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鑿子及鐵槌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前科,係於97年間因犯竊 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 3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GA-565號重型機車 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鑿子及鐵鎚 各1支,至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位在彰 化縣二水鄉○○村○○路○段20巷50號之廠房,以該等器物 ,著手取華成公司所有之鐵片4片、鐵管3支,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千元,於將之置於自已實力支配而尚未離去之際 ,適為巡邏之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開鐵 撬、鑿子及鐵槌各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是其應有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成公司總務甲○○於警詢中 陳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扣案鐵撬、鑿子及鐵鎚各1支扣案可 稽,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應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著有明文。扣案鐵撬、鑿子及鐵鎚等 物為鐵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參,為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屬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 罪。查被告乙○○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 98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 ,惟於移入自已實力支配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巡邏之員警 發現,方生未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刑之加減,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業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悔過,以正當方式謀生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本件所竊之物其價值不大,且未生 既遂結果,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 撬、鑿子及鐵槌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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