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之犯意,乘借貸者需款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 貸予金額,並要求借貸者需簽發與所貸金額相同或2倍數額 之本票作為擔保,且於借貸時預扣第1期利息,再以每10天 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 方式計算借貸者所應繳交之利息,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借款人丁○○等人,按期向渠 等收取利息,甲○○即於如附表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貸與需 款急迫之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戊○○及乙○○ 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觀卷內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 被告確實以上開電話與被害人丁○○、丙○○、戊○○及乙 ○○等人聯繫,足認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三、又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 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 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 ,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經營當鋪,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所收取 利息之利率,較之法定利率年息5%,較之法定利率年息5%、
民法規定最高利率年息20%,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 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年息 10%外多數均在年息10%以下),另佐以一般民間貸款約為3 分利(即月息3%,年息36%)及當鋪業者不得超過年息48%等 一切客觀情狀,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 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重利罪之行 為人就同一借款人之同一筆貸款,陸續收取各期利息,其侵 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同一筆貸款對同一借款人丁○○、丙 ○○、戊○○及乙○○等人而陸續收取各期利息,侵害之法 益同一,自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再按重利犯罪 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 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 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 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 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本件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丁○ ○、丙○○、戊○○及乙○○等人之各個重利犯行,因侵害 法益不同,行為各自獨立,容係乘各被害人經濟窘迫之際, 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牟取 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剝奪經 濟上之弱者,所為殊屬可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願放 棄對於四位被害人借款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並經本院記明筆 錄,暨被告從事重利之期間、被害人數、借貸金額、所獲利 息,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借款│ 行 為 │ 擔保物品 │主 文│
│ │ │ │彰化縣│金額│ │ │ │
│ │ │ │) │ │ │ │ │
├──┼───┼──┼───┼──┼──────┼─────┼───────┤
│1 │丁○○│98年│彰化縣│2萬 │10天為1期,1│丁○○之身│甲○○乘他人急│
│ │ │1月 │溪湖鎮│元 │期利息為3000│分證及簽發│迫貸以金錢,而│
│ │ │間某│員鹿路│ │元(年利率 │面額4萬元 │取得與原本顯不│
│ │ │日 │「匯豐│ │540﹪),除 │之本票1張 │相當之重利,處│
│ │ │ │汽車」│ │預扣利息3000│ │有期徒刑貳月,│
│ │ │ │前 │ │元外,另收23│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次利息(共收│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取72000元) │ │算壹日。 │
├──┼───┼──┼───┼──┼──────┼─────┼───────┤
│2 │丙○○│98年│彰化市│2萬 │10天為1期,1│楊棟財之身│甲○○乘他人急│
│ │ │6月 │金馬東│元 │期利息為4000│分證及簽發│迫貸以金錢,而│
│ │ │某日│路317 │ │元(年利率 │面額6萬元 │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巷口 │ │720﹪),除 │之本票1張 │相當之重利,處│
│ │ │ │ │ │預扣利息4000│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元外,另收8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次利息(共收│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取36000元) │ │算壹日。 │
│ │ │ │ │ │ │ │ │
├──┼───┼──┼───┼──┼──────┼─────┼───────┤
│3 │戊○○│98年│彰化縣│5千 │10天為1期,1│戊○○之身│甲○○乘他人急│
│ │ │7月 │員林鎮│元 │期利息為750 │分證及簽發│迫貸以金錢,而│
│ │ │間某│中正路│ │元(年利率 │面額1萬5千│取得與原本顯不│
│ │ │日 │愛買量│ │540﹪)。除 │元之本票1 │相當之重利,處│
│ │ │ │飯店停│ │預扣利息750 │張 │有期徒刑貳月,│
│ │ │ │車場 │ │元外,另收9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次利息(共收│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取75000元) │ │算壹日。 │
├──┼───┼──┼───┼──┼──────┼─────┼───────┤
│4 │乙○○│98年│彰化縣│2萬5│10天為1期,1│乙○○之身│甲○○乘他人急│
│ │ │8月 │福興鄉│千元│期利息為2500│分證及簽發│迫貸以金錢,而│
│ │ │間某│彰水路│ │元(年利率 │面額6萬元 │取得與原本顯不│
│ │ │日 │ │ │360﹪),除 │之本票1張 │相當之重利,處│
│ │ │ │ │ │預扣利息2500│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元外,另收3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次利息(共收│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取10000元) │ │算壹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