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90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746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6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3 日停止 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6號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9 日執行 完畢釋放;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93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且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1 年1 月確定(第2 案),第1 、 2 案嗣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3 號、96年度聲減字 第127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又15日確定,接 續執行後,於97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9年2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 ○村○○路○ 段758 巷1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2 月6 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 段138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甲○○稱忘
記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後,警方乃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漢卿所涉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查詢資料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69 號卷第18至21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 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
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900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4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惟 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 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 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