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旗山簡
易庭九十年度旗保險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外,另補稱:本件車禍訴外人楊錫麟所駕 駛之ZA-三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憲治路、憲政路路口時未注意前方左 右車輛活動情形,更未採取煞車、或按喇叭示警,仍超速前進,致主動撞擊上訴 人所駕駛YV-四七二六號自小貨車,故訴外人楊錫麟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不 能全部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當初即表示要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由老闆吳秀娥胞 弟之修理廠修理,而不為訴外人楊錫麟所接受,且該車輛儀表上蓋、冷媒、雨刷 片、車頂把手、後蓋把手、前蓋並未損害,不應該修理,且就修理費用亦過高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外,另補稱:本件車禍後之修理凱楠股 份有限公司修理,確實有支出這麼多的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零時許駕駛車號YV-四七 二六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往憲政路倒車,適有訴外人郭 美芳所有而由訴外人楊錫麟所駕駛之ZA-三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憲政路內 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被告自憲治路南向北倒車至憲政路之內側快車道,撞及Z A-三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使該小客車受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片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錄及相片在卷可稽,從上開卷存照片觀之,車號ZA- 三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右側有凹陷、刮痕,且上訴人於上開現場談話記錄 自承「我車沿憲治路南向北倒車」等語,堪認本件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YV- 四七二六號自用小貨車因倒車而撞及訴外人楊錫麟所駕駛之ZA-三七九六號自 用小客車右側而肇事,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右側凹陷、刮痕,是上訴人抗辯係 訴外人楊錫麟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主動撞擊上訴人之自小貨車云云,並無可採 。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依左列規定:㈠彎道、狹路、陡坡、橋樑、圓環、隧道、鐵 路平交道、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但因讓車、 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㈡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汪意其他車輛及行人。㈢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 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倒車時,原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自憲治路南向北倒車至憲政路之內側 快車道,而未注意楊錫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及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甚為灼然。又訴外人楊鍚麟於上開談話記錄陳稱:當時車速約四十 公里等語,尚難認訴外人楊錫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超速之行為,此外,上訴人 並未舉證訴外人楊錫麟有何過失之行為,是上訴人抗辯楊錫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 過失云云,無從採信。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為限,例如修理材科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經查: ㈠訴外人郭美芳就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需之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十 四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即工資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材料零件費二十三萬一 千八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凱楠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 證人即凱楠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人員蘇銘雄到庭證述:「估價單是我估的,上面記 載的品名實際上有修理,..,因為車子撞到車前A柱,整個車身有受損,刮傷 到後面去,所以認為修理的東西都是有必要。」、「儀表板上蓋是因為玻璃而刮 傷,因為儀表板要拆除,要卸除冷媒。雨刷片也損害。車頂把手因外拆下來損壞 。後蓋把手因為車子撞擊後旋轉受損。」、「後蓋把手是在行李箱上面,有損傷 所以更換。後蓋烤漆也是因為有損傷。右後門是有刮傷,把手也是。」等語(分 別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復依卷存照片觀之 ,上開自小客車受有前方玻璃破裂、A柱彎曲、右前方及右側車身凹陷、儀表板 有刮痕、車後方及右後方有刮痕等損害,是本院認上開修理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 目,應屬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該車輛儀表上蓋、冷媒、雨刷片、車頂把手、後蓋 把手、前蓋並未損害,不應該修理云云,並無足採。 ㈡又就上開材料零件費用之支出,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依上開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目前關於折舊之計算方 式,有關損害賠償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暨其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院認為所得稅 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因其為資產價值估定之標準,與損害賠償事件亦須估 定物之價值情形類似,故援引其折舊計算方法,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折舊之參 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去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
①訴外人郭美芳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出廠,有卷存行車執照可
證,至車禍時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計十七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法計 其每年折舊為千分之二百,即每月折舊六十分之一為計算標準,前揭新零件部 分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元之折舊額為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計算公式: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31800÷(5+1)=386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月數 即(000000-00000)×1/60×17=54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損害額=零件費用-折舊額
000000-00000=177069元
②綜上,訴外人郭美芳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應為十七萬七千千零六十九元,其得請求之修車費金額即應為二十九萬 三千三百十一元(即零件費用177069+工資費用116242=293311)。六、另: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ZA-三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郭美芳所有,並投保被上訴人 之汽車險,因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已理賠訴外人郭美芳三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二元 等情(按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誤載為「三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二元」,而原審 亦誤載為此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首揭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訴 外人郭美芳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之數額,係以第 三人所負損害賠償額為限,故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二十九萬三千 三百十一元。
㈡再者,侵權行為發生損害賠償之債,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 使其債權,非債務人所得預知,在債權人未請求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 理,故於侵權行為之債,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以決定債務人是否遲延。又民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支付命令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有卷存送達 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元,及自九 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判決就上開 折舊部分計算有誤,而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 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其駁回之理由雖有不當,然被上訴人對此駁回部分既未聲明不服 ,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故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理。從而,原審於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範圍內,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五 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
~B法 官 蘇姿月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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