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各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戊○○(綽號「阿隆」)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其經 入監執行,於9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6 年6月27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戊○○ 、甲○○○(綽號「家華」、「阿華」)均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 且甲○○○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亦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其等二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二個不同日期)、地點,分別轉讓金額約五百 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各一次,合計共二次。
㈡甲○○○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⑴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持用鄭素玲 申辦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其所有NOKIA廠 牌之手機與乙○○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交易毒品之事宜,雙方約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數量為三千元之海洛因及一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起訴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同時交付乙○○(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同時由乙○○將現金四千 元當場交給甲○○○取得;⑵復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11包(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至編號B0000000號、B00000 00號至B000 0000號,送驗淨重共21.9566公克、驗餘淨重 21.8857公克)及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至編號B0000000號,送驗 淨重共2.4311公克、驗餘淨重2.4219公克)後,並由不詳 管道取得顏明進申設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搭 配NOKIA廠牌手機一支,及以其所有NOKIA廠手機搭配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對外販售上開毒品之 工具,同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借得如附表五編號8 至編號10及編號12等物品,供其作為摻入一定比例葡萄糖 稀釋上開毒品之參考及分裝小包之用,伺機對外向不特定 之購毒者銷售上開毒品,藉此牟取差價之利益;⑶另基於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約金額五百元之數量予丙○○一次。
㈢嗣於97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彰化縣田中鎮○○路536號「好彩頭汽車旅館」301 、366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於甲○○○居住之366號房內扣 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又於戊○○居住之301號房內扣 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丙○○各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甲○○○、被告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甲○○○、被告戊○○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 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是證人戊○○、丙○○、乙○○之警詢筆錄,自 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規 定。查證人戊○○、丙○○、乙○○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言詞陳述,雖係被告甲○○○、戊○○二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第1023 5號偵卷第144、252頁,第878號毒偵卷第35頁),合於法定 要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應具結之。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又證人戊○○、丙○○、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 項充分詰問,足認已保障被告甲○○○、被告戊○○就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揆諸上揭規定 ,皆俱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 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1月19日草寮鑑 字第0971100107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第10235
號偵卷第206頁、第209頁背面-210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8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第87 8號毒偵卷第6-8頁),均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 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經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 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信憑性已具相當 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 說明,自可做為證據。
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查車牌T3-3488號、N3-0568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76、79頁),係屬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 據。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臺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第878號偵卷第9頁,第1023 5號偵卷第94-111頁,本院卷二第53-58頁),0000000000號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878號卷第38-64頁)、門號000000 00 00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各1份( 第10235號偵卷第38-67頁,本院卷二第33-45頁),與田中 汽車旅館目前住宿旅客名單等文書(本院卷第69-73頁), 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 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六、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本院審理時均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又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 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轉讓海洛因予乙○○部分(如附表一) ㈠被告戊○○轉讓海洛因予乙○○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戊○ ○於98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 一第56頁背面、169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乙 ○○於98年7月24日偵訊中證述:伊在好彩頭汽車旅館住了 快2個月,住房費用是戊○○支出,伊幫戊○○帶一個小孩 ...,有時戊○○直接拿一小包海洛因給伊等語(第10235 號偵卷第249頁);復於99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 問:與何人住一起?)那是戊○○租的,我去借住,幫他帶 小孩。(問:請回想一下與戊○○同住期間是否有向戊○○ 拿過或買過毒品?)沒有。(問:為何幫戊○○帶小孩?) 因為他會給我錢,每天會給我壹仟元。(問:你幫戊○○帶 小孩期間是否有看過他在房間施用海洛因?)有。(問:是 否有在戊○○房間施用海洛因?)有。(問:看到戊○○施 用海洛因,是否有向他要過?)有。(問:戊○○是否有交 付海洛因給你施用?)有。(問:戊○○交付海洛因給你施 用是否有因此向你收取任何代價?)沒有。(問:你向戊○ ○要過幾次海洛因?)不記得,要過約二次。每次要的數量 約五百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及背面)故被告 前揭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之情,應可採 信。次查,被告戊○○轉讓海洛因予伊施用之數量,證人乙 ○○前後證述略有不同(先稱一千元,後稱五百元),惟佐 以被告戊○○於本院99年5月26日審理中供稱:伊給乙○○ 施用的數量,不到一千元等語觀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 ,是認被告戊○○轉讓海洛因予乙○○施用之數量為五百元 ,較為可採。
㈡至於公訴人指訴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數次云 云,無非以證人乙○○於98年7月24日偵訊指證伊住汽車旅 館的2個月期間,每天至少跟戊○○購買1次海洛因,金額都 是1千元云云,及證人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為論據。惟公訴 人起訴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中,僅 記載販賣數次而已(如原起訴書如附表一),並未載明實際 次數乙節,本院認為犯罪事實既未明確詳載販賣次數,即應 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以最少次數「二次」 為適當,合先敘明。次查,證人乙○○先於98年7月24日偵 訊中證述:伊住在汽車旅館二個月期間,每天至少跟戊○○ 買一次海洛因,金額都是一千元,伊幫戊○○帶小孩,有說 一天要給一千元,有時戊○○會給伊一千元,伊再拿這一千 元跟戊○○買一小包海洛因,有時戊○○直接拿一小包海洛
因給伊,當作是幫戊○○帶小孩的費用等語(第10235號偵 卷第250頁),後於本院審理證述伊沒有向被告戊○○買過 毒品,戊○○交付海洛因給伊施用,並沒有向伊收取任何代 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互核證人乙○○證詞先後迥 異,已有瑕疵,且乙○○與被告戊○○同居約二個月之久, 乙○○自承其協助被告戊○○幫忙帶小孩,彼等間互有電話 聯絡,乃與常情相符,雖乙○○自承被告戊○○答應給予其 帶小孩費用一千元等語,果如被告戊○○未依約給付費用予 乙○○,適時被告戊○○提供海洛因予乙○○施用,致使乙 ○○主觀上誤解被告戊○○以海洛因作為乙○○為其照顧小 孩之代價,並非不可能,況被告戊○○自始否認其有販賣海 洛因予乙○○乙情。此外,除證人乙○○於偵訊時之唯一指 證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乙○○之情。據此,公訴人指訴被告戊○○涉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難 率以被告戊○○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即認 被告戊○○有向乙○○收取金錢之營利意圖,併此敘明。二、被告甲○○○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自承伊認識戊○○、丁○○、 乙○○,於97年11月8日在田中鎮「好彩頭汽車旅館」366號 房間,為警查扣現金新台幣8萬1400元、海洛因11包(另一 包驗無毒品反應)、安非他命3包係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3 組均伊在使用,三支手機中,其中LG廠牌(插有SIM卡門號 0000000000號)及NOKIA廠牌手機各一支(插有SIM卡門號 0000000000號)均伊所有,另一支NOKIA廠牌(插SIM卡門號 有0000000000號)係為伊拾獲後使用等語,惟否認有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辯稱:伊曾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給丙○○(綽號阿德)施用,但沒有販賣毒品給乙○○、 丙○○,上開扣案毒品係伊在施用的,不是供販賣之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部分( 附表二編號1)
⑴查證人乙○○於98年7月24日偵訊中證述:(問:97年10 月25日被警方查獲持有過程?)伊在97年10月25日被警方 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3公克),這一小包海 洛因,係伊於97年10月24日晚上,在田中鎮好彩頭汽車旅 館366號房,向甲○○○購買的,當時伊係使用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問:[97 年]10月24日那天,有無可能拿別人電話與甲○○○聯絡 ?)伊應該是用伊電話與甲○○○聯絡。當時係使用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問 :10月24日19時至21時19分許,你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 有多通收發簡訊情形?提示通聯紀錄)這是伊與甲○○○ 聯絡,伊怕甲○○○在睡覺,才傳簡訊給渠,渠有回覆, 伊就過去找渠,當晚9時許,伊同時向甲○○○購買三千 元海洛因及一千元安非他命,當晚伊就將安非他命施用完 畢。被警方查獲前,伊住在好彩頭汽車旅館301號房快2個 月....。(問:這2個月期間,你向甲○○○購買過多少 次海洛因?)一開始甲○○○住在永靖,由戊○○到永靖 向甲○○○購買,後來在伊離開汽車旅館前一個月(即97 年9月間),搬到汽車旅館住。甲○○○綽號叫「家華」 。是伊主動與警察供出伊施用毒品來源等語(第10235號 偵卷第248-251頁),且警方於97年11月8日7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田中鎮好彩頭汽車旅館第 366號房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並在其所住上 開房間,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一節(第10235號偵卷 第116-124頁),而警方查獲證人乙○○施用毒品後,經 由乙○○供述內容,益加使警方確認所獲得被告甲○○○ 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之情資可信度,一舉查獲被告甲○○○ 持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又證人乙○○供述時間(97 年10月25日)與被告甲○○○被查獲時間(97年11月8日 ),前後相距僅短短約十五日而已,徵以證人乙○○自承 伊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及比對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證人乙○○各於97 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24分(二通)及同年10月24日19時1 分24秒(一通)、同日19時13分58秒(一通),與甲○○ ○自承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互有通話紀 錄,再比對收發0000000000號訊號之基地台位置,確係在 彰化縣田中鎮○○路,此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第10235號偵卷第105-106頁、本院 卷二第36頁、警卷第13頁),顯與證人乙○○證述其購買 海洛因之地點即田中鎮好彩頭汽車旅館附近之情吻合,亦 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插有SIM卡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為伊作為招攬客戶(指施用毒品之人 )使用等情(警卷第13-14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插有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手機為伊所有等語(本院 卷一第168頁),益核證人乙○○撥打被告甲○○○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甲○○○供作販賣 毒品之工具無訛。依上各情綜合判斷,堪認證人乙○○於
偵訊中證述其向警方供述伊被查獲毒品來源係向甲○○○ 購買一節為真實,且前開補強證據已補足證人乙○○上開 證詞之信憑性,應無恣意誣指之情,是其偵訊筆錄足可採 信。依此可認被告甲○○○與證人乙○○間於10月24日19 時13分58秒通話後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鎮好彩頭汽車旅館 交易數量金額三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一千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信為真。
⑵至於證人乙○○於99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先前在98年7月2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查獲的海洛因是 在10月24日向甲○○○購買,是否正確?)不正確。(問 :不正確原因為何?)我沒有向甲○○○買,我們是好朋 友。(問:既然沒有向甲○○○購買,為何於警、偵訊時 供述向甲○○○購買?)當時我藥癮發作,只想早點回去 ,所以亂說。(問:你合資的對象為何?)朋友。(問: 是否有與戊○○合資過?)沒有。(問:你的毒品來源藥 頭是否有在場的甲○○○?)沒有。(問:你剛剛證述藥 癮發作,發作情形為何?)會發冷汗、發抖、有暴力行為 、與他人吵架,不能控制自己情緒,手會抖,身體不會抖 ,身體會縮起來,腳不會抖。」云云(本院卷第159-162 頁背面)。然查證人乙○○於97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後, 即發監執行刑期,迄至98年7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同年7 月24日製作偵訊筆錄,有乙○○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頁、第10235號偵卷第 248、253頁),前後相距達八個月餘之久;其於審理中自 承如三、四天沒有施用毒品才會藥癮等語,且本院當庭勘 驗證人乙○○於98年7月24日偵訊影音光碟結果,確認證 人乙○○受訊問時其精神狀況及回答問題情形均屬正常, 雙手沒有發抖,並無藥癮發作、神智不清的情形,有上開 影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3頁) ,亦為檢察官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所確認在卷且 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情節,不僅與其偵訊指證完全不符 ,亦與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內容大異其趣,徵以證人乙 ○○於98年7月24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陳稱其 於97年10月30日、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均係伊自由陳述等 情(本院卷第161頁、第10235號偵卷第248頁),足認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以其在檢察官偵訊中其藥癮發作、 隨便亂說話為由,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均不實在, 無非迴護被告甲○○○有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伊 之事實,顯屬不實至明,殊無可採。
㈡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之(2)} ⑴經查,①扣案之白色粉末共12包,其中檢體編號B0000000 至編號B0000000、檢體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之白色粉 末共11包(送驗淨重21.9566公克,驗餘淨重21.8857公克 ),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檢體編號B0000000號白 色粉末一包(送驗淨重0.4970公克、驗餘淨重0.4750公克 ),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及扣案之透明結晶體共 3包(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至B0000000號,送驗淨重共2.4 311公克,驗餘淨重共2.4219公克)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第 10235號偵卷第209頁背面-210頁背面),故被告甲○○○ 自承扣案粉末及結晶物為伊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應可採信。②次查,證人即員警周天麟於98年7月3 日於偵訊中證述:伊至田中鎮好彩頭汽車旅館執行搜索, 有製作第一份及第三份警詢筆錄,因警員人手不足,經被 告甲○○○同意後,由伊一人製作筆錄,從逮捕至警訊時 ,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有隔離詢問,被告甲○○ ○主動供出綽號「兩光」的丁○○購入毒品,丁○○要伊 幫忙販賣,並將扣案的毒品價目表交給被告甲○○○,第 三份警詢筆錄係被告甲○○○指證後,才繼續詢問的,被 告甲○○○當時在製作筆錄時,對警方詢問的問題,均可 理解且應答也流暢等語(第10235號偵卷第214-215頁), 並佐以被告甲○○○於97年11月8日被查獲時於警詢中供 述:伊持有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向阿弟仔即丁○○購 買的(後改稱阿弟仔非丁○○),要伊幫丁○○賣毒品, 伊招攬的為伊賺的,丁○○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給伊, 要讓伊聯絡客戶之用等語(警卷第7、13、14頁);復於 98年7月3日偵訊時供述:最後一次由證人周天麟製作的, 有問伊「阿弟仔」是否就是「兩光」,要伊老實講,警方 查扣的毒品確實係伊向綽號「阿弟仔」男子購買的,伊向 「阿弟」借電子磅秤,袋子內有壓克力板及一張紙等物品 ,警方有讓伊自由陳述,警詢筆錄伊有看過後才簽名、蓋 指印等語相互比對印證(第1023 5號偵卷第214 -215頁) ,堪認被告甲○○○除其販入毒品之來源對象所述不一外 ,其餘就販入毒品係供其販售之用部分,其供詞尚稱一致 ,且為被告甲○○○主動任意之自由陳述,且被告甲○○ ○於97年11月9日於檢察官內勤偵訊中供述:「(問:有 無拿毒品給李佳明及陳建屹?)是陳建屹要買的,但我還 沒有給他時,就被抓到了(指97年11月8日被警方查獲) 。」等語(第10235號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甲○○○
販入上開扣案毒品後,確有對外販售牟利之意圖自明。③ 更查,被告甲○○○於97年12月18日於偵訊中供述:「( 問:警方扣案的壓克力板、毒品價目表、分裝夾鍊袋、磅 秤是何人交給你的?)是「阿弟仔」在11月7日,我向他 購買毒品當時借給我的。」(第10235號偵卷第149頁); 於98年7月3日偵訊時供述:伊向綽號「阿弟」借電子磅秤 ,袋子內有壓克力板及一張紙等物品,警方有讓伊自由陳 述,警詢筆錄伊有看過後才簽名、蓋指印等語(第10235 號偵卷第214-215頁),並依卷附扣案之公式價格表(即 毒品價目表)之上半頁記載「半件:10萬5仟、一錢21000 、1/2錢10500、1/ 4錢5250(1t=21)」、「半件11 萬、 1錢22000、1/2錢110 00、1/4錢5500(1t=2 2)」、「半 件11萬5仟、1錢230 00、1/2錢11500、1/4錢5750 (1t= 23)」「半件12萬、1錢24000、1/2錢12000錢、1/4錢600 0(1t=24)」;左下頁記載「洗糖,分0.2、0.3兩種,對 應分裝:1錢1000(t)部分,0.2部分為83 0(t)、0.3 部分 為770(t);半錢500(t )部分,0.2部分為420(t)、0.3部 分為390(t),並註明:原+糖=1、半錢」等情觀之(警卷 第100頁),益見被告甲○○○向「阿弟仔」借用該價格 表之目的與作用,無非依該價目表上半頁所載各次海洛因 進貨價格,左下半頁所載分裝海洛因各為一錢、半錢時, 將買進海洛因,依一定比例添加葡萄糖粉加以稀釋之方式 ,進而獲取差價之利益。又扣案之行動電話SIM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供稱係他人 交給伊作為對外聯絡販毒之用等語,加上扣案之電子磅秤 1個、夾鍊袋1包、壓克力板1個及研磨換算公式及價格表1 張等物品,係其借來的。綜上以觀,被告甲○○○販入上 開扣案毒品後,實係藉由該價格表所列稀釋海洛因純度而 分裝小包之方式,再以行動電話SIM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分別插入NOKIA廠牌之手機,作為交易上 開毒品之聯絡工具,再伺機對外販售不特定之購毒者,從 中獲取差價之利潤,從而被告甲○○○主觀上確有販入扣 案毒品供其營利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甲○○○販入上開 毒品之對象來源,被告甲○○○先供稱:綽號「阿弟仔」 就是丁○○等語,但事後又改稱為綽號「阿弟仔」不是丁 ○○,是另一成年男子等語,惟綽號「阿弟仔」與同案被 告丁○○是否同一人,或是不同一人,尚有不明,亟待同 案被告丁○○通緝到案查明之,附此說明。
⑵至被告甲○○○於97年12月18日於偵訊中,先供稱:「( 問:你如何跟綽號「阿弟仔」聯絡購買毒品?)是個綽號
「小宇」的朋友幫我聯絡「阿弟仔」出來跟我交易毒品的 。(問你當天是用哪支電話打給「小宇」?)我當天沒有 打電話給他,我是在當天之前,我是用0000000000號打電 話給綽號「阿英」的女子,說我要去找「阿弟仔」,「阿 英」及「小宇」都可以找到「阿弟仔」,當天交易是「阿 英」幫我聯絡「阿弟仔」的。(問:如果沒有從事販賣毒 品,或跟丁○○共同販賣毒品的話,為何丁○○要交付00 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給你?)那不是丁○○ 給我的,是11月7日我向「阿弟仔」購買毒品,他連同磅 秤放在一個袋子中,一起交付給我,說他晚一點會過來拿 」云云(偵卷第149-150頁),然被告甲○○○其後就如 何聯絡「阿弟仔」購買毒品,及就扣案之毒品價目表、分 裝夾鍊袋、磅秤等物品取得之過程、目的,核與其於前揭 警詢、先前偵訊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趣,又事後翻異前詞, 顯見其避重就輕,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證人即被 告甲○○○之子李佳明於97年11月8日警詢中證述:扣案 物品在房間浴室後方角落的塑膠袋及房間裡角落一個黑色 包包內搜得,該塑膠袋、黑色包包係何人所有伊不知道等 語(警卷第43頁)及於97年12月24日偵訊中證述:「(問 :現場扣到一張毒品價目表,上面的字體是否為你母親的 字體?)那是我寫的,我在幾個禮拜前寫的,我放在一個 包包裡面,有帶下來,結果那天就被警方查扣了」云云( 偵卷第162頁),非僅與被告甲○○○上開供述情節完全 不符,亦與前揭認定之事實相異,自難對被告甲○○○為 有利之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 判決)。又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 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 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海洛因等毒 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甲○○○與證人乙○○非至 親或有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 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必要,益見被 告等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部分(附表 三部分)
⑴查證人丙○○於本院於99年3月26日審理中證述:97年5 月到11月止有施用安非他命,該期間施用安非他命來源 是阿華即甲○○○,甲○○○拿過1次給伊,地點是在 家裡或是汽車旅館,與甲○○○多次電話通聯原因,有 時為聯絡安非他命一節(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有於10月底或11月初, 在好彩頭汽車旅館外面,拿給安非他命給丙○○施用等 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1、166頁),參以丙○○所持 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18日17時42分 許至21時15分(4通)、22日12時07分及14時41分(共2 通)、25 日11時34分許(1通)、26日15時25分許及17 時56分許(共2通)、28日16時4分許至16時19分許(共 3通)、31 日12時22分許(1通)與被告甲○○○持用 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及於97年10月31日12時 30分許至12時41分許(共3通)、97年11月5日15時27分 許至20時42分許(共4通)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話,此有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附卷可資佐證(第878號毒偵卷第9- 11頁)。此外,證 人丙○○的確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8日簽發之鑑定許可書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54號)附卷可稽(第878號 毒偵卷第6-8頁)。是以被告甲○○○前揭自白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應認為真實。綜上所述, 被告甲○○○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丙○○一次,應可認定。
⑵至於證人丙○○於98年4月22日偵訊中證述: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有的,在警詢中撥打甲○○○持用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是屬 實,伊從97年5 、6月間,開始向甲○○○購買安非他命 ,最後一次在97年11月初,購買三千元,之前只有拿五 百元,購買地點有時在路邊,有時在汽車旅館。伊於97 年間,心情不好,遇到甲○○○,才開始向其買毒品, 伊聽朋友說其有安非他命可以買,才會從伊從97年5、6 月間開始買安非他命。伊認識其很久,知道東西(毒品 )也是用錢買來的,不好意思跟甲○○○討來施用,才 會拿錢跟其買云云(第878號毒偵字第32-33頁),核與 其於前揭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迥異,且被告甲○○○自 始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情,此外除證人 丙○○於偵訊中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足認 被告甲○○○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情,基 於罪疑為輕,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是此部分,實難逕 以證人丙○○於偵訊中唯一且薄弱之指證,即認被告甲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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