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6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92年10月6 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 93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乃 向鄭鏡壟、吳振宇、陳諺興(前2 人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1 年8 月確 定;後1 人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提議行竊,經其3 人應允後,丙○○ 、鄭鏡壟、吳振宇、陳諺興4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由丙○○於97年6 月2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C-965 9 號自小客車,搭載鄭鏡壟、吳振宇、陳諺興3 人,沿路 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凌晨5 時10分許之 前),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街40號附近,其等 見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NC -0492號自小貨車無人 看管,乃由丙○○、陳諺興留在車上負責把風,並推由鄭 鏡壟、吳振宇以丙○○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啟動電 門之方式,下手竊取戊○○該自小貨車得逞。
(二)
⒈丙○○、鄭鏡壟、吳振宇、陳諺興4 人於竊得戊○○之上 開自小貨車後,由吳振宇駕駛戊○○該車搭載鄭鏡壟,丙 ○○仍駕駛原先駕駛之車輛搭載陳諺興一起離開現場,過 約2 、3 分鐘之後,其4 人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 ○街67之1 號「糖聖宮」旁之工地時,復另行起意結夥竊 取該工地內之物,乃由丙○○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推由鄭 鏡壟、吳振宇、陳諺興3 人至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甲○○放 置在該處之鷹架及鐵條共約360 公斤以搬運上車,得手後 ,其4 人旋離開現場,並將竊取得之上開鷹架及鐵條載往 不知情之丁○○所經營之富帝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所屬富
帝通資源回收場(下稱富帝通資源回收場,設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 段77號),由丙○○出面變賣,鄭鏡壟、吳 振宇、陳諺興則在回收場外等候,丙○○變賣計得款新臺 幣(下同)6300元供花用殆盡。
⒉丙○○持上開竊得之鷹架及鐵條變賣予富帝通資源回收場 時,丁○○乃將其上記載有日期(97年6 月2 日)、貨物 名稱(廢鐵)、數量(360 )、單價(1.75)、金額(63 00)、總重(1310)、空重(950 )、實重(360 )等買 賣內容之富帝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97年6 月2 日進出貨單 〔1 式3 聯《第1 聯為公司留存聯,第2 聯為會計聯(複 寫聯)、第3 聯為客戶留存聯(複寫聯)》〕交付予丙○ ○簽名,丙○○為圖順利變賣,並避免為人查獲,竟另單 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進出貨單第1 聯上偽 簽「陳正平」之署名(複寫於第2 、3 聯上),用以表彰 出賣人「陳正平」於其上記載之時間,出售其上記載之貨 物予富帝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且已銀貨兩訖之意旨後, 丙○○乃將該1 式3 聯之偽造進出貨單交還予丁○○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陳正平、丁○○辨識出賣人之正確性,丁 ○○則再將第3 聯(即客戶留存聯)交給丙○○收執,第 1 、2 聯則留存富帝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嗣本案為警查 獲時,丁○○乃將第2 聯交由警方調查(見警卷第42頁) 。
(三)丙○○、鄭鏡壟、吳振宇、陳諺興4 人見有利可圖,又另 行起意結夥行竊,由丙○○於97年6 月12日凌晨3 、4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JC-9659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諺興、鄭 鏡壟、吳振宇3 人,沿路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凌晨5 時 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66號附近,見乙○○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A7-3033 號自小貨車連同渠車上放置的路 面切割機1 台無人看管,乃由丙○○、陳諺興留在車上負 責把風,並推由鄭鏡壟、吳振宇以丙○○所有之同上鑰匙 1 支啟動電門之方式,下手竊取乙○○該自小貨車(連同 車上之路面切割機1 台)得逞。
(四)丙○○、鄭鏡壟、吳振宇、陳諺興4 人於竊得乙○○之上 開自小貨車後,由吳振宇駕駛乙○○該車搭載鄭鏡壟,丙 ○○仍駕駛原先駕駛之車輛搭載陳諺興一起離開現場,過 約15分鐘之後,其4 人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82號旁之 工地,復另行起意結夥行竊該工地內之物,乃由丙○○留 在車上負責把風,推由陳諺興、鄭鏡壟、吳振宇3 人至該 工地內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鷹架及鐵條共約 1300公斤以搬運上車,得手後,其4人 旋離開現場,並將
竊取得之上開鷹架及鐵條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藏放。(五)丙○○、鄭鏡壟、吳振宇、陳諺興藏放上開竊得之鷹架及 鐵條後,4 人復另行起意結夥行竊,於同日上午某時許, 分乘如上開一、(四)所述2 車輛,再度前往彰化縣和美 鎮○○○街67之1 號「糖聖宮」旁之工地,由丙○○留在 車上負責把風,推由陳諺興、鄭鏡壟、吳振宇3 人至該工 地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該處之鷹架及鐵條共約700 公 斤以搬運上車,得手後,其4 人旋離開現場。之後分別於 同日(97年6 月12日)某時,及97年6 月13日某時,由丙 ○○出面將上述97年6 月12日2 次竊得之鷹架、鐵條及原 先放置於乙○○車上之路面切割機1 台,變賣予丁○○經 營之前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97年6 月12日該次變賣得款 20570 元、97年6 月13日該次變賣得款10307 元,供其等 花用殆盡。嗣經戊○○、乙○○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循線調閱富帝通資源回收有限公 司監視器,並經丁○○同意搜索富帝通資源回收場,扣得 該回收場之收購廢鐵單據、97年6 月2 日、同年月12 日 、同年月13日之進出貨單計3 張及乙○○遭竊之路面切割 機1 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振宇、鄭鏡壟、陳諺興於偵訊 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28至30 頁】,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分別於警詢證述
渠等上揭車輛(乙○○尚連同路面切割器1 台)遭竊【戊○ ○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0頁;乙○○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1 至 3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己○○於警詢及偵 訊具結證述渠等上揭鐵條、鷹架遭竊之情節相合【甲○○警 詢筆錄見警卷第36至37頁;己○○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4 至 35頁、偵訊筆錄見偵卷第67至68頁】,又被告丙○○與共犯 鄭鏡壟、吳振宇、陳諺興上揭時、地結夥共同竊取上揭鐵條 、鷹架、路面切割器後,由被告出面持至丁○○經營之富帝 通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簽署「陳正平」之署名於1 式3 聯之進 出貨單上乙情,亦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各見警卷第26至29頁、偵訊筆錄見偵卷第38至39 頁】。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張【 見警卷第43至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警卷第45 頁】、丁○○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張、在富帝通資源 回收場查得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有限公司97年6 月2 日、同 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進出貨單3 張【各見警卷第38、42頁 】、富帝通資源回收場照片及該回收場收購廢鐵單據翻拍照 片計4 張【見警卷第47至48頁】、被害人乙○○上揭車輛遭 竊後,為警尋獲停放之地點照片2 張【見警卷第46頁】、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7張【見警卷第49頁、第53至76頁】 、案發現場照片共計12張【見警卷第77至82頁】在卷可資佐 證,堪認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 ,均應依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⒈、(三)至 (五)所述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一、 (二)⒉所述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署名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並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與共犯鄭鏡壟、吳振宇 、陳諺興就上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結夥竊盜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 次結夥竊盜犯行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6 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經入監服刑,於93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附表所示6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循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 提議與鄭鏡壟、吳振宇、陳諺興共犯本案結夥竊盜罪,危害 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之財產權非屬輕微,又其係本 件竊案提議者,惡性較諸鄭鏡壟、吳振宇、陳諺興為重,且 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正平、丁○○辨識 出賣人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惟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均完全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考 量其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經濟及智識程度,並未與被 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2 年2 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 文所示之刑,始與其罪刑相當,併此敘明)。另按沒收為從 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 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 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鄭鏡壟、吳振宇、陳諺興共同用以犯本件事實欄 一、(一)、(三)所述竊案(即附表編號1 、3 號)所用 之鑰匙1 支,係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明確,雖被告供 稱已丟棄,然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說 明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一)、(三)竊案(即附表編號1 、3 號)之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上開97年6 月2 日富帝通資源回 收有限公司進出貨單(1 式3 聯),其中第1 、2 聯已屬富 帝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 「陳正平」之偽造署名計2 枚(其中第2 聯之偽造「陳正平 」署名1 枚,業經扣案- 見警卷第4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其中第3 聯「進出貨單」,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6 犯行所用之物,雖被告供稱已丟 棄,然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主文 項下),又該第3 聯「進出貨單」,既整張均已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陳正平」署名1 枚,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 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文欄 │
├──┼──────────┼──────────┤
│1 │事實欄一(一) │丙○○犯結夥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 │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把│
│ │ │,沒收之。 │
├──┼──────────┼──────────┤
│2 │事實欄一(二)⒈ │丙○○犯結夥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3 │事實欄一(三) │丙○○犯結夥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 │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把│
│ │ │,沒收之。 │
├──┼──────────┼──────────┤
│4 │事實欄一(四) │丙○○犯結夥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 │月。 │
├──┼──────────┼──────────┤
│5 │事實欄一(五) │丙○○犯結夥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6 │事實欄一(二)⒉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未扣案之富帝│
│ │ │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九│
│ │ │十七年六月二日進出貨│
│ │ │單(第三聯)及該進出│
│ │ │貨單第一、二聯上偽造│
│ │ │之「陳正平」署名計貳│
│ │ │枚(其中壹枚業經扣案│
│ │ │),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