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
偵字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丁○○與乙○○係在市場做生意認識之朋友,彼二人於民國 98年1 月27日晚間,一起到友人甲○○住處飲酒,席間丁○ ○之軍中友人賴冠翰也前來加入,賴冠翰並提議大家一同前 往「騷貓KTV 」飲酒,渠等遂於98年1 月28日凌晨2 、3 時 許,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號8801-LE 號休旅車載同乙○ ○、甲○○及賴冠翰,一起至「騷貓KTV 」(設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 段1 號)飲酒,在「騷貓KTV 」內飲酒期間, 丁○○與乙○○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於同日凌晨3 、4 時許 ,丁○○便單獨1 人步出KTV ,要駕駛上開休旅車先行離去 ,乙○○不願讓丁○○獨自離去而追出。乙○○見丁○○坐 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欲開車離開,尚未起步之際,即以右 手攀附在丁○○所駕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之車窗上(車 窗未關閉),欲阻止丁○○開車離去。詎丁○○基於普通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其明知乙○○以手攀附車門上,如逕自駕 車離去,必會導致乙○○掉落受傷,竟仍執意加速倒車而撞 擊在停車場之另部車號5511-UE 號自小客車(葉史偉所駕駛 ,當時無人在車內),在場之泊車小弟丙○○見狀欲阻止丁 ○○離去,惟因丁○○開車速度過快而未能阻擋,丁○○快 速駕車駛離,致乙○○被丁○○所駕車輛拖行約200 公尺後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431 號前支撐不住而跌落地面 ,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顱內出血、合併意識喪失、 臉、頭皮、頸、軀幹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 病變(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0.02,無恢復可能性)、嗅覺完 全喪失(無恢復之可能)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將倒臥在 上址之乙○○送醫急救,並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丁○○所駕駛之車號8801-LE 號休旅車經過後,乙○○ 才倒臥在現場之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經乙○○委由廖本揚律 師、李國源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 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 ,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 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乙○○、丙○○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被害人乙○○所受之重傷害,係因 其不當駕駛車輛之行為所造成,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致 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我沒有故意要 傷害她,大家都是很好的朋友。當時我以為我開車她會放開 ,視線也很暗,音響很大聲,我也沒發現,我要開車的時候 就沒有很注意到,我知道我要倒車準備前進時,她有攀在車 門,但我以為我一開車他就會放開。隔天早上,我才知道在 當天約凌晨3 、4 點時,我在倒車時有撞到一台車(指葉史 偉之車輛),我當時不知道我撞到車子,因為車子音響真的 很大聲。倒車時我知道她在外面,我不知道她會攀著,她只 是不想讓我離開而已。大家本來都是很好的朋友,沒有什麼 事情,我不會去傷害她,當初我也不知道她手會攀在那裡,
那是警察通知我去協助調查,我才知道她是在我車子旁邊發 生事情,我跟警察去醫院我才確認是她,要不然我也不會丟 著她不管」云云。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跟告訴 人乙○○是在市場做生意認識的朋友,雙方交情不錯,當天 也是一起喝酒,應該是喝酒喝太多之後,被告要離開,告訴 人不願意讓他離開,被告在一時失慮狀態下造成這樣的結果 ,被告也有誠意要跟告訴人和解」等語。
二、經查:
(一)緣於98年1 月27日晚間,被告丁○○與被害人乙○○一起 到友人甲○○住處飲酒,席間被告之軍中友人賴冠翰也來 加入,賴冠翰乃提議大家一同前往「騷貓KTV 」飲酒,渠 等遂於98年1 月28日凌晨2 、3 時許,由被告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8801-LE 號休旅車載同乙○○、甲○○及賴冠翰, 一起至「騷貓KTV 」(設址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 號 )飲酒,席間被告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便單獨1 人要駕駛上開休旅車先行離去,當時乙○○不願讓被告獨 自離去而有拉車門加以阻止之舉措等事實,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同行友人甲○○、 賴冠翰及「騷貓KTV 」內場服務生柯明政、泊車小弟丙○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偵卷 第10-14 、53-5 4、76-77 頁;本院卷第115-121 頁), 應堪以認定。
(二)又被害人乙○○當時確有欲阻止被告駕車離去,而以手攀 附在被告所駕休旅車副駕駛座之車窗上,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述:「那台車算 是休旅車,駕駛座、副駕駛座窗戶全部搖下來,被害人上 前趴在副駕駛座應該是在講事情,是右手臂進去車內,頭 也進去車內,沒多久頭退回來,只剩下手在車內,我感覺 她的手應該是有抓到東西,因為我看到時那部車子已經往 後退,倒車入檔,還去撞到我們另1 部客人的車子,我要 攔那部車我也差點被撞到。車子倒車時,女生的手攀著車 也跟著車一起後退,然後撞到其他車。當時速度很快,就 是感覺有加油門,可能差不多三十公里左右,感覺很急的 樣子,碰到也很大聲,我們櫃台那邊有聽到聲音,也是有 人跑出來。車子倒車完後,就直接開出去右轉,速度滿快 的,感覺很急,我看到撞車時要叫駕駛人留下來,我叫時 來不及,他直接油門踩了就走。在被告倒完車要離開時, 我就有聽到被害人喊說『停車停車』,當時被害人的右手 還在車內,雙腳在地上,側身頭往後仰(詳本院卷第131 頁之示範照片),然後喊『不要再開了很痛』,我看到車
子開出去約6 、7 秒,都是這樣的情形,被告沒有減速或 讓被害人上車,我總共聽到3 次被害人說『不要再開了很 痛』,在被告倒車要開走時,我就聽到第1 聲,後來有繼 續喊『不要開了不要開了很痛』,被害人喊得很大聲」等 語,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被告之8801-LE 號休旅 車經過後,被害人跌落現場)、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8801-LE 號休旅車,與葉史偉 之5511-UE 號車輛發生事故)、現場勘察報告(①被害人 跌落現場: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31 號;②被告之88 01-LE 號休旅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8801-LE ,車主 :丁○○)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9-36 頁),暨有被害 人倒臥現場時,身上所著之桃紅色上衣1 件、藍色長褲1 件、藍色內衣褲1 套、銀色拖鞋1 支、戒指1 只及項鍊1 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本件被害人乙○○因欲阻止被 告離去,以右手攀附在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副駕駛座之車 窗上,而在被告快速倒車及加速前進駛離時,被害人因手 攀在車窗遭車輛拖行約200 餘公尺後,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431 號前,因無法支撐跌落地面而受傷。(三)又被告並不否認知悉被害人以手攀附在車門上阻止被告離 去,僅辯稱:伊誤以為被害人會放手,不知拖行她200 餘 公尺云云。然證人丙○○已證稱:被害人喊了3 聲不要再 開了很痛,喊得很大聲,伊沒有聽到車子音響聲音,且被 告拖行被害人6 、7 秒才離開伊視線等情,加以被告需轉 彎倒車、入檔起步,並轉彎駛出停車場離開,勢必要看看 左右後照鏡,被告辯稱沒看到被害人掛在車門上云云,實 難採信。被告對於拖行被害人行為至少有普通傷害之直接 故意,堪可認定。
(四)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 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 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乙○○因本案受有「1.顱骨穹 窿閉鎖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出血,合併意識喪失但未明示 時間、2.臉、頭皮及頸之挫傷、3.軀幹挫傷、4.大腿挫傷 」等傷害,且經診斷有「左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其左 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小於0.02,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8 ,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項目3-11項「一目視力 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為九,此視力 傷害目前暫時無有效治療方法一定可以獲痊癒或改善;又
乙○○之嗅覺經以苯乙基乙醇嗅覺測驗檢查結果,其嗅覺 完全喪失,無恢復之可能。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98年1 月28日、99年2 月2 日、99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 及99年1 月22日函(檢附病歷資料)、99年3 月23日函、 99年3 月31日函、99年4 月16日函(檢附嗅覺測驗報告) 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7、53、56、57 、66、69-70 頁)。是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第3 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 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之程度,自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之重傷程度。(五)按「重傷害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 意,始為相當,若其先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 ,雖以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 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 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論科」(參照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且「殺人與傷害人致 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 為絕對標準;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 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 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8年上字第130 號判 例、94年度臺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 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 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而間接 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 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 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 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參照95年度台上字第3887 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本件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堅稱 :伊與被害人乙○○是在市場做生意認識的朋友,平時關 係不錯,當天二人還先去甲○○住處飲酒,晚上又去「騷 貓KTV 」飲酒,沒有什麼恩怨,當天伊酒喝多了,只是想
趕快離開,不知道乙○○一直沒放手,伊絕無要殺害或重 傷害被害人之意思等語。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殺害或重傷害 乙○○之故意,而本件被害人係因將手攀附在被告之副駕 駛座車窗,因車子前進遭拖行而受傷,核諸被告與被害人 本係交情不錯之朋友,當天縱有口角爭執,然彼此間並無 深仇大恨,應無可能僅口角爭執之細故,被告即頓萌殺害 或重傷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又被告雖知悉被害人乙○○ 有拉車門並以手攀附在車門之車窗上,仍執意駕車駛離, 惟其是否有預見因此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有重傷害或死亡之 結果,仍需視被告之行駛速度、方式(故意甩尾擺脫)及 被害人之倒地受擊位置等加以判斷,本件被告雖係執意駕 車離去,但其並無刻意甩尾擺脫被害人或有其他導致被害 人傷勢加重之駕車舉措,是尚難以此情節,逕認被告已有 預見其快速駕車離去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有重傷害或死亡 之結果,自難逕論被告確有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 ⒉另被告雖未必有預見被害人會因此行為而受有重傷害或死 亡之結果,然被告明知他人攀附車窗,仍執意迅速駕車離 去,因其快速駕車前進,被害人必會因此衝擊力道而跌落 受傷,是被告應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無訛。又按加重結果犯 係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 並未預見;本件依積極證據雖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其行為會導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害人因拖行 跌落地面,其傷勢可能相當嚴重,此為一般有理性及有基 本人體健康知識之人,可預見之情形,被告為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其行為可能會造成被害人前揭重傷害之結 果,客觀上當「能預見」,至為灼然。又被害人所受前揭 重傷害結果,確為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之傷 害行為與乙○○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 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衡諸被告與被害人之相處情形,被告應無 故意致被害人於重傷害或死亡之動機,且被告當天確有飲 酒,其知悉被害人攀附車窗,卻仍快速駕車前進,雖明知 被害人會因此衝擊力道而「跌落受傷」,然其本意僅在趕 快離開現場,並無刻意拋甩被害人之舉措,是尚難認定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會因此而「受重傷害或死亡」 ,是被告堅稱並無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尚堪採信,本件 被告應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 傷害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確有傷害乙○○致重傷害之犯 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人之 身體因而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然其不顧被 害人之安危,執意駕車拖行被害人而傷害被害人,並造成被 害人受有一目及嗅覺之重傷害,情節非輕,暨考量其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 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