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眷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203號
KSDV,89,簡上,203,200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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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八十
八年度鳳簡字第九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二四之二五及二二四之一九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D、E、E'、E"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已被撤銷眷舍之配住權,上訴人已無權利使用該眷舍,其起訴請求已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即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二巷一號眷 舍居住,有戶籍謄本一份足證。並非自七十年始進住。且進住之後上訴人以 替被上訴人繳納死會會錢之方式繳納房租,故為不定期租賃並非使用借貸關 係。
(三)、上訴人將房租及押租金匯款予被上訴人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 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租金。
(四)、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繳納國宅之款項及貸款利息與稅金,亦可證明有承租系 爭眷舍。
(五)、如附圖所示鐵皮造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有證人可證,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 ,無返還之義務。上訴人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互助會單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被上訴人請 其匯款之親筆文書及由政劃撥單一份,與訴外人侯西湖訂定之租約一份,系爭地 價稅繳款書一份,台灣土地銀行收據及利息收據一份與估價單二份為證;並請求 傳訊證人謝忠湀、吳若及陳文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系爭眷舍並未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均因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同住為上訴人所取走,不能因上訴人持有該等繳息及稅金收據即認係上訴人 有以該利息及稅金代繳房租。
(二)、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四年間委託上訴人代



為出租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五號國宅之租金,並將該租金於代為繳納利息 與稅金後匯寄予被上訴人之收據。收據中並未載明包含有繳付系爭眷舍之租 金且所述租金數目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不符。
(三)、上訴人主張有租約存在,但對於租金究為多少,卻無法確定,如何證明有租 約存在。況刑事庭亦已認定兩造為使用借貸關係。(四)、如附圖所示之鐵皮造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僱工興建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而一併 出借予上訴人。原將該鐵皮建物委由上訴人出租予侯西湖,後則收回由被上 訴人自行出租,並收取租金,其後押租金亦由沈春英退還,足證該屋為被上 訴人所有。有該建物與原出借眷舍不可分離,依民法第八百十二條及八百十 六條規定應屬於原眷舍之一部分,亦應一併返還。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眷舍居住憑證一份,證明為原眷戶之書函一 份,部隊同意其修繕眷舍之書函一份,搭建鐵皮屋支出明細一份,眷舍關係位置 圖二份,中泰街十五號及系爭眷舍租金統計明細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就現況製作複丈成果圖,並 攝有照片十九張及勘驗筆錄二份。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 0五號刑事判決全卷,並發函查明被上訴人該眷舍配住權是否遭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系爭房屋包括附圖所示舊有建物A、B、B'部分與增建鐵架造建物C、D、E、 E'、E"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審判決所指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一巷一 號房屋一棟,應指如附圖所示舊有建物A、B、B'部分與增建鐵架造建物C、D、E 、E'、E"部分,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一巷一號房屋,係陸軍總 司令部配予被上訴人之眷舍。七十年間,被上訴人因工作需要,奉令北調,而將 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今被上訴人年邁退休,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迭向上 訴人催討,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返還 如附圖所示全部之眷舍。又上訴人於借貸關係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每月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向被上訴承租系爭眷舍,給付方式由  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代繳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房屋十五號國宅之貸款,稅金  及代為繳納死會作為全部租金之對價,兩造間具有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另  如附圖所示鐵皮造建物為其所建造並非被上訴人所出借予伊,自無返還之必要等  語置辯。
三、按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出借人對於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 出借人之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無涉。又縱 配住眷舍經機關撤銷其配住之權利,亦非不得本於其主張與上訴人間原有之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主張借用物之返還。至請求返還後被上訴人是否應將配 住眷舍返還予主管機關,乃被上訴人與配住眷舍主管機關間之問題,尚非上訴人 所得加以援引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眷舍配住權已遭撤銷, 故於本案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乃屬誤解,先予敘明。



四、本件主要爭點乃在於二造間究係使用借貸,或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經查;(一)、系爭眷舍(如附圖所示舊有建物A、B、B'部分,簡稱系爭眷舍)乃被上訴人 受配住使用之眷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始住進該眷舍使用,此為二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就系爭眷舍有租賃權存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有利及積極之事實舉證證明。(二)、上訴人雖主張以代繳死會會款之方式,代繳房租,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提出有被上訴人太太沈春英名字會單一紙並舉證人謝忠煃欲證明有    代繳會款之事實,然一紙有被上訴人太太沈春英名義之會單已不足以證明代    繳之事實存在,況經本院通知魁前揭證人到庭,證人卻證稱;從未聽聞有代    繳互助會會款抵繳上訴人房租之事。(見二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筆錄),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究竟那些互助會係死會,而哪些錢係代被上訴人繳納    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代繳房租之用。上訴人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無從憑採。
(三)、繳納租金部分
1、上訴人主張有繳納房屋租金予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眷舍為被上 訴人於五十一年六月一日進住,有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一份在卷足憑。而上訴人係 於六十七年間始行進住系爭眷舍,此亦有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八月七日遷入系爭眷 舍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上訴人主張有繳交房租,然於六十七年八月七日遷 入起,並無任何租約或書面憑證,證明二造間有租賃關係,且若二造間有租賃關 係,依上訴人所提出最早之單據(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有爭執)為六十八年四月二 十日,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縣國宅配合款專戶而收據則開給被上訴人之配偶劉沈 春英(即上訴人之妹),則於六十七年八月七日遷入後至六十八年四月間,為何 沒有任何交租之證明?若雙方有租賃之意,理應於進住之初即立有租約。若謂彼 此係姊妹無立租約之必要,則亦應由上訴人提出繳交租金之證明,用以証明確有 承租之事實。
2、上訴人復主張有代被上訴人繳交上訴人另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五號國宅之 貸款利息稅金以作為系爭眷舍之租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中泰街國宅係 於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間委由上訴人出租,租金由上訴人代收,並代為繳交利息 稅金後將餘款再匯予被上訴人,此部份與系爭眷舍無關等語。經查:(1)、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銀行之存根二張,金額分別十萬元及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 六元,日期分別為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此有卷附 收據存根二張在卷足憑,並為二造所不爭執。該二張收據雖為上訴人所提出 ,然其繳款人均載為劉沈春英,並非上訴人甲○○,況六十七年期間上訴人 始因與夫離婚而進住系爭眷舍,如何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即代替被上訴 人繳納申購國宅之頭期款?況當時上訴人資力不佳始投靠被上訴人,此亦據 其妹沈菊英証述明確,上訴人主張該款項為其繳納,並為系爭眷舍之租金, 並非實在。
(2)、上訴人另再提出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在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繳納本息 之收據,欲証明有代被上訴人繳交本息以作為租金。然該本息均在三至六百



元之間,最高亦不超過六百元,且本息每月不定,縱有代繳,亦難認為係系 爭眷舍之租金,蓋既有出租,租金焉有不確定,而僅數百元之理?上訴人此 部份之主張實難採信。
(3)、上訴人另提出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金額為四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不等之郵 政劃撥儲金收據,欲証明有支付系爭眷舍之房租,然被上訴人辯稱該款項係 前揭鳳山中泰街十五號國宅委由上訴人出租之房租,並非系爭眷舍之房租等 語。經查:前揭鳳山中泰街十五號國宅確曾由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出租, 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經曾經承租該房屋之房客洪順昌証述明確。上訴人既 有受託代為出租中泰街之國宅,則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乃屬常情。上訴人主 張該匯款為給付系爭眷舍之租金,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証,再參以上訴人 於六十七年即住進該眷舍,有承租系爭眷舍為何無六十八至七十年間之繳租 証明,而於八十五年後未委由上訴人出租中泰街國宅之後,上訴人也無法提 出匯款予被上訴人繳租之証明,上訴人主張有交租之事實,未能舉証証明, 而無從採信。
3、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代繳被上訴人國宅貸款利息、稅金及繳租等,經查均無法 舉証証明係繳交系爭眷舍之租金。而其主張代繳會款以作為租金等情,亦與事實 不合,尚難採信。上訴人既無從証明其使用系爭眷舍,仍本於租賃關係:依民法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借之系爭眷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借用物返還之範圍:
(一)、如附圖所示C、D、E、E1、E11部分原為系眷舍之庭院(如眷舍關係位置圖) ,現為鐵架造建物,該鐵架造建物雖內側與原眷舍建物相接,但二側另砌有 新牆,內部亦有砌牆支撐並隔間,共隔成三間店面,店面均面臨高雄縣鳳山 市○○路,面對大馬路部份均製有鐵捲門,均得獨立出入馬路,而該三間店 面之面積分別為三十三、三十三及三十八.四平方公尺。此業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屬實並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並攝有現場照片十 九張,附卷可稽。該建物具有單獨之構造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與門路相通 ,且面積亦高達一0四.四平方公尺,具有獨立之經濟上效用,尚難謂係原 眷舍舊建物之附合物,而無民法八百十一條及第八百十六條附合之情形,其 所有權並不能歸由原眷舍之所有權人所有,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接鐵架造建物亦為其所建,而一併請求返還,然此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主張為其所建。上訴人雖舉其連襟即証人張任業於本院八十八 年易字第四九0五號刑事判決中之証詞,即約十幾年前被上訴人有找伊幫忙 規劃一下(於本院因病重不克出庭),因被上訴人的房屋要整理,伊與乙○ ○來二次,一次看見乙○○付一萬元訂金給包工,工人是乙○○找的,開工    時伊也來一欠,乙○○有付九萬元給包工(見刑事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訊問筆錄) 。然証人所舉房屋整理究屬何事?是否即搭建鐵架造建物已無從    確定,僅憑其証詞,尚不足以証明該鐵架造建物係被上訴人所僱工興建。況    上訴人主張為伊所僱工興建;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二份為証,被上訴人雖否認



    其真正,然經通知開立單據之証人吳若及陳文亮到庭分別証述:「六十八年    有替甲○○修換瓦片共二萬六千元,七十八年整理修繕後院及房間增高工程    費用是七萬五千元……當時有開估價單給她,後來在八十八年她說估價單掉    了,所以才在八十八年補開此估價單。」,証人陳文亮則証稱:「我是於七    十八年五月去做鐵皮屋及水槽的工作,屋內並有做部分的玻璃纖維,而該屋    的牆本來就有已陳舊並會動搖,我是將舊的鐵皮更換新的,並做水槽的工作    。」(以上均見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而依陳文亮所提之估    價單鐵屋花費七萬二千二百元,鐵捲門花費五萬九千八百元,共十三萬二千    元,此亦有估價單在卷足憑,是該鐵架造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興建而屬被上    訴人所有,已非無疑,至於被上訴人舉出部隊准予修繕之公文,乃五十一年    七月份之公文,與該建物係於七十八年間興建時間顯有出入。又鐵皮造建物    雖有一邊間出租予訴外人候西湖為營業用,原來是上訴人出租事後則改由被    上訴人直接與侯西湖接洽收租,押金並由被上訴人退還予侯西湖,由証人侯    西湖証述甚詳,然此乃租賃關係之變動,係二造於感情尚未決裂時之安排,    僅能証明出租予侯西湖租賃關係變動之情形,尚不足以推論系爭鐵皮造建物    所有權之歸屬。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造建物,尚乏直接証據,証明為其所興    建而出借予上訴人,故其併同請求該部份一併返還,尚非有據,是被上訴人    依借貸關係,僅能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舊有建物A、B、B'部分;從而上訴人    請求將如附圖所示增建鐵架造建物C、D、E、E'、E"部分之判決廢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相當於租金損害部份:
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繼續使用房屋,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 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意旨,上訴人顯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經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部分出租於訴外人侯西湖,每月至少受有一萬元之租金,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甲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 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免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訂有 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眷舍未有房屋申報總價額,而依系爭眷舍所座落之高雄縣 新庄子段二二五之二五、及二二四之十九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一萬二千元及二萬二千八百元,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為憑而在二二五之二五地 號上應返還之部分為如附圖A、B部分共一二0平方公尺 (十四+一0六平方公尺 ) ,其申報地價為一四四0, 000元 (一二000×一二0=一四四0, 00 0元) 。而在二二四之一九號土地上即附圖B'部分,應返還0.四平方公尺,則 申報值地價為九一二0元 (二二八00×0.四=九一二0),二者合計共00 00000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一二0七六(000



0000×一0%÷十二=一二0七六元)。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相當於每月租金壹萬計算之損害金,洵屬相當,均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揭眷舍即如附圖所示舊有建 物A、B、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洵屬相當,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指摘並請求廢棄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一巷一號房屋 壹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未將如附圖所示:C、D、E、E'、E"建物除外 ,尚有可議,此部分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將上訴人之上訴予以駁回。二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乃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
~B法   官 莊松泉
~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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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