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6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6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7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8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 年1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46 號住所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海洛因後約10分鐘,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先將 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再用火燒烤使產生煙霧 ,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8 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38號 ,員警盤查甲○○、汪錦昌及賴瑞亭等人所乘座自用小客車 ,發現其等均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車上之汪錦昌又所持有 之玻璃吸食器2 支,員警遂認甲○○涉嫌施用毒品,並經甲 ○○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採尿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綜上所述, 被告自白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 次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 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55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事證明確,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 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 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