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99年度,70號
CHDM,99,秩,70,201006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6月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壹枚、已拆封之保險套柒枚、未拆封之保險套壹枚、潤滑液壹瓶、現金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4月27日16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二)地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405號。(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分別與4名成年男子姦淫, 代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姚信宇施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枚、拆封過保險套7枚、未拆封之 保險套1枚、潤滑液1瓶、現金6,400元。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4 條第1項後段、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