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丙○○原名林彩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七、五四、五五、八三、一六九、一
七八、一七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收
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係彰化縣第十六屆鄉鎮市長選舉線西鄉長候選人蘇賜 木之支持者,與乙○○互以姑姪相稱;庚○○時任彰化縣線 西鄉農會理事長,與乙○○熟識多年。丁○○、乙○○、庚 ○○為使蘇賜木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由丁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前往乙○○位在彰化縣 線西鄉○○村○○路八一號之住處廚房內,將新臺幣(下同 )五百元、一千元紙鈔各十萬元,合計二十萬元現金交付予 乙○○,委託乙○○轉交予庚○○,並轉請庚○○以每票五 百元之金額,交付賄賂與彰化縣線西鄉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約定該選民於彰化縣第十六屆線西鄉長選舉時,投票圈選 鄉長候選人蘇賜木,經乙○○應允。乙○○於數日後,在其 上開住處廚房內,將上開二十萬元現金交付予庚○○,並轉 知上情,亦經庚○○應允。其後,庚○○即先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五百元之金額,按附表一所示收受 賄賂者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各 該收受賄賂者,並約定各該收受賄賂者應聽從指示於彰化縣 第十六屆線西鄉長選舉時,投票圈選鄉長候選人蘇賜木,就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各該收受賄賂者允諾而收受上開賄 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所示收受賄賂者所涉投票受賄部分 ,均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八號判決確定在案;附表 一編號二八所示甲○○投票受賄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 選簡字第九號判決)。庚○○另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三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三十、三一所示之投票行賄 金額交付予與丁○○、乙○○、庚○○分別具有前開單一投 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戊○、丙○○,並囑託戊○
、丙○○以每票五百元之金額,交付賄賂與彰化縣線西鄉內 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定該選民於彰化縣第十六屆線西鄉長 選舉時,投票圈選鄉長候選人蘇賜木,經戊○、丙○○應允 。戊○、丙○○則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每票五百元之金額,按附表二、三所示收受賄賂者家中有投 票權之人數,分別交付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予各該收受賄賂 者,並約定各該收受賄賂者應聽從指示於彰化縣第十六屆線 西鄉長選舉時,投票圈選鄉長候選人蘇賜木,就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經各該收受賄賂者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附表二 、三所示收受賄賂者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均經本院以九十九 年度簡字第六八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線查 獲,經警詢、偵訊後,庚○○、戊○、丙○○均自白犯行, 乙○○、丁○○均於犯罪後六個月內,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警員表示其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 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三十、三一、附表二、三所示之 收受賄賂金額,以及庚○○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五萬二千五 百元(含戊○交還之二萬零五百元、丙○○交還之一萬八千 五百元)、戊○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五千元、丙○○預備交 付之賄賂現金三千五百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法務部調查局 彰化縣調查站偵辦後,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丙○○、乙○○、丁○○、戊○, 證人即被告庚○○之妻雲寬、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
附表二、三所示之收受賄賂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選偵字第三七號 卷一第十四、五四、六三、一二一、一五三至一五五頁,選 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四○○頁,選偵字第五四號卷第六三、 九一、一一三、一八一頁,選偵字第八三號卷第七四頁,選 偵字第五五號卷第五六頁,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附表二、 三所示相關卷證),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 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丙○○、乙○○、丁○○、戊○, 證人即被告庚○○之妻雲寬、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 附表二、三所示之收受賄賂者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丁○○ 等六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 (本院卷一第一四四、一四七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丁○○等六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二、關於被告丁○○、乙○○、庚○○投票行賄,及被告戊○、 丙○○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選偵字第三七號卷一第一三一 至一三三、一四六、一四八、一四九、一八○頁,本院卷一 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本院卷二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乙 ○○(和警分偵字第○九八○○二一九九四號卷第十七至二 ○頁,選偵字卷第三七號卷一第一三六至一三八、一四六、 一四七、一五一頁,選偵字卷第五五頁第五○至五五頁,本 院卷一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本院卷二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 )、庚○○(和警分偵字第○九八○○二一九九四號卷第一 至五頁,選偵字第三七號卷一第八至十三、三九至四三、四 八至五三、五九至六二、一五○、一五一、一七八、一七九 、一八一頁,本院卷一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本院卷二第一 一七至一一九頁)、丙○○(和警分偵字第○九八○○二一 九九四號卷第二二、二三頁,選偵字第三七號卷一第一一一 、一一二、一一七至一二○頁,選偵字第五四號卷第五八至 六二頁,選偵字第八三號卷第七一至七三頁,本院卷一第一
四三至一四五頁,本院卷二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戊○( 和警偵分字第○九八○○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一、二頁,選偵 字第五四號卷第六八、六九、八七至九○、九七至九九、一 一○至一一二、一七七至一八○頁,本院卷二第三七、三八 、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 明確,互核相符,復經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附表二、三所 示收受賄賂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無訛,另有被告庚○○ 交付賄賂予被告丙○○之現場照片四幀(和警分偵字第○九 八○○二一九九四號警卷第十四、十五頁)、搜索被告戊○ 住處之照片五幀(和警分偵字第○九八○○二一六九九號卷 第十三至十五頁),以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三十、三一 、附表二、三所示之收受賄賂金額、庚○○預備交付之賄賂 現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含戊○交還之二萬零五百元、丙○○ 交還之一萬八千五百元)、戊○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五千元 、丙○○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三千五百元扣案為憑,足徵被 告丁○○、乙○○、庚○○、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庚○○投票行 賄之犯行,被告戊○、丙○○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己○○投票受賄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伊只 有在聊天時,跟庚○○討論到選情,庚○○沒有交付賄賂給 伊云云。經查,附表一編號二九所示之事實,迭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庚○○於警詢(選偵字第三七號卷一第四二頁)、偵 訊(選偵字第三七號卷一第五一、一七九、一八一頁)時, 證述綦詳。再者,被告庚○○與被告己○○均係居住在線西 村線西路之居民,彼此相互認識,此經被告己○○自承明確 (選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一二四頁),被告庚○○應無誤記 或誤認交付賄賂對象之可能。另參以被告己○○於偵訊時供 承:「(在選舉期間,庚○○是否向你買票?)不是的,日 期我忘記了,在上個月前的白天,他是去我住處,他是去與 我討論要我支持鄉長候選人的事,但我說我不便表態,因為 我才剛退休,且我一個女兒在公所,我家中有八票,是我、 我太太、我母親及五個兒子,他沒有拿錢給我」等語(選偵 字第三七號卷第一二七頁),可見被告庚○○確曾於附表一 編號二九所示時間,為彰化縣線西鄉長選舉事宜,前往被告 己○○住處甚明,益徵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應可採信。況且,被告庚○○與被告己○○素無怨仇,而被 告庚○○供述其交付賄賂予被告己○○,被告己○○固涉有
投票受賄罪,然被告庚○○本人則涉犯刑度遠較投票受賄罪 為重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庚○○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己○ ○之理。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己○○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投票受賄之犯行 ,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 被告丁○○、乙○○、庚○○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 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 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 」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 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 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 (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 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 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 與立法意旨相契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 ,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
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 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 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 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 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 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 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 ,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 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 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一位或多位)候選人當選或不 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 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 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 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 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 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 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 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 公平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 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 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 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 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至不同選舉之賄選行為,應 屬各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犯」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四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 四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乙○○、庚 ○○、戊○、丙○○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而為上開交 付賄賂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使蘇賜木當選之賄選目的,反 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按諸前揭 說明,被告丁○○、乙○○、庚○○、戊○、丙○○先後多 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被告丁○○、乙○○、庚○○間,對於附表一所示收受賄賂 者;被告丁○○、乙○○、庚○○、戊○間,對於附表二所 示收受賄賂者;被告丁○○、乙○○、庚○○、丙○○間, 對於附表三所示收受賄賂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 正犯。被告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 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 ○、乙○○為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後六個月內,係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即主動向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表示其等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此有警詢筆錄二份(和警分偵字第○九八○○二一九九四號 卷第十七至十九頁,選偵字第三七號卷一第一三一至一三三 頁)在卷可佐;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 次警詢時,雖僅供稱:「我私下有拿新臺幣一萬元叫一位綽 號『阿輝』的男子拿給另一位綽號『彩霞』之女子」等語, 而就前開屬集合犯之投票行賄罪之一部分自首,按諸前揭說 明,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就其等投票行賄部分,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被告庚○○、戊○、丙○○均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 犯行,就其等投票行賄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戊○、丙○○均 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受賄之犯行,就其等投票受賄部分,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各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 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 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丁○○為圖使其支持 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竟委託被告乙○○轉交賄賂予被告庚○ ○,再由被告庚○○親自或委託被告戊○、丙○○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 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且預備行賄金額高達二十 萬元,以每票五百元計算,預備行賄人數達四百人,自不宜 輕縱,另考量被告丁○○為本件投票行賄之謀議者,被告庚 ○○負責綜理投票行賄事宜,參與程度最深,被告乙○○僅 係受被告丁○○委託轉交賄賂予被告庚○○,而被告戊○、 丙○○則係受被告庚○○委託代為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犯罪情節較被告丁○○、庚○○為輕,被告戊○交付賄賂金
額為四萬七千五百元,被告丙○○交付賄賂金額為二萬五千 五百元,又被告戊○、丙○○、己○○均因一時貪念而收受 賄賂,且被告己○○犯後猶飾詞以辯,顯不知悔改,然審酌 被告戊○、丙○○、己○○所收受賄賂金額各僅二千元、二 千五百元、五千元,所獲利益有限,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戊○、丙○○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 告丁○○、乙○○、庚○○、戊○、丙○○所犯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戊○、丙 ○○、己○○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 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宣告褫 奪公權。
㈥被告乙○○、戊○、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思慮 欠周,致罹刑典,然其等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且事後既已坦 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 宣告緩刑;惟為深植被告乙○○、戊○、丙○○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宣 告被告乙○○、戊○、丙○○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十 五萬元、十二萬元,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丁○○既為本件投 票行賄之謀議者,被告庚○○則負責綜理投票行賄事宜,且 預備行賄金額二十萬元、實際交付賄賂金額亦高達十三萬七 千五百元,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 治之正常發展,自不宜宣告緩刑。
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 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 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 賂則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四、四七五九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合計六萬一千元(含扣
押自被告庚○○之五萬二千五百元、扣押自被告戊○之五千 元、扣押自被告丙○○之三千五百元)、未扣案預備用以交 付之賄賂現金一千五百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被告丁○○、乙○○、庚○○所犯投票 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押自被告庚○○之五萬二千五百元其中 二萬零五百元(即被告戊○交還予被告庚○○之賄賂)、扣 押自被告戊○之五千元,係被告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 應於被告戊○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押自被告庚 ○○之五萬二千五百元其中一萬八千五百元(即被告丙○○ 交還予被告庚○○之賄賂)、扣押自被告丙○○之三千五百 元,係被告丙○○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於被告丙○○所 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戊○、丙○○所收受 之賄賂現金二千元、二千五百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丙○○ 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分別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己○○ 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五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附表二、三所示各該收受賄賂 者所收受之賄賂,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按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被告丁 ○○、乙○○、庚○○、戊○、丙○○所犯投票行賄罪之從 刑,宣告沒收(此部分賄賂現金,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 第六八號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附表二、三所示各該收受賄 賂者之投票受賄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選簡字第九號甲○○ 投票受賄案件,宣告沒收)。至於自被告戊○處另扣得之四 千二百元(已扣除其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二千元、預 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五千元),自被告丙○○處另扣得之五百 元(已扣除其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二千五百元、預備 用以交付之賄賂三千五百元),自被告庚○○處另扣得之電 話聯絡簿一本、蘇賜木文宣面紙八包,被告戊○、丙○○、 庚○○既均否認係供其等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 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鮑慧忠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庚○○交付賄賂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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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受賄賂時間│收受賄賂者│ 收受賄賂地點 │收受賄賂之金額(新臺幣)│相關卷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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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八年十一│王水金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線│一千五百元(三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西路某處 │ │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一│
│ │ │ │ │ │九五至二○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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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八年十一│黃共杉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線│四千五百元(九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西路六七號(起訴書誤│ │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三│
│ │ │ │載為彰化縣線西鄉德興│ │五二、三五三、三五九│
│ │ │ │村線伸路一七八號)住│ │至三六一頁) │
│ │ │ │處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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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八年十一│黃麗珠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線│二千元(四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西路五八號住處內 │ │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一│
│ │ │ │ │ │四一、一四二、一四七│
│ │ │ │ │ │至一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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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八年十一│黃丁財 │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村德│一千元(二票) │偵訊及結文(選偵字第│
│ │月中旬某日 │ │興路一之七號居所旁之│ │三七號卷二第一二○至│
│ │ │ │農田 │ │一二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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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八年十一│黃良興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線│二千五百元(五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西路八四號住處內 │ │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二│
│ │ │ │ │ │九六、二九七、三一五│
│ │ │ │ │ │至三一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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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八年十一│陳玉霜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線│二千元(四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西路九一號住處內 │ │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二│
│ │ │ │ │ │三八、二三九、二四六│
│ │ │ │ │ │至二四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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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八年十一│孫樹木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十│三千五百元(七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五張犁某農田 │ │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二│
│ │ │ │ │ │○二至二○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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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八年十一│辛居學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中│一千五百元(三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央路二段三八六巷一一│ │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二│
│ │ │ │五號住處內 │ │九三至二九五、三○四│
│ │ │ │ │ │、三○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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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八年十一│柯沈 │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村線│三千元(六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伸路九八號之二居所內│ │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二│
│ │ │ │ │ │六二至二六四、二七二│
│ │ │ │ │ │至二七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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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八年十一│黃燕輝 │彰化縣線西鄉○○路上│二千五百元(五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某處 │ │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二│
│ │ │ │ │ │四九至二五一、二五九│
│ │ │ │ │ │至二六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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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八年十一│黃哲雄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線│一千五百元(三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西路五五號住處內 │ │偵字卷第三七號卷二第│
│ │ │ │ │ │一八三、一八四、一九│
│ │ │ │ │ │一至一九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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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八年十一│黃明丁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線│二千元(四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西路一○○號住處內 │ │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三│
│ │ │ │ │ │三一至三三三、三四二│
│ │ │ │ │ │、三四三、三五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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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八年十一│孫樹籃 │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村線│二千元(四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伸路九八號居所內 │ │偵字卷第三七號卷二第│
│ │ │ │ │ │一三○至一三二、一三│
│ │ │ │ │ │七至一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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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八年十一│曾煥洲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線│二千五百元(五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西路一○二號住處內 │ │偵字卷第三七號卷二第│
│ │ │ │ │ │一五一、一五二、一五│
│ │ │ │ │ │八至一六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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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八年十一│黃萬財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中│四千元(八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央路二段五二七號居所│ │偵字卷第三七號卷二第│
│ │ │ │內 │ │一六二、一六三、一六│
│ │ │ │ │ │九至一七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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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八年十一│謝美金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線│二千五百元(五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西路五五號住處內 │ │偵字卷第三七號卷二第│
│ │ │ │ │ │一七三、一七四、一七│
│ │ │ │ │ │九至一八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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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八年十一│黃共南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線│一千元(二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西路四九號住處內 │ │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三│
│ │ │ │ │ │六二、三六三、三六八│
│ │ │ │ │ │至三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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