ 64分之3 │
├──┼─────┼─────────┼────────────┤
│16│ 乙○○ │ 48分之2 │ 48分之2 │
├──┼─────┼─────────┼────────────┤
│17│ 寅○○ │ 0000000分之53833 │ 0000000分之5383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