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3月2日彰監4字第
裁00-0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50-BB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日 9時46分許,在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停車場因「行車紀錄 器無法正常運作」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 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0元罰鍰, 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行車紀錄器內部機件狀故障而遭警員開 單舉發,然因紀錄器外部時鐘運作常,且亦於定期檢測週期 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依規定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 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經查,受處分 人雖辯稱警員舉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外部時鐘係正常運作,僅 內部行車紀錄卡所刻劃之時間與外部時鐘運轉之時間有些許 之差異而無法察覺,且行車紀錄器亦於定期檢測合格時間內 ,故不應歸責於受處分人,然經本院電詢原舉發員警關於舉 發之經過,據許桂榮警員回覆:「當時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 運作,該紀錄器所示之時間僅紀錄23:10至24:20」;又經 本院電詢寰良有限公司,該公司技師黃志豪亦表示,若行車 紀錄器外部正常運作下,仍得察覺內部機器是否故障,因可 從紀錄紙的圖形判定,此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2紙在卷可 稽。況依卷附行車紀錄卡影本所示,其上確實僅於23:10至 24:20左右有行車速度紀錄,顯見受處分人前開辯解並不足
採,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50-BB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雖有裝設 行車紀錄器,惟已無法正常運作,而受處分人未於行車前改 善,仍繼續開車,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 1第2項之規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固不足採,惟 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屬之車牌號碼050-BB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裁決受 處分人罰鍰新台幣9000元,責令臨時檢驗,亦有未當,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 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並責令其參 加臨時檢驗,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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