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65號
CHDM,99,訴,565,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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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772、4236、4474、4842號),又經檢察官二度追加
起訴(98年度偵字第7676號、99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5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LG牌手機壹支、電子秤壹臺、夾鍊袋叁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名陳國隆,綽號:阿倫、阿隆、阿龍、國良、國 龍、陳仔)前因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於民國(下同)95年10 月19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甲 ○○上訴二審後又撤回上訴,該案於96年1 月5 日確定,嗣 因減刑,改為4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構成累犯)。①甲○○又因97年2 月21日施用第 一級毒品,97年6 月20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甲○○上訴二、三審均遭駁回,該案於97年 12 月25 日確定,②又於97年9 月22、25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97年12月2 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4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 月、5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8年2 月25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二審判決 駁回,該案於98年3 月13日確定。上述①②共三罪名,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③甲○○又於98年4 月22日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刑11月。其於98年4 月22日被 羈押,至98年7 月7 日起改入監執行上述①②、③案件(目 前執行中)。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為販賣、轉讓行為:
㈠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個別犯意,將其向年籍不詳人士 所購買而來之海洛因毒品,自98年1月19日起到98年4月20



日止,於【附表1】編號1、3、5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下 列門號為聯絡電話,而以高進貨價格之代價販售海洛因予徐 培福、劉衛蒞(即【附表1】編號1、3、5)。 ㈡並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將海洛因轉讓 予徐炳煌張三多(即【附表1】編號2、4),詳情如下列 所示:
【附表1】:
┌─┬───┬──────────┬─────────┬────┐
│編│相對人│ 時間(民國) │地 點│金 額│
│號│ │ │ │ │
├─┼───┼──────────┼─────────┼────┤
│1 │徐培福│98年1月19日凌晨1時35│甲○○開車前往徐培│海洛因1 │
│ │ │分許至2時39 分許,徐│福彰化縣溪湖鎮彰水│小包、 │
│ │ │培福以0000000000號行│路4段128巷53號住處│1000元 │
│ │ │動電話,與甲○○持用│附近,以現金交易方│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式,販賣1000元之海│ │
│ │ │搭配手機序號不詳,亦│洛因一小包給徐培福│ │
│ │ │未能證明為甲○○所有│(嗣經警於98年1 月│ │
│ │ │)、0000000000號(搭│19日上午7時25分許 │ │
│ │ │配扣案LG牌手機)行動│,至徐培福上址住處│ │
│ │ │電話多次聯絡,於同日│搜索時,扣得第一級│ │
│ │ │凌晨2 時39分後不久交│毒品海洛因1小包, │ │
│ │ │易 │驗餘淨重0.0354公克│ │
│ │ │ │。徐培福經採尿送驗│ │
│ │ │ │呈現嗎啡、可待因陽│ │
│ │ │ │性反應) │ │
├─┼───┼──────────┼─────────┼────┤
│2 │張三多張三多以自己名義申請│彰化縣埔心鄉署立彰│無償轉讓│
│ │ │SIM卡供甲○○使用, │化醫院附近 │海洛因一│
│ │ │有恩於甲○○。98年3 │ │次(純質│
│ │ │月1日上午11時許,張 │ │淨重未達│
│ │ │三多本來要到署立彰化│ │5公克以 │
│ │ │醫院喝美沙東治療毒癮│ │上)。 │
│ │ │,但當日因故沒有喝到│ │ │
│ │ │美沙東,毒癮發作,即│ │ │
│ │ │以公共電話聯絡甲○○│ │ │
│ │ │之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手機(搭│ │ │
│ │ │配手機序號均不詳,均│ │ │
│ │ │亦未能證明為甲○○所│ │ │




│ │ │有),約在右列地點見│ │ │
│ │ │面,由甲○○無償提供│ │ │
│ │ │海洛因給張三多施用一│ │ │
│ │ │次 │ │ │
├─┼───┼──────────┼─────────┼────┤
│3 │劉衛蒞│98年4月7日17時33 分 │彰化縣埔心鄉東西向│2000元、│
│ │ │起,劉衛蒞連絡甲○○│快速道路下平面道路│海洛因、│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往東。 │1次 │
│ │ │機(搭配手機序號不詳│ │ │
│ │ │,亦未能證明為甲○○│ │ │
│ │ │所有),17時50分許,│ │ │
│ │ │在右列地點見面交易(│ │ │
│ │ │起訴書誤載為15時50 │ │ │
│ │ │分許) │ │ │
├─┼───┼──────────┼─────────┼────┤
│4 │徐炳煌徐炳煌自98年4月10日 │彰化縣秀水鄉民華巷│無償轉讓│
│ │ │凌晨2時、4時連續與陳│75號甲○○租屋內 │海洛因1 │
│ │ │弘瑋持用之0000-00000│ │次(純質│
│ │ │5手機(搭配手機序號 │ │淨重未達│
│ │ │不詳,亦未能證明為陳│ │5公克) │
│ │ │弘瑋所有)聯絡,於上│ │。 │
│ │ │午9時6分許到達右列地│ │ │
│ │ │點,由甲○○無償轉讓│ │ │
│ │ │海洛因給徐炳煌施用1 │ │ │
│ │ │次。 │ │ │
├─┼───┼──────────┼─────────┼────┤
│5 │劉衛蒞│98年4月20日9時32 分 │彰化縣秀水鄉民華巷│2000元、│
│ │ │起,劉衛蒞連絡甲○○│75號甲○○租處附近│海洛因、│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劉衛蒞購買海洛因│1次 │
│ │ │機(搭配手機序號不詳│後離去,然因天雨將│ │
│ │ │,亦未能證明為甲○○│海洛因澆濕大半,劉│ │
│ │ │所有),約上午9時47 │衛蒞於上午11時5分 │ │
│ │ │分後不久,在右列地點│再度以左列方式連絡│ │
│ │ │見面交易。 │甲○○後,甲○○答│ │
│ │ │ │應給劉衛蒞更換成乾│ │
│ │ │ │燥之海洛因,劉衛蒞│ │
│ │ │ │於上午11時21分不久│ │
│ │ │ │再度前往與甲○○完│ │
│ │ │ │成更換動作) │ │
└─┴───┴──────────┴─────────┴────┘




三、嗣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並依法向本院聲請監聽甲○○使用之如【附表2 】所示門號。復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8 年4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民華巷75號「財延 實業有限公司」租處,及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81 號等處搜索及執行拘捕,而在上述秀水鄉民華巷75號租處內 ,搜索扣得行動電話4支(LG廠牌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三星廠牌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 00000號;NOKIA廠牌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電子秤1臺、夾鍊袋3包、注射針筒3支、止血用橡皮管1條 等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 舉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 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 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徐炳煌徐培福張三多、劉 衛蒞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 力之干擾,檢察官於偵查時復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 對上述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列各證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 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討論購買 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 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而按有 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持用之門號資料如下:【附表2】被告使用電話資料:
┌─────┬─────┬───────┬───────────────┐
│門號 │申登名義人│監聽字號、時間│ 備註 │
├─────┼─────┼───────┼───────────────┤
│0000000000│張三多( │本院98年度聲監│申請人資料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
│ │98.1.13申 │字第94號(98.2│27號卷一(下簡稱本院卷一)第11│
│ │請,98.9.6│.26~98.3.24)│8頁。98.2.19~21通聯記錄見本院│
│ │過期被停用│,監察書於卷一│98年度字第1127號卷二(下簡稱本│
│ │) │第12頁。 │院卷二)第85-96頁。 │
│ │ │ │被告警訊中供稱向人收購取得該 │
│ │ │ │SIM卡所有權,卡片已丟棄(卷一 │
│ │ │ │第1頁背面) │
├─────┼─────┼───────┼───────────────┤
│0000000000│張三多( │同上 │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
│ │98.1.24申 │ │本門號曾搭配扣案LG牌手機(序號│
│ │請至 │ │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出處 │
│ │98.8.22過 │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三(│
│ │期停用) │ │下簡稱本院卷三)第353頁。被告 │
│ │ │ │警訊中稱以1000元或2000元代價向│
│ │ │ │張三多購買(卷二第65頁背面)。│




├─────┼─────┼───────┼───────────────┤
│0000000000│蕭國男 │本院98年度聲監│曾搭配扣案LG牌手機(序號356385│
│ │(97.7.8申│字第59號(98.2│000000000號)使用,申請人資料 │
│ │請) │.12~98.3.12)│、98.1.17~19通聯記錄,見本院 │
│ │ │,監察書於卷一│院卷二第79頁。 │
│ │ │第10頁。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人頭SIM卡都 │
│ │ │ │是被告買來的(本院卷三第450頁 │
│ │ │ │)。 │
├─────┼─────┼───────┼───────────────┤
│0000000000│Wonmanee │同上 │申請人資料、98.1.17~19通聯記 │
│ │Duangdee │ │錄見本院卷二第59頁,通聯記錄中│
│ │(95.10.5 │ │有與證人徐培福之往來紀錄。 │
│ │起使用) │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人頭SIM卡都 │
│ │ │ │是被告買來的(本院卷三第450頁 │
│ │ │ │)。 │
├─────┼─────┼───────┼───────────────┤
│0000000000│黎振寶( │本院98年度聲監│申請人資料於本院卷一第119頁。 │
│ │98.3.9申請│字第202 號( │98.3.13~98.3.16曾搭配扣案三星│
│ │至98.10.25│98.4.9~98.5.7│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過期停用)│),監察書於卷│使用(本院卷二第124-140頁)。 │
│ │ │一第18頁, │被告警訊中供稱向人收購取得該 │
│ │ │ │SIM卡所有權,卡片已丟棄(卷一 │
│ │ │ │第1頁背面) │
├─────┼─────┼───────┼───────────────┤
│0000000000│蔡侑霖( │本院98年度聲監│申請人資料見本卷一第121頁。 │
│ │98.2.26申 │字第132號(98 │被告警訊中供稱向人收購取得該 │
│ │請) │.3.11~98.4.9 │SIM卡所有權,卡片已丟棄(卷一 │
│ │ │)、98年聲監續│第1頁背面) │
│ │ │字第144 號(98│ │
│ │ │.4.9~98.5.7)│ │
│ │ │監察書於卷一第│ │
│ │ │14-17頁。 │ │
└─────┴─────┴───────┴───────────────┘
分別經本院核准監聽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 話及對象等之本院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 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 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 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 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 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 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 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 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 ,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 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查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係以科學儀器紀錄電話通聯之 情形,因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
四、證人徐培福徐炳煌張三多劉衛蒞於警訊中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提示證人確認,其確認確有如此陳述,並且係出於 自由意識所述,引為審理中供述一部份,給予被告、辯護人 詰問之機會,故該警訊筆錄內之陳述,已非傳聞證據,應視 同審理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無誤。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 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其餘後述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本 院下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
貳、認定有罪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述【附表1】之犯行,辯稱:① 98年1月19日當日我只有給徐培福假的毒品施用,而且我是 免費請他施用,並非販賣(本院卷三第443頁背面)。②證 人張三多劉衛蒞徐炳煌部分,我都是給他們治得舒麻醉



藥(本院卷三第22-23頁),我並沒有販賣、轉讓海洛因云 云。
二、販賣給徐培福部分,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98年1月19日07時25分徐培福被警方拘獲,並扣得海洛因一 小包(驗餘淨重0.0354公克),徐培福98年1月19日8時30分 被採尿,經檢出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見 本院卷三第83-87頁,影印之採尿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單、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8保字第 176 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980200113號鑑定報告書)。徐培福於99年4 月26日檢察官 偵訊中結證:98年1 月19日被扣案毒品海洛因來自被告甲○ ○,乃是98年1 月19日凌晨二時許,被告甲○○開車到證人 徐培福住處附近,被告以一千元代價販賣該包海洛因,份量 約可用2 、3 次(見99年度偵字第3399號卷第63-65 頁)。 ㈡證人徐培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之前所 述,你是在98年1月19日凌晨2時向被告甲○○拿海洛因後立 刻施用,所以早上8點半時驗尿呈現陽性反應,是否如此? )是的。」「(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是否 正確?)我沒有陷害他。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正確的。」 「(審判長問:你是否有故意要陷害他?)沒有。」(見本 院卷三第443頁)。另佐以下列通聯記錄:①98年1月19日01 時35分15秒證人徐培福0000000000打給被告0000000000、② 98年1月19日01時38分14秒被告0000000000撥打證人徐培福 0000000000、③98年1月19日02時00分31秒被告0000000000 撥打給證人徐培福0000000000、④98年1月19日02時15分59 秒被告0000000000撥打證人徐培福0000000000、⑤98年1月 19日02時39分19秒被告0000000000撥打給證人徐培福000000 0000電話。上述五通被告手機之連接基地台,由「埔鹽鄉○ ○路○段10號」往南移往「埔鹽鄉○○路○段99-4號」,逐 步接近證人徐培福之溪湖鎮○○路○段住址(99年度偵字第 3399號卷第29-39 頁,亦見本院卷三第100-123 頁通聯記錄 。該0000000000門號所搭配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 ,即為98年4 月22日對被告搜索時所扣得之LG牌1 支),證 人徐培福證稱當日凌晨打電話通知被告甲○○開車前來證人 住家附近交易1000元海洛因等語,確實與上述通聯記錄時間 、基地台位置移動方向均相吻合。而另佐以證人徐培福98年 1 月19日被逮捕後,當日上午9 時32分製作第一份筆錄內, 指稱扣案海洛因一包即為當日凌晨向被告甲○○所購得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4頁警訊筆錄),故被告98年1 月19日凌晨 販賣1000元海洛因一包給證人徐培福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98年1月19日是提供假的毒品給證人徐培福施用 一次云云(本院卷三第443頁背面)。然查證人98年1月19日 上午8時採尿送驗確實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且也扣得一包 驗餘淨重0.0354公克微量海洛因,故被告辯稱是假的毒品云 云,即不可採信。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證人徐培福於98年 1月19日12時18分之另一份警訊筆錄中陳稱,扣案一小包海 洛因是98年1 月14日向顏秋煌所購得(本院卷三第39至43頁 警詢筆錄參照),故證人徐培福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指控該 包毒品來自被告甲○○之說詞,即不可採信(見本院卷三第 443 頁)。然經查,在顏秋煌販賣毒品之另案判決(本院98 年度訴字第556 號)中,認定顏秋煌曾於97年12月31日、97 年1 月2 日、98年1 月12日、98年1 月14日販賣海洛因給徐 培福,且其中98年1 月14日14時13分販賣500 元海洛因、同 日23時6 分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徐培福(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列印判決)。證人徐培福既然同一日購買二次海洛因,可 知其毒癮不小。證人徐培福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包 1000元的量,我都一天分3 、4 次吸食完。(審判長問:在 顏秋煌的判決書中記載,98年1 月14日下午及晚上都有向他 購買毒品,你吃得毒品量是不是很大?)有,我曾經一天買 二次,我的量算大,有時我早上就吸食、晚上還要吸食。我 如果一次拿500 元的話就會在當天吸食完,【如果買1 千元 量的話就可以吸食到明天。】(審判長問:你最後一次向顏 秋煌購買毒品是何時?)是98年1 月14日。」(本院卷三第 441 頁背面)既然證人徐培福毒癮不小,98年1 月14日一天 購買二次海洛因,且證述購買1000元海洛因只夠供吸食到隔 天而已,所以98年1 月14日23時6 分購買的海洛因早已於98 年1 月15日施用完畢,而顏秋煌已於98年1 月18日18時25分 落網遭羈押(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及前案紀錄, 附於本院第145 頁至第160 頁),不可能再於98年1 月19日 販毒給徐培福,佐以前揭證人徐培福於98年1 月19日凌晨與 被告之通聯紀錄,足認98年1 月19日在證人徐培福處扣案之 一包驗餘淨重0.0354公克微量海洛因,應來自被告甲○○所 販賣無誤,辯護意旨不足採信。被告98年1 月19日犯行,事 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轉讓張三多部分,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監聽有下列通聯及譯文:
⒈98年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43秒,張三多以00-0000000公共 電話(設在埔心鄉○○村○○路一號之署立彰化醫院7-11超 商,見98年度聲監字第132 號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4 7 頁)打給被告0000- 000000手機,內容:



┌─────────────────────────┐
│張:你人在哪裡? │
│陳:在家。 │
│張:要不要來醫院一下。 │
│陳:好。 │
│張:你在多久要出來? │
│陳:二十幾分。 │
│張:我在在喝美沙東那裡等你。 │
│陳:好。" │
└─────────────────────────┘
⒉98年3月1日上午11時09分43秒,張三多以00-0000000公共電 話打給被告0000-000000 手機(本院卷三第347 頁背面), 內容:
┌─────────────────────────┐
│張:喂! │
│陳:喂! │
│張:你來醫院好不好? │
│陳:好。 │
│張:你來急診室,不要太久。 │
│陳:好。" │
└─────────────────────────┘
⒊98年3月1日上午11時18分59秒,張三多以00-0000000公共電 話打給被告0000-000000手機(本院卷三第346頁),內容: ┌─────────────────────────┐
│張:喂! │
│陳:喂! │
│張:你出來了沒? │
│陳:有呀。 │
│張:要哪裡等你? │
│陳:ㄟ,7-11那裏,天橋那條路那裡。" │
└─────────────────────────┘
⒋98年3月1日上午11時22分38秒,張三多以00-0000000公共電 話打給被告0000-000000 手機(本院卷三第346 頁),內容 :
┌─────────────────────────┐
│張:喂! │
│陳:喂! │
│張:你到哪裡? │
│陳:在路了。 │
│張:【我朋友撐不住了。】 │




│陳:【撐不住,我就出來了。】 │
│張:要到了。 │
│陳:ㄟ。 │
└─────────────────────────┘
⒌98年3月1日上午11時30分10秒,張三多以00-0000000公共電 話打給被告0000-000000 手機(本院卷三第346 頁),內容 :
┌──────────────────────────┐
│張:喂! │
│陳:喂! │
│張:怎麼沒有看到你? │
│陳:就再三分鐘就到了。再兩分鐘。 │
│張:好。" │
│(被告連接基地台:彰化縣溪湖鎮三塊厝0000-0000地號) │
└──────────────────────────┘
⒍98年3月1日下午6時21分25秒,張三多以00-0000000公共電 話打給被告0000-000000 手機(本院卷三第346 頁背面), 內容:
┌─────────────────────────┐
│張:喂! │
│陳:喂! │
│張:有沒有在附近? │
│陳:有。 │
│張:有沒有在附近? │
│陳:你誰? │
│張:【我三多啊。】 │
│陳:我在埔鹽。 │
│張:不然一人跑一段,見個面好不好。 │
│陳:好。有那個啦? │
│張:有。 │
│陳:要哪裡?你講呀。 │
│張:你講? │
│陳:在埔鹽打廉那個廟。 │
│張:那裏我有比較遠。 │
│陳:不然要在哪裡? │
│張:三塊厝那裡,打廉那個角落那裡。 │
│陳:好。" │
└─────────────────────────┘
㈡證人張三多審理中結證稱:「(現在因何案件在服刑?)我 是施用海洛因在服刑,被判了10個月。(你如何認識被告?



)是在二林監獄服刑時認識的..(你們還有何往來?)我辦 了2個門號號碼給被告,我是證件借給被告..等Sim卡下來後 我才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來拿。因為我們都是吸毒者,所 以我們如果毒癮發作都會互相解救、互相請吃毒品。【(98 年3月1日你打電話給被告稱,你朋友受不了了,撐不住了, 你趕快來急診室不要太久,你是否當時是在署立彰化醫院毒 癮發作受不了了,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拿毒品給你 止癮?)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但曾經有這種事情發生,我 曾經沒有服用美沙東,所以要他過來解救,解我的癮。應該 是有解癮。】「(被告:請問證人剛剛所述,是誰撐不住? )是我自己撐不住,電話中不好意思說是我自己。被告確實 有請過我吸食海洛因。(被告:請問證人,我請過證人幾次 ?)請過二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以下),並有證 人張三多帶領警方前往署立彰化醫院附近受轉讓地點指認拍 照相片可證(卷二第59頁)。經比對,證人張三多確實申請 過0000000000、0000000000二張SIM卡供被告使用,上述譯 文即是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另0000000000手機 曾搭配扣案被告之L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使用( 相關證據見上述【附表2 】)。證人張三多與被告曾是獄友 ,且張三多二次提供自己身分證辦電話卡給被告使用,對被 告有恩情,被告若於張三多毒癮發作時提供海洛因施用解癮 ,即屬合情合理。由上述98年3 月1 日譯文得知,證人張三 多當天署立彰化醫院後,因為沒有喝到美沙東藥劑,毒癮難 過,緊急打電話給被告說「撐不住了」,被告亦趕緊前往醫 院附近見面。證人張三多既然有恩於被告,被告即無理由拿 麻醉劑冒充毒品欺瞞證人張三多。且證人張三多自己施用海 洛因之前科記錄累累,自85年間起就有煙毒前科,97年有多 件施用毒品判決記錄(本院97訴字第1964、2297、3203號判 決),最近98年5 月11日被驗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本院卷一第242 頁),當 有能力分辨被告提供的是海洛因或及其他麻醉藥。證人張三 多審理中已結證陳稱:當時應該有解癮等語明確。而本院向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被告所稱「治得舒」藥劑能否 解癮,經函覆略以:「治得舒」麻醉藥是精神科使用於電痙 攣治療用,與海洛因作用不同,並無止癮效果(見本院卷三 第186 頁),「治得舒」藥劑既無止癮效果,可知被告於98 年3 月1 日確實是轉讓海洛因給證人張三多施用一次。 ㈢至於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稱:證人張三多曾陪同被告前往彰 化市第一藥局購買「制得舒」麻醉藥品,證人張三多也在被 告補充訊問時稱,被告轉讓之毒品施用後茫茫的暈暈的,故



被轉讓的是麻醉劑制得舒云云(本院卷一第178頁)。然經 本院對照發現,被告與張三多後續仍有:98年3月2日8時55 分、98年3月3日13時13分、98年3月5日10時22分、10時34分 等譯文,譯文中證人張三多並沒有隻字片語提到被告轉讓的 毒品品質不佳,反而98年3月3日、5日證人張三多仍與被告 相約在醫院(應為署立彰化醫院)附近,證人張三多仍似有 沒喝到美沙東而毒癮發作,轉而聯絡被告之情形,98年3月 23日08時37分39秒,被告還主動撥打給證人張三多說「這陣 子怎沒打給我。」(以上均見本院卷三第347頁背面至349頁 )。兩人往來密切,被告並無拿假毒品詐騙證人張三多之情 形。證人張三多審理中也證稱:被告曾經免費轉讓海洛因二 次,與上述通聯譯文內容應該吻合。如果張三多98年3月1日 被騙,何以3月2至5日繼續聯絡被告見面?故被告辯解及辯 護意旨均不足採信,應予說明。
四、販賣給證人劉衛蒞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劉衛蒞審理中結證稱:「(你如何認識被告?)我是開 水果攤的,是在果菜市場賣的,我與被告認識,是經朋友介 紹的,我犯過罪,我知道被告有毒品,所以我才跟被告討毒 品。..」「(4月7日譯文中,在埔心鄉○○○○○道路下見 面?)這天我是跟他買2000元的海洛因。(後來4月8日你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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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統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