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己○○與被告戊○○、乙○○共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一三二七之三地號,面積零點一七八四公頃土地,應按後附方案B所示之附圖,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八七三公頃、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己○○所有;㈡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六公頃、F部分面積零點零三0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㈢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一0公頃、U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二八公頃,分歸被告戊○○、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己○○與被告丙○○、戊○○、乙○○共有坐落同段一三二九地號,面積零點二七七四公頃土地,應依後附方案B所示之附圖,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零點八二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㈡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零八0二公頃土地、L部分面積零點零五三五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己○○所有;㈢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三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㈣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㈤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零點零一00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己○○、丙○○、乙○○、戊○○按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一、百分之七、百分之十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己○○與被告丙○○、郭陳廷招共有坐落同段一三三0地號,面積零點三五0六公頃土地,應按後附方案B所示之附圖,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零點一七五三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己○○所有;㈡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零點一七五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郭陳廷招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己○○與被告丙○○、郭陳廷池共有坐落同段一三二八地號,面積零點二一0五公頃土地,應按後附方案B所示之附圖,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郭陳廷招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七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己○○、被告丙○○、郭陳廷招按應有部分各六十七分之三十四、六十七分之八、六十七分之二十五之比例保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零點一00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郭陳廷招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零點一0一九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己○○所有。原告己○○與被告乙○○共有坐落同段一三二七之二地號,面積零點零五八一公頃土地,應按後附方案B所示之附圖,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九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㈡如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九0公頃
土地,分歸原告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丙○○、郭陳廷招各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一三二九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戊○○、丙○ ○所共有,同段一三二七之二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所共有,同段一三二七 之三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戊○○、乙○○所共有,同段一三二八、一三三0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丙○○、郭陳廷招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因被告不願分割,爰依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分割。 ㈡上開一二二七之二號、一三二七之三號、一三二八號、一三三0號旱地,各共有 人取得應有部分土地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 之前,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㈢被告所主張之祖厝,僅廳堂供奉祖先牌位,並無人居住,任其荒廢,實無保留之 必要,尤其原告及姊妹,均已出嫁,更無使用之必要,故將該祖厝拆除,祖先牌 位奉祀於各自房屋即可,無保留其基地為共有之必要,退步言之,縱有保留必要 ,原告應繼分僅二十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均係向法院拍賣得來,僅有負擔二分 之一土地之理,況該祖厝僅二十坪,被告竟要將屋外四週廣達約二百坪土地,均 保持共有,殊無必要,被告目的在以其等較少持分,而使用大面積土地,其不公 平甚,又該祖厝原告與姊妹均未使用,如有保持共有之必要,亦應由被告負擔。 ㈣被告主張承由祖先土地「當時分配、分管,即有考慮各土地之位置、價值」等語 ,原告否認,蓋原告持分係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而來,非如被告之主張。 ㈤原告請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與被告乙○○、戊○○、丙○○共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 ○○段一三二九號建地面積零點二七七四公頃土地,准予分割。㈡原告與 被告乙○○共有坐落同右段一三二七之二號早地面積零點零五八一公頃准 予分割。㈢原告與被告戊○○、乙○○共有坐落同段一三二七之三號旱地 面積零點一七八四公頃准予分割。㈣原告與被告丙○○、郭陳廷招共有坐 落同段一三二八號早地面積零點二一0五公頃、同段一三三0號早地面積 零點三五0六公頃准予分割。㈤原告分得之土地,如有被告地上物,被告 應予拆除,並將該地交付原告。㈥兩造應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承由祖先之土地計有五筆,除上開系爭五筆之外,尚有同右段一三二七、一 三二七之一以及一三三一地號等三筆,當時分配、分管,即有考慮各土地之位置 、價值現今,分割土地自應考量原先分管位置。 ㈡祖厝是兩造之祖父郭清泉建造,郭清泉去世後,由郭瀛洲及郭添福繼承,郭瀛洲 去世,應有部分,由原告及其繼母、姐妹繼承,郭添福去世,應有部分由被告乙 ○○、丙○○、及郭定雄等兄弟姐妹繼承,郭定雄去世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 戊○○等兄弟姐妹繼承。系爭土地分管已數十年,可由地上建物及農作物之植物 即知。
㈢系爭一三二九號建地(祖厝基地)、一三二七之二、一三二七之三、一三二八、 一三三0等四筆農地以及一三三一、一三二七、一三二七之一等三筆農地,原先 亦是郭清泉所有,郭清泉去世後,由郭瀛洲及郭添福繼承,其後,郭瀛洲提供其 應有部分予旗山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因未能清償而遭拍賣,由原告拍定買定( 六一年執字第二00六號),祖厝未列入拍賣範圍,依民法第八七六條第一項法 定抵押權及繼承關係,原告於一三二九號建地中之應有部分,對祖厝而言,亦視 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原告對祖厝之基地,自有供給之義務,惟因原告既不保留 祖厝,亦不分擔祖厝基地,保留祖厝已無助於宗族之和氣,因此,被告同意拆除 祖厝以後分割空地。
㈣被告請求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又被告丙○○、郭陳廷招願於分割後 繼續保持共有。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一三二九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乙○○、戊○○、丙○○所共有,同段一三二七之二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 所共有,同段一三二七之三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戊○○、乙○○所共有,同段一 三二八、一三三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郭陳廷招所共 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分割 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分配於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亦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 頃者,始得分割之限制,是本件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至被告雖主張兩造之 被繼承人有分管協議,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持有大部分系爭土地,均係 經向法院拍賣取得,縱曾有分管協議,自不亦受限制而得為分割,而兩造間並無 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 即無不合。本件所應審究及兩造爭執者,僅分割方法而已。五、又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 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 系爭土地,其中㈠一三二七之三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戊○○、乙○○所共有, 其上有乙○○所有新建磚造房屋一棟,及戊○○所有破舊土瓦房一間,及現況道 路一處。㈡其中一三二九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戊○○、乙○○所共有 ,其中有丙○○所有三層樓房建物一棟,及兩造均同意不保留之舊祖厝一間,其 餘部分原告種植芒果。㈢其中一三二七之二號土地為被告乙○○、己○○所共有 ,其上並無任何建物。㈣其中一三二八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郭陳廷招所 共有,其上無建物,部分種植椰子。㈤其中一三三0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 、郭陳廷招所共有,其上亦無建物,部分種植香蕉、檸檬。等情,有本院八十九 年十月三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照片可佐。並經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
院現場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被告主張按附圖所示乙案或甲案之分割 方法,均主張其中一三二八號土地不為分割,顯違反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且 造成乙○○所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亦不妥適,且其中一三二九號土地之分割方 案,原告己○○與被告丙○○之土地均分割為各三筆土地,亦不符經濟利用價值 。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如附圖所示丙案或丁案之分割方案,均導致被告乙○○所 有坐落系爭一三二七之三號土地上之新建房屋將部分分歸被告戊○○所有而有遭 部分拆除之可能,亦不合乎經濟效用,且其中原告己○○所分得系爭一三二七之 二號土地亦因而成為袋地,亦不妥適。是本院斟酌兩造應有比例,平衡兩造利益 ,均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及為免兩造分得之土地仍有袋地,徒增日後通行之 困擾一切情狀,認應按附圖B方案之分割方法如下:甲、原告己○○與被告戊○ ○、乙○○共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一三二七之三地號,面積零點一七八 四公頃土地,應按後附方案B所示之附圖,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零點零八七三公頃、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己○○ 所有;㈡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六公頃、F部分面積零點零三0六公 頃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㈢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一0公頃、U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零點零二二八公頃,分歸被告戊○○、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 持共有。乙、原告己○○與被告丙○○、戊○○、乙○○共有坐落同段一三二九 地號,面積零點二七七四公頃土地,應依後附方案B所示之附圖,依下列方法分 割:㈠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零點八二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㈡如 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零八0二公頃土地、L部分面積零點零五三五公頃土地 ,分歸原告己○○所有;㈢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三四公頃土地,分歸 被告戊○○所有;㈣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 ○○所有;㈤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零點零一00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己○○、 丙○○、乙○○、戊○○按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一、百分之七、 百分之十二之比例保持共有。丙、原告己○○與被告丙○○、郭陳廷招共有坐落 同段一三三0地號,面積零點三五0六公頃土地,應按後附方案B所示之附圖, 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零點一七五三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己 ○○所有;㈡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零點一七五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 郭陳廷招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丁、原告己○○與 被告丙○○、郭陳廷池共有坐落同段一三二八地號,面積零點二一0五公頃土地 ,應按後附方案B所示之附圖,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零點 零零一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郭陳廷招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 三之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七公頃土地,分歸原告 己○○、被告丙○○、郭陳廷招按應有部分各六十七分之三十四、六十七分之八 、六十七分之二十五之比例保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零點一00七公 頃土地,分歸被告丙○○、郭陳廷招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三之比例保 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零點一0一九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己○○所有 。戊、原告己○○與被告乙○○共有坐落同段一三二七之二地號,面積零點零五 八一公頃土地,應按後附方案B所示之附圖,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S
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九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㈡如附圖所示T部分面 積零點零二九0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己○○所有。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 贅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應其 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敍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