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03號
CHDM,99,易,503,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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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32、374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62、2318、2524、37
74、424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3年3 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6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 度中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5 日以92年度易字 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0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己○○辛○○均不知悔改,竟為下 列不法犯行:
(一)己○○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指附 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或與施品丞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8 ),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行竊工具六角扳手 、丁字起子或梅花扳手為行竊工具(附表一編號1 至7、1 0至11係持六角扳手為行竊工具;附表一編號8 係持六角 扳手、丁字起子;附表一編號9 係持梅花扳手),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蘇志忠等人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物。己○○於竊得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 丙○○之自小客車後,即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將該自 小客車停放在辛○○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40巷5 號8 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供其與辛○○共同使用,而辛○○



明知該自小客車為己○○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與己○○共同使用該自小客車,且 嗣於98年12月間某日,經賴弘章同意,以6,000 元之代價 ,將賴弘章所有之車牌號碼GX-06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出售予己○○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之後辛○○於 99年1 月5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其上懸掛 GX-060 0號車牌),行經鄭錫良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 段487 號「金玉書坊」前時,不慎撞及該書坊鐵 門,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辛○○所駕之車身與車牌號 碼不符,查得該車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丙○○失 竊之贓車,經詢問辛○○辛○○乃供出該車係己○○交 付其使用,而查獲辛○○己○○
(二)己○○於98年12月24日下午4 時20分之前某時,與不知情 之辛○○(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共乘己○○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所竊 得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丙○○之自小客車,前往臺 中縣沙鹿鎮某處,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地點,己○○乃下車欲前往「統一超商」購 買飲料,詎其因見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戊○○停放在 「統一超商」前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自小客車未熄火且 無人看管,竟單獨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徒手竊取戊○○該自小客車,得手後正駕駛該車欲離開之 際,旋為戊○○發現後立即趴在該車之擋風玻璃上,惟己 ○○仍駕車逃逸。
(三)辛○○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G2A-716號 機車搭載己○○,行經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地點時,因見附 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庚○○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機 車鑰匙未取下,思及己○○當時並無交通工具,竟起意教 唆他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教唆原無竊盜犯 意之己○○行竊該機車,原無竊盜犯意之己○○因而產生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二、嗣經警於98年11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246 巷口,尋獲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車輛,並發 還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於99年2 月7 日下午5 時 10 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43 巷口,尋獲附表一 編號2 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被害人;於99年1 月29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街72號旁,尋獲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車輛 ,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於99年1 月28日下 午2 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太子鎮前重劃區,尋獲附



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於99年2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 ○○街11號,尋獲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車輛,並 發還予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於98年12月21日下午9 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2號前,尋獲附表一編號6 所 示被害人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 ;於99年1 月5 日凌晨處理辛○○車禍案件後,將附表一編 號7 所示被害人遭竊車輛之引擎發還予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被害人;於98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許,巡邏經過彰化縣彰化 市○○路○ 段326 號前,發現施品丞所駕駛之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車輛,其上懸掛之車牌有異,而發現該車為附表一編 號8 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 被害人;於98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 ○○路○ 段前,查獲王立宏失竊之車牌號碼0720-QP 號自小 客車,其上懸掛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車牌2 面, 並將該2 面車牌發還予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及蘇志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及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辛○○ 確有告知其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庚○○之機車鑰匙未取 下,而由其竊取該機車及被告辛○○確有事實欄一、(一) 所述收受贓物之犯行等情相符【見偵字第2138號卷第88頁】 ,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蘇志忠何宜芳高誌忠陳柯傑、林麗花、甲○○、丙○○、乙○○、丁 ○○、蕭如添、范坤宏、戊○○於警詢;丙○○、庚○○於 警詢及偵訊證述渠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遭竊之情節【蘇 志忠、何宜芳高誌忠陳柯傑、林麗花警詢筆錄各見5553 號警卷第11至14頁、16至19頁、21至23頁、25至29頁、31至 34頁;甲○○警詢筆錄見偵字第2318號第105 至106 頁;丙



○○警詢筆錄見10439 號警卷第9 頁及偵字第2183號卷第10 2 至103 頁,丙○○偵訊筆錄見偵字第2138號卷第93至94頁 ;乙○○警詢筆錄見5146號警卷第7 頁;丁○○警詢筆錄見 13614 號警卷第7 頁;蕭如添、范坤宏警詢筆錄各見12255 號警卷第6 至8 頁;戊○○警詢筆錄見9335號警卷第24至29 頁;庚○○警詢筆錄見3840號警卷第4 頁、庚○○偵訊筆錄 見偵字第2524號卷第71至72頁】、證人施品丞於偵訊證述其 與被告己○○共同竊取附表一編8 號所示被害人乙○○之車 輛之情節【見偵字第2138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賴弘章於 偵訊證稱其同意被告辛○○將GX-0600 號車牌出售之情節【 見偵字第2318號卷第91頁】亦均大致相合。又證人王立宏之 車牌號碼0720-QP 號自小客車確亦有遭竊及證人鄭錫良經營 之金玉書坊鐵門遭被告辛○○駕車衝撞乙節,復經證人王立 宏、鄭錫良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3614 號警卷第8 至10 頁、10439 號警卷第13頁】,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及臺 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蘇志忠何宜芳高誌忠陳柯傑、林麗花部分,各見5553號警卷第12及15、17及20 、22及24、28及30、32及35頁;甲○○部分,見偵字第2318 號卷第107 頁;丙○○部分,見10439 號警卷第35至36頁及 偵字第2138號卷第104 頁;乙○○部分,見5146號警卷第14 頁;庚○○部分,見3840號警卷第5 頁;證人王立宏部分, 見13614 號警卷第19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戊○○ 部分,見9335號警卷第50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丙○○具 領渠失竊車輛引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439 號警卷第33 頁】、證人賴弘章具領GX-0600 號車牌2 面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10439 號警卷第34頁】、證人即被害人乙○○具領渠 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5146號警卷第13頁】、證人 即被害人丁○○具領渠失竊車牌之贓物領條【見13614 號警 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5553號警卷第5至7 頁、12255 號警卷第9 頁、9335號警卷第37至40、47頁、38 40號警卷第21至27頁】、竊案及尋獲失竊車輛現場照片【見 5553號警卷第40至48頁、12255 號警卷第10至11頁;13614 號警卷第17至18頁】、查獲證人施品丞之照片【見5146號警 卷第10頁背面至12頁背面】、被告辛○○於99年1 月5 日凌 晨1 時許,駕車撞及金玉書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 及查獲現場照片【見10439 號警卷第27至31頁】、警員王耀 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3840號警卷第12至13頁】、警員賴 君岳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2318號卷第101 頁】、警 員邱澧鮮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99易字第446 號卷第85 頁】、GX-0600 號自小客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見10439 號



警卷第3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己○○辛○○上述 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己○○持以犯附表 一所示竊案之工具六角扳手、丁字起子、梅花扳手(被告己 ○○於附表一各該次竊案時係持何種行竊工具,詳如附表一 所示),既可撬開、破壞自小客車、機車之電門、車門門鎖 或鬆脫車牌(被告己○○於附表一各該次竊案之行竊方法, 詳如附表一所示),倘持以揮擊,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均屬兇器無訛 ,是被告己○○持該等物品為行竊工具犯附表一所示之11 件竊盜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所為 附表二所示之2 件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 通竊盜罪。而被告辛○○明知被告己○○交付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丙○○之自小客車,係被告己○○竊得之贓車, 竟仍予收受而與被告己○○共同使用,核被告辛○○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辛○○ 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被告己○○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普通 竊盜犯行,核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320 條第1 項之教唆普通竊盜罪,應依其教唆之罪處罰之。 【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辛○○係與被告己○○共同犯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下稱系爭竊盜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坦承其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己○○經過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地點、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證稱當時係被告辛○ ○告知其被害人庚○○之機車鑰匙未拔下等語,及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辛○○則堅詞否認有參與被 告己○○此部分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見被害人 庚○○機車鑰匙沒有取下,被告己○○剛好跟伊說他沒有機 車可使用,伊就告訴被告己○○機車鑰匙沒有取下,叫被告 己○○去偷,伊在前面等他(意指被告辛○○將機車往前騎 後停下等待被告己○○竊車)。伊沒有在場把風。伊對於伊 所涉教唆竊盜罪認罪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03 號卷第 66、70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44 6號卷第103 頁背面、3840 號警卷第2 頁背面)。經查,被告辛○○自始即否認其為被



己○○涉犯系爭竊盜犯行之共犯,而被告己○○於偵訊亦 未證稱被告辛○○有共同下手參與其系爭竊盜犯行或為其把 風之情,被告己○○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LJD-359 號機 車是我下手行竊,因為當時我沒有機車可以使用,我們當天 不是計畫好要去偷車的,是臨時相載經過那裡,辛○○看見 該LJD-359 號機車(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遭竊之機車 )的鑰匙沒有拔下來,就告訴我去偷該LJD- 359號機車,辛 ○○就騎車到前面去等我,由我下手去竊取該LJD-359 號機 車,辛○○沒有幫我把風,辛○○當時距離我約有3 、40公 尺遠,我偷到手之後,就騎著竊得的LJD- 359號機車上前找 辛○○,我與辛○○就一前一後騎車一起離開等語,核與被 告辛○○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依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雖顯示被告辛○○確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己○○至竊案現場 ,惟僅見1 人(即被告己○○)下機車後下手行竊,未見被 告辛○○有何下手實施竊取行為及在旁把風之行為等情,有 上揭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3840號警 卷第21至27頁】。堪認被告辛○○上開所辯,非不可信,尚 難認被告辛○○有與被告己○○犯系爭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辛○○所為應僅成立教唆普通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其應成立共同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四、被告己○○就所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1件攜帶凶器竊盜犯行, 與施品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己○○所為附表一所示11件攜帶凶器竊盜、附表二所示2件 普通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辛○○所為上開收受贓物、教唆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 送監執行,於93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6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5 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3年3 月5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己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 二所示計1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辛○○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教唆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追加起 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固均認被告辛○○所犯收受贓物罪,亦



成立累犯,然查,其所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12 月21日,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超過5 年後再犯,核與 累犯之規定不符,追加起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認被告辛○○ 此部分構成累犯,應有誤會。
五、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75年度臺上字 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一)被告己○○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10、11所示之攜帶 凶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 該等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其涉犯有該等竊盜犯行,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均構成自首):
查,證人即查獲被告己○○涉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之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楊順吉到庭證稱:本 件起訴書附表一的犯罪事實是由我查獲,附表一編號1是 被害人蘇志忠報案後,經我們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嫌犯 是己○○,因為我們原本就認識己○○,所以從錄影的畫 面可以清楚的認出就是他本人,於是我們就通知己○○到 案製作筆錄,己○○也坦認起訴書編號一的犯罪事實,編 號1 的部分不是自首,另我們再問己○○有無涉犯其他的 案件,被告己○○即主動坦認附表一編號2 到5 的犯行, 在己○○主動承認之前,我們沒有證據懷疑他有涉犯附表 一編號2 到5 這些犯行,是他主動承認並帶我們到現場查 證,我們才查獲附表一編號2 到5 的犯行,就此部分,被 告均是自首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46 號卷第93頁背 面】,及查獲被告己○○涉犯附表一編號10、11(即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員邱澧鮮亦出具職務報告以:本轄花 壇鄉全國餐廳附近及餐廳停車場於98年12月分連續發生多 起車內財物遭竊案件,經調閱案發時間點路口監視器均有 失竊之馬自達3 自小客車在案發地點出現,但無法得知該 失竊車輛為何人駕駛。職於99年2 月分因分局同仁查獲己 ○○涉嫌汽車竊盜案,蔡嫌所竊之車輛都為馬自達3 自小 客車,且戶籍地有地緣關係... 所以職向臺中看守所借訊 蔡嫌,於偵訊時蔡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犯罪現場查 證,符合自首要件等情,亦有該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99年度易字第446 號卷第85 頁 、第80頁】,則被告 己○○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 至5、10 、11所示之攜帶凶



器竊盜之犯行,均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 其該等犯行前,即主動自首坦承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乙 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己○○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係 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該犯行前,即主動 供出其有涉犯該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構成自首): 查,被告己○○竊取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丙○○之車 牌號碼5018-UC 號自小客車,並將其向辛○○購得之賴弘 章所有之GX-0600 號2 面車牌懸掛其上後,即駕駛該車為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竊案,當時受理被害人戊○○報案調 查之警方(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調閱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地點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時,僅查知該 竊案係1 駕駛車牌號碼GX-0600 號自小客車之人所為,經 通知該車牌所有人賴弘章到案說明,賴弘章否認犯案,且 否認有將該車牌出售或交付予他人,加上被害人戊○○指 認係賴弘章竊取其車,是警方僅懷疑係賴弘章涉有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竊案,將之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未發覺該竊 案係被告己○○所為。嗣因被告辛○○於99年1 月5 日凌 晨1 時許,駕駛被害人丙○○之車牌號碼5018-UC 號自小 客車(其上懸掛GX-0600 號2 面車牌)撞及被害人鄭錫良金玉書坊鐵門時,為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查獲車牌 號碼與車身不符,經詢問被告辛○○乃供稱該車為被告己 ○○所交付使用,交付時其上即懸掛GX-0600 號之車牌, 警方因而懷疑被害人丙○○之車係被告己○○所竊取(即 懷疑被告己○○涉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而 在被告己○○未到案之情況下,將被告己○○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9 年3 月30日偵訊被告己○○是否涉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竊取被 害人丙○○之車時,被告己○○乃坦認附表一編號7之 竊 盜犯行,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有為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竊案時,即向檢察官主動自首坦認其涉 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竊案,經檢察官於99年4 月2 日檢 附被告己○○該偵訊筆錄,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再 調查被告己○○所自承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時,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始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 出所調取相關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戊○○之警詢筆錄 、該案被列犯罪嫌疑人之賴弘章警詢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並比對被告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竊 盜犯行,而查知被告己○○確有駕駛被害人丙○○之車牌 號碼5018-UC 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GX-0600 號2 面車牌



)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此觀諸被告己○ ○於99年3 月30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字第2318號卷第24頁 】、證人戊○○98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賴弘章99年1 月12日之警詢筆錄【各見明警偵字 第12偵10號卷第4 至10頁、第22至25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指揮書【見偵字第3774號卷第23頁 、員警分偵字第9335號警卷第1 至4 頁】、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09335號卷及後附之臺中縣警 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明警偵字第12偵10號卷宗及其內 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明秀派出所警員吳聰嘻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9335號警卷 第34頁】即可明瞭。則被告己○○就其所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即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 覺其該犯行前,即主動自首坦承該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 ,應可認定。
(三)綜上,爰就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10、11所 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普通竊盜犯 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己○○年輕力壯,不思循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 或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犯下本案多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不容輕縱;被告辛 ○○明知被告己○○交付其共同使用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被害人丙○○之自小客車為贓車,竟仍予收受使用,心態可 議,且復教唆被告己○○竊取他人機車,雖屬教唆,而非下 手實施者,然所為亦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 產權,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己○○辛○○2 人均坦承 犯行,被告己○○復就本案部分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詳 如前述,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分別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暨定被告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己○○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8 年,對被告辛○○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本院 綜合以上各情,對被告己○○辛○○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收懲儆之效。
七、被告己○○持以為附表一所示攜帶竊盜犯行所用之或六角扳 手,或梅花扳手,雖均為被告己○○所有,然均未扣案,且 業經被告己○○丟棄,此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46 號卷第101 頁),是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己○○持以與 共犯施品丞共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所用之 丁字起子1 支、手套2 副(未扣存於本案,係扣存於本院99 年度易字第124 號施品丞所涉竊盜、偽造車牌之案件中)。 ,均為被告己○○所有,為其與共犯施品丞共犯該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己○○所 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
八、至蒞庭檢察官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款,對被告己○○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 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 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 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己○○於本案雖犯有多件竊盜犯行,亦曾 有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惟被告己○○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大多均 為交通工具,供其代步之用後即停放於他處,而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示被害人等失竊之車輛,均為警尋獲並已發還該等 被害人等,並未發現被告己○○有何將贓車解體、或將贓車 變賣予他人牟利之情形;且其所竊取之非屬交通工具之財物 ,亦非價值甚高,對社會安寧秩序危害尚非至鉅,當難執以 逕謂被告己○○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有犯罪之習慣,亦難遽



認對其刑之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衡酌 本案經論以被告己○○較長期之徒刑刑期,該等有期徒刑之 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時間業已經過數年,被告己○ ○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徵以被 告己○○就其本案所犯所有竊盜犯行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10、1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均係被告己○○主動向警方或 或檢察官自首犯行,已如前述,足徵其應有相當悔悟之心, 並考量被告己○○犯罪動機、犯罪之情節、行為之嚴重性、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 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己○○如主文所示之刑,堪認為與 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資警惕,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 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 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行竊者│被害人│時間 │地點 │被害人遭竊│行竊方法 │查獲經過及│ 主 文 欄 │
│ │ │ │ │ │之財物 │ │是否自首 │ │
│ │ │ │ │ │ │ │ │ │
├──┼───┼───┼─────┼──────┼─────┼───────┼─────┼────────┤
│ 1 │己○○蘇志忠│98年11月28│彰化縣彰化市│車牌號碼 │己○○以其所有│嗣經警據報│己○○犯攜帶凶器│
│(即│ │ │日晚間10時│彰美路1 段 │8359-TR號 │,客觀上足對人│調閱現場及│竊盜罪,累犯,處│
│起訴│ │ │許 │340 號前 │自小客車 │之生命、身體、│附近監視錄│有期徒刑玖月。 │
│書附│ │ │ │ │ │安全構成威脅,│影畫面,認│ │
│表一│ │ │ │ │ │具有危險性之六│出係蔡勝祥│ │
│編號│ │ │ │ │ │角扳手,將被害│所為,而查│ │
│1) │ │ │ │ │ │人所使用之自小│獲己○○(│ │
│ │ │ │ │ │ │客車車門、電門│非自首)。│ │
│ │ │ │ │ │ │,以強力撬開之│ │ │
│ │ │ │ │ │ │方式破壞後,啟│ │ │
│ │ │ │ │ │ │動電門之方式,│ │ │
│ │ │ │ │ │ │竊取被害人之自│ │ │
│ │ │ │ │ │ │小客車,得手後│ │ │
│ │ │ │ │ │ │供己代步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己○○何宜芳│99年1 月18│臺中市西區五│車牌號碼 │己○○以其所有│經警查獲蔡│己○○犯攜帶凶器│
│(即│ │ │日早上7 時│權路2-138 號│370-BWM號 │,客觀上足對人│勝翔涉犯附│竊盜罪,累犯,處│
│起訴│ │ │40分許前某│旁忠勤街43巷│重型機車 │之生命、身體、│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柒月。 │
│書附│ │ │時 │附近 │ │安全構成威脅,│所示竊盜犯│ │
│表一│ │ │ │ │ │具有危險性之六│行後,詢問│ │
│編號│ │ │ │ │ │角扳手,將被害│蔡勝祥是否│ │
│2) │ │ │ │ │ │人所使用之機車│涉有其他案│ │
│ │ │ │ │ │ │車門、電門,以│件,蔡勝祥│ │
│ │ │ │ │ │ │強力撬開之方式│乃在有偵查│ │
│ │ │ │ │ │ │破壞後,啟動電│權限之機關│ │
│ │ │ │ │ │ │門之方式,竊取│或個人尚未│ │
│ │ │ │ │ │ │被害人之機車,│發覺其涉犯│ │
│ │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本件竊盜犯│ │
│ │ │ │ │ │ │之用。 │行之前,即│ │
│ │ │ │ │ │ │ │主動自首涉│ │
│ │ │ │ │ │ │ │有本件犯行│ │
│ │ │ │ │ │ │ │,並接受裁│ │
│ │ │ │ │ │ │ │判(構成自│ │
│ │ │ │ │ │ │ │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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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