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酉○○
未○○
天○○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己○○
黃○○
午○○
宙○○○
前列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33、34、35、56、57、58、147、148、154、
17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未○○、宇○○○、宙○○○、天○○連帶沒收。被訴有投票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
萬零肆佰元,與癸○○、E○○、己○○、黃○○連帶沒收。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酉○○、宇○○○、宙○○○、天○○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佰元、及未扣案之賄款陸佰元,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與戊○○、癸○○、E○○、黃○○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與戊○○、己○○、E○○、黃○○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酉○○、未○○、宇○○○、宙○○○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酉○○、未○○、宙○○○、天○○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與戊○○、癸○○、己○○、E○○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酉○○、未○○、宇○○○、天○○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佰元沒收。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無罪。
寅○○無罪。
事 實
一、戊○○住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係第17屆彰化縣第3選區縣 議員候選人寅○○之堂姊夫,擔任寅○○競選總部後援會副 會長;壬○○住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開設冰店及爌肉飯店 ,為寅○○之友人。緣鄉間民眾民主法治觀念不足者,常認 買票為選舉時之正常現象,臺語亦有「選舉無師傅、買票一 定有」之俗諺,認為除了口頭拜託外,需發給選民新台幣( 下同)300元、500元不等之「走路工」,以提高選民前往投 票之意願,並做為投給特定候選人之對價;酉○○、戊○○ 、壬○○等人均深諳此俗諺,因全力支持寅○○競選縣議員 ,為圖使寅○○開出的選票足以順利當選,酉○○、戊○○ 、壬○○分別自行提供賄選金額14500元、39000元、2200元 ,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間,酉○○就彰化縣伸港鄉什股 村與未○○、宇○○○、宙○○○、天○○等人基於行賄之 犯意聯絡(如附表一);戊○○就彰化縣伸港鄉港鄉七嘉村 部分,與癸○○、己○○、黃○○、E○○等人基於行賄之 犯意聯絡(如附表二);壬○○則自行起意,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如附表三);甲○○亦自行起意,對地○○ 行求賄賂,而為如下之賄選行為:
(一)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下稱什股村)部分: 1、酉○○於98年11月6日晚間,前往酉○○之堂弟即什股村
12鄰鄰長未○○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75號之 住處,將現金1萬4500元交給未○○,囑其於98年12月5日 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寅○○,並交代其以每票300 元之對價,將未○○自己及家人之選票數(共三票)以外 ,之其餘賄款交付其他親友,囑渠等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 寅○○。未○○應允並收下上開賄款後,為求賄款總數額 能被一票300元之單價整除,乃自行加添入200元,再扣除 自己及戶內有投票權人之900元(即未○○與其母、其妻 共3 人)外,另依各人戶內之投票權數目,以每票300元 之對價,自98年11月5日起至同月11日間止,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交付賄款予設籍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之投票 權人C○(6票1800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申○○(2票600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宇 ○○○(9票2700元)、天○○(11票3300元)、玄○○ (4 票1200元,另聲經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A○○ (10 票3000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囑咐 渠等於98年12月5日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日,投 票圈選候選人寅○○,而與渠等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未○○並囑渠等須將賄款交付戶內其他投票權人或有 投票權之親屬,且與之約定於98年12月5日將縣議員之選 票投給寅○○。申○○等6人明知未○○交付之款項,係 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收受,其中宇○○○、宙○○○ 、天○○並基於與酉○○、未○○等人之犯意聯絡,應允 交付賄款予他人;其中天○○扣除自己、父母、妻子共4 票1200 元後,於98年11月6、7日左右,依未○○之囑咐 ,將買票之賄款交付其胞弟陳進丁(4票1200元,另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酉○○之妻乙○○(3票900元 );另宇○○○扣除自己1票300元後,於98年11月7日左 右,將8票共2400元之賄款交付其妯娌宙○○○,嗣宙○ ○○扣除自己及戶內共7票2100元後,將1票300元之賄款 交付其小叔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約 定渠等於98 年12月5日之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 舉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人寅○○;陳進丁等4人明知該 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均仍予以收受並允為一 定之行使。嗣渠等於98年11月15日晚上為警查獲時自動取 出已收受之賄款扣案。
2、緣什股村民地○○耳聞申○○、A○○、宙○○○等人有 收到為候選人寅○○買票之賄款,地○○聯想到甲○○( 擔任寅○○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力挺寅○○,又曾向其 拉票,請求地○○支持寅○○,地○○大約於98年11月12
、13日左右,在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對面偶遇甲○○,便 問甲○○:「我們這裡是誰在處理票的事情?為何有的人 有、有的人沒有?」甲○○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地○○ ,行求賄賂,而約使其投票支持寅○○之犯意,陳稱:「 怎麼可能你沒有?沒關係我再補給你。」言談中甲○○並 有談到一票300元。地○○並回稱:「不用了,我不是為 了錢,只是想要瞭解為何有的人有、有的人沒有」。(二)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下稱七嘉村)部分: 1、擔任寅○○競選總部後援會副會長之戊○○估計寅○○在 七嘉村需得票數為200票左右,為達到此目標,戊○○與 己○○、癸○○、E○○、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而為以下(1)(2)買票賄選行為:
(1)戊○○於98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83號之己○○(臺語綽號「老魯」,即「郎」之日文 發音諧音)住處,將1萬5000元交給己○○,囑其於98年12 月5日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寅○○,並交代其以每票 300元之對價,將己○○自己及家人共5票以外之其餘賄款 交付他人,囑渠等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寅○○。己○○應 允並收下上開賄款後,扣除自己及戶內有投票權人之1500 元外,另依各人戶內之投票權數目,以每票300元之對價, 自98年11月12日起至同月下旬某日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交付賄款予設籍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之投票權人午 ○○(3票900元)、黃○○(15票4500元)、子○○(4票 1200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丁○○(4票 1200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D○○(3票 900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辛○○(2票600 元,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F○○(5票1500元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庚○○(2票600元,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巳○○(2票600元,另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丙○○(5票1500元,另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囑咐渠等於98年12月5日之彰 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人寅○○ ,而與渠等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午○○等人明知 己○○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收受,其中 黃○○並應允交付賄款予他人;黃○○扣除自家戶內共2票 600元後,於98年11月16日17、18 時許將3票共1500元之賄 款交付辰○○,於98年11月16日21 時許,將買票之賄款8 票2400元交付黃柯碧蓮(起訴書誤載為「黃柯必蓮」), 且均約定渠等於98年12月5日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 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人寅○○;辰○○、黃柯碧蓮明知
該交付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均仍予以收受並允為一 定之行使。
(2)戊○○於98年11月中旬,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39 號之戊○○住處,將2萬4000元交付癸○○,囑其於98年 12月5日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寅○○,並交代其以 每票300元之對價,將癸○○自己及家人共5票以外之其餘 賄款交付他人,為寅○○買票。癸○○問明友人E○○家 中票數後,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8100元之賄款委由 不知情之柯宏派轉交予E○○,另以電話告知E○○以每 票300元之對價,將E○○自己及家人共7票(2100元)之 外,其餘賄款(6000元)交付他人,囑渠等將縣議員之選 票投給寅○○,E○○答應並已收受8100元,惟不敢交付 他人,致使預備行賄款6000元均未發出;另癸○○所餘款 項未及交付他人(扣除癸○○自家5票1500元外,尚餘 14400元預備行賄款未發出),即於98年12月1日晚間為警 查獲,E○○自動取出8100元,另癸○○則於98年12月8 日為警借提訊問時自動交出16000元扣案(原應扣案繳回 款項為15900元,其中含收賄款1500元、預備行賄款14400 元,應逾繳100元)。
2、壬○○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 其投票支持寅○○之犯意,於98年11月19日,在其位於彰化 縣伸港鄉新港村之爌肉飯店,交付4票共1200元之賄款予丑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在彰化縣伸港鄉 七嘉村七嘉路90號,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卯○(另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詳如附表三)行賄買票,約定渠等於98 年12月5日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 人寅○○,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丑○○、卯○明知該交 付賄款,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竟仍予以收受。 壬○○於98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
二、經警扣得被告等人所自動交付賄款:未○○300元〈尚有收 賄款600元未扣案〉、C○1800元、申○○300元〈尚有賄款 300元未扣案〉、宇○○○300元、天○○3300元〈收賄款應 為1200元、其餘2100元部分,已行賄陳進丁1200元、乙○○ 900元故天○○應逾繳回2100元〉、玄○○1200元、A○○ 3000元、宙○○○2400元(其中收賄款2100元,另300元已 經交付賄賂給戌○)、戌○300元(以上為附表一部分)、 己○○1500元、癸○○16000元〈此部分為含收賄金額1500 元、預備行賄金額14400元、及逾繳100元〉、E○○8100元 〈此部分含收賄金額2100元、預備行賄金額6000元〉、午○ ○900元、黃○○600元、子○○1200元、丁○○1200元、D
○○900元、辛○○600元、F○○1500元、庚○○600元、 巳○○600元、丙○○1500元、黃柯碧蓮2400元、辰○○ 1500 元(以上為附表二部分)、丑○○1200元、卯○1000 元(以上為附表三部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起訴範圍部分:
本起訴書第4頁最後一行至第5頁前三行犯罪事實欄一(一) 「天○○...於98年11月6、7日左右,依未○○之囑咐, 將賄款交付..酉○○(3票900元)」,起訴書第9頁第2行 至第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一)(1)「按被告未○○ 係被告天○○、酉○○之堂弟,被告天○○、酉○○則為親 兄弟,設籍相同,實際居住地也近在咫尺,前開賄選之 14500 元真正出資者若確為被告酉○○,豈有再透過被告未 ○○、天○○交付予被告酉○○之理?」,起訴書第9頁第 16、17 行「酉○○的太太證人乙○○事後改稱之900元賄款 係交給被告酉○○的太太乙○○云云,...顯不足採。」 起訴書第15頁倒數第5行至最後一行,「被告酉○○,..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 罪嫌。」從前揭所引起訴書之內容,犯罪事實欄、證據及所 犯法條欄等,均論及被告酉○○涉有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 罪嫌,故此部分應認為在起訴範圍內,公訴人於99年4月15 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261頁)中表示起訴書第5頁第3 行「酉○○(3票900元)」應更正為「酉○○之妻乙○○( 3票900元)」,並於99年5月18日審理時,當庭請求刪除起 訴書第15頁倒數第5行至最後一行被告酉○○,..「係犯 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本院卷二第241頁), 惟此部分既明確在起訴範圍內,應無從以更正及刪除方式, 變更起訴範圍。另起訴書附表一部分,雖漏載前揭酉○○收 賄900元部分之犯罪事實,惟仍應以起訴書本文中所載之內 容為準,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 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 、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 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 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 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卷證,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 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被告酉○○、戊○○、壬○○、未○○、己○○、癸○○ 、天○○、宇○○○、黃○○、宙○○○、午○○(收受 賄賂部分)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戊○○、壬○○、未○ ○、己○○、癸○○、天○○、宇○○○、黃○○、宙○ ○○、午○○(收賄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收賄者C○(98年度選偵字 第34號卷第52─53頁)、申○○(98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 第111頁)、玄○○(98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5頁背面) 、A○○(98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戌 ○(98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陳進丁( 98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113頁)、乙○○(98年度選偵 字第33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E○○(98年選偵字第 173號卷第6至7頁「(問:你有收到癸○○交給你的買票 錢嗎?)我已自動提供給警方,我家裡有7票共2100元, 另外6000元是他(癸○○)叫我幫他買票的錢。」)、林 正德、丙○○、庚○○、黃柯碧蓮(98年度選偵字第126
號卷第15─17、27─28、40─41、47─48頁)(和警分偵 字第980022506號卷第1─11頁)、子○○、D○○、F○ ○、辰○○、巳○○、丁○○(98年度選偵字第148號卷 第30─54頁)(和警分偵字第980022199號卷第8─21頁) 、丑○○、卯○(98年度選偵字第20─24頁)(和警分偵 字第980022198號卷第4─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99年5月10日伸港 戶字第0990000932號函檢附之選舉人名冊資料、附表所列 人員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二卷第2至226頁)、彰化縣 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365號函檢附 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暨競選活動起止 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資料(本院卷第二卷第 325頁至第326頁)在卷可稽,並有賄款未○○300元〈尚 有收賄款600元未扣案〉、C○1800元、申○○300元〈尚 有賄款300元未扣案〉、宇○○○300元、天○○3300元〈 收賄款應為1200元、其餘2100元部分,已行賄陳進丁1200 元、乙○○900元故天○○應逾繳回2100元〉、玄○○ 1200元、A○○3000元、宙○○○2400元〈含收賄款2100 元,另300元已行賄戌○〉、戌○300元(以上為附表一部 分)、己○○1500元、癸○○16000元〈此部分為含收賄 金額1500元、預備行賄金額14400元、及逾繳100元〉、E ○○8100元〈此部分為含收賄金額2100元、預備行賄金額 6000元、〉、午○○900元、黃○○600元、子○○1200元 、丁○○1200元、D○○900元、辛○○600元、F○○ 1500元、庚○○600元、巳○○600元、丙○○1500 元、 黃柯碧蓮2400元、辰○○1500元(以上為附表二部分)、 丑○○1200元、卯○1000元(以上為附表三部分)等扣案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二)被告甲○○部分:
1、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地○○曾詢問其有關「我們這裡是 誰在處理票的事情?為何有的人有、有的人沒有?」惟辯 稱:「他(即證人地○○)有問過我,但我說我不知道, (問:他有沒有告訴你他有無拿到買票錢?)他問我是誰 在用的,我說我不知道,他就走了,沒有告訴我他有沒有 拿到」云云。並矢口否認有前揭對地○○行求賄賂之犯行 ,然地○○於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問:「知否被告未 ○○等人為被告寅○○買票的事?」)我沒有收到買票錢 ,但我在被告未○○他們為警查獲前就知道他們有買票這 件事,我是在廟裡泡茶時聽見我侄子申○○、A○○他們 有收到被告寅○○的買票錢,我去問我的兄嫂宙○○○,
她說有收到,我想一樣都是自己人,怎麼有的人有、有的 人沒有。因為被告甲○○之前有跟我說議員叫我挺被告寅 ○○,所以我就問他:『我們裡面是誰在處理票的事情? 』,他馬上就回答:『賀仔』,賀仔就是被告未○○,我 還有問被告甲○○1票多少錢,他說300元,我就問他:『 為何有的人有、有的人沒有?』,他就說:『怎麼可能你 沒有?沒關係沒關係,我再補給你』,我就回答:『不用 了,我不是為了錢,只是想瞭解為何有的人有、有的人沒 有』。之後被告甲○○來找我,招手叫我出來,我叫他回 去做生意,說我不會拿你這個,然後就轉身回去泡茶,他 只是笑笑沒有任何表示等語(98年度選偵字第154號卷第48 至50頁),又地○○於本院99年2月2日審理時,亦到庭結 證稱:「(辯護人問:你說98年11月12、13日在福安宮門 口有和甲○○見面,你問他什麼事情?)我問他我們裡面 是誰處理票的問題。我大嫂宙○○○告訴我說有人買票, 11 月15日晚上我去買煙遇到甲○○,我問他誰在處理票的 事情,他第一句話就說(賀仔)。(檢察官問:你問甲○ ○時,你是怎麼問他的?)我問他票是誰處理的,為什麼 有的人有,有的人沒有,他就說賀仔在處理,沒關係,會 再補給我,我就回去了。98年11月12、13日晚上七點多碰 到甲○○就是說這些事情,晚上8點多甲○○去玉興宮找我 ,當時裡面很多人,他就示意我到外面,他沒有說話,我 揮揮手,並說『你回去做生意,我不會收你的錢』,然後 就回去泡茶,他就走了。(審判長問:你為什麼會問甲○ ○是誰在處理票的事情?)因為他之前就有告訴我他挺寅 ○○。(審判長問:你說處理票的事情,是指什麼事情? )就是買票的事。所以才會講到一票三百元。(審判長問 :你跟甲○○平常有無恩怨?)沒有。他平常叫我叔叔, 我怎麼會跟他有什麼恩怨。」(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 按證人地○○與被告甲○○並無任何仇怨,自無憑空偽證 而入人於罪之理,且申○○、A○○、宙○○○等人確實 有收到賄款,已如前述,足見地○○會找甲○○質問,並 非無的放矢。甲○○與地○○間在前揭時地,有如上之對 話內容應堪採信,客觀上甲○○既已對有投票權之地○○ (有地○○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27頁)行求賄 選,且已談及一票300元及支持候選人寅○○,顯係為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應已達行求賄賂之程度 ,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公訴意旨認從證人地○○之前揭證詞、及被告未○○為警 查獲當晚,於98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及9時許,逃匿未到
案之被告酉○○即以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被告甲 ○○並協助酉○○等被告雇用律師,又在案發為警查獲後 ,甲○○積極陪同其他被告等至警察局、地檢署接受偵訊 等情況,認被告甲○○與酉○○、未○○、宇○○○、宙 ○○○、天○○等人就附表一之犯行有行賄之犯意聯絡云 云,惟查:
(1)甲○○固不否認有與逃亡之酉○○通電話及見面,協助 本案被告找律師、並陪同至警察局及地檢署接受訊問等 情節,然被告甲○○係彰化縣伸港鄉鄉民代表,並擔任 寅○○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負責協助拉抬寅○○在什 股村之選票,以其具有民意代表之身份,鄉民遇大、小 事情,喜歡請民意代表出面協助,乃屬常情,況且,鄉 下地方鄉民一般受教育程度較低、生活樸實、甚少經歷 訴訟事件,與律師接觸機會極少,如能由民意代表引介 律師,鄉民自然較信任且安心,故從警方查獲本案時, 本案其他被告與甲○○電話聯絡或見面,請求協助,尚 不足以認定甲○○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況且,本案 案發時,正值選舉前的敏感時刻,任何風吹草動,都可 能對選情造成重大影響,本案的被告均是寅○○之支持 者,有些甚至自行提供行賄款,固然賄選涉及違法,惟 面對如此的死忠支持者,甲○○以競民總部之重要幹部 身份,表示關切,陪同至警察局、地檢署接受偵訊,並 回報狀況,以選舉前選情緊繃的情況,應不足為奇。 (2)另地○○雖然證稱:「我問他(甲○○)票是誰處理的 ,為什麼有的人有,有的人沒有,他就說賀仔(未○○ )在處理...」,公訴人亦以此證詞作為甲○○是共 犯之一的重要證據。然政府取締賄選不遺餘力,行賄者 通常只能祕密進行,雖然選舉期間賄選之耳語滿天飛, 但只有受賄者能肯定知道,直接前手的行賄之人,其他 的傳言耳語,在未經證實之前,並不能盡信,則甲○○ 是否十足肯定知道未○○在為寅○○進行買票行為?或 只是聽說?在尚有諸多疑點的可能情況下,率爾認定甲 ○○知情尚嫌速斷。退萬步言,從地○○前揭證詞,如 以對甲○○最不利的推定,認定甲○○知道未○○有在 進行買票行為,但未○○自始至終均證稱:賄款是從酉 ○○取得等語,酉○○亦自始至終均供稱自己自作主張 提供金錢為寅○○買票,且其他什股村之共犯宇○○○ 、宙○○○、天○○等人,均供稱未受甲○○指使進行 買票,則縱使甲○○知悉未○○有暗中為寅○○買票, 惟甲○○既未與酉○○、未○○、宇○○○、宙○○○
、天○○等人,就賄選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 尚不足以認定甲○○與其他被告具共犯關係。
3、從而,就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應僅就地○○之證詞可證明 被告甲○○有對地○○行求賄選,其餘被告酉○○、未○○ 、宇○○○、宙○○○、天○○等人,就什股村之犯行,應 與甲○○無涉。
四、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刑法第144條之「交付」賄賂,係同法第143條「收受」賄 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 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又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舊條號)之投票行賄罪,乃刑 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 除有交付之對象外,其交付行為必已完成,否則尚屬期約 或行求之階段,而收受者,刑法第143條復有投票受賄罪 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 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以行賄 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 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
(三)另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 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 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喻為「法定的接續犯」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 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
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 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喻為「自然的接 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 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 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 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 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 相契合。就現行法制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 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者外,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20歲以 上之公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 條、第12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 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 測某人恰為關鍵性之一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 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 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 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戔戔一票即可成事,是 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 其具有買票之單一或概括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