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124號
CHDM,99,簡,1124,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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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蔡宜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僅為細故即出手傷害,有違倫常,併考量被告之素行不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犯後不知悔悟、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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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