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36號
CHDM,98,易,636,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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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77年起迄90年9月退休前 ,均任職於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以下簡稱田中鎮農會)擔任 秘書,負責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 、抵押權之設定、放款約定書、借據等權利證書等相關事務 之審核;許重光(業於96年5 月15日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4年度金易字第2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自74年5 月 間起迄96年5 月15日死亡前,均擔任田中鎮農會總幹事,負 責綜理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抵 押權之設定、放款約定書、借據等權利證書等相關事務之核 定;陳燕熹(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無罪確定)則自68年起迄90年 7 月15日退休前,均任職於田中鎮農會擔任信用部主任,負 責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權利證書 等之審核;陳慶郎(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無罪確定)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4年度金易字第2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自76年12月間進入田 中鎮農會任職,並自82年起至86年間在信用部擔任出納、核 章、放款等業務之擬辦;董文賢(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無罪確定 )自72年間開始協助田中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於86 年3 月間正式調任為信用部放款承辦人,負責放款業務之擬辦, 被告與許重光陳燕熹、董文賢、陳慶郎等5 人均係依農會 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 務之人,渠等均明知田中鎮農會關於辦理抵押貸款最高額度 之規定為:「①82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 2200萬元。②83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30 50萬元。③84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4770 萬元。④85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5140萬 元。⑤86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 係人放款最高額為5570萬元。⑥87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



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⑦88 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 最高額為6000萬元。⑧89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 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及金融機構 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 性等5 項基本原則,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 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 項原則(即金融5P原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參照)核貸之,並應依照「彰化縣田中鎮 農會信用部放款估價辦法」確實進行徵授信調查及審核工作 ,竟仍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共同連續為下列之犯行,致生損害於田 中鎮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暨損害於田中鎮農會之財 產:
(一)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與陳燕熹陳慶郎、董文賢及許 重光等人,於82年11月間起至87年7 月間止(詳如附表一 所示),明知唐金登(業於90年3 月歿)乃圖以「人頭借 貸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授信限額規定, 變相超額貸款,其5 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及 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違背渠等受託之 職務,由唐金登借用陳海明翁武仁、唐明陽名義或以自 己之名義,提供唐金登及其妻林金玉(業於88年12月歿) 等人所有之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向承辦人員 陳慶郎、董文賢等人申請貸款,陳慶郎、董文賢等人當時 為田中鎮農會之徵授信人員,依其職權應詳實徵信填載放 款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竟未對上開貸款人詳為調 查,且分別對於唐金登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 之不動產價值故為不實記載而恣為高估,使貸款債權擔保 不足,而被告與許重光陳燕熹亦明知上開情事,竟未於 擔保物之核定或審核時,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 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 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田中鎮農 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使唐金登共貸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高額貸款。嗣前開貸款案件,均因繳息不正常而列為逾 期放款,迄於97年5 月8 日止,尚有未清償本金14,972, 486 元(細目參見附表一所示),致生重大損害於田中鎮 農會之財產。
(二)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與陳燕熹陳慶郎、董文賢及許 重光等人,並自85年2 月間起至89年11月止(詳如附表二 所示),明知吳美桃、高武孟、吳貴美、馬耿崑吳翠華 、陳塗(於90年5 月間已歿)、吳清龍、許根、李寶猜



人之貸款,乃係馬榮祥(業於96年5 月13日歿,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易字第2 號為不受理判決)圖以 「人頭借貸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田中鎮 農會授信限額規定,欲變相超額貸款,其5 人竟承前揭基 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意,並分別基於犯意聯絡,連續多次違背渠等受託之職務 ,由馬榮祥以其所有或妻莊美英、子馬倉國所有之土地, 由馬榮祥莊美英馬倉國馬耿崑等人任連帶保證人( 詳如附表二所示),向承辦人員陳慶郎、董文賢申請貸款 ,陳慶郎、董文賢乃田中鎮農會之徵授信人員,依其職權 應詳實徵信填載放款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詎渠等 竟未對上開貸款人詳為調查,違反田中鎮農會授信限額規 定而超額放貸,且對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價值故 為不實記載而恣意高估,使貸款債權擔保不足;而被告、 許重光陳燕熹亦明知上開情事,竟未於擔保物之核定或 審核時,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 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 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田中鎮農會對於貸款審核 之正確性,使馬榮祥共貸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額貸款(詳 如附表二所示)。嗣前開貸款案,均因繳息不正常而列為 逾期放款,迄97年5 月8 日止,仍有高達50,040,769元( 細目參見附表二所示)尚未清償,致生重大損害於田中鎮 農會之財產。因認被告與陳燕熹、董文賢、陳慶共同涉犯 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 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 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法形 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 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 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 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 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 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 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53年臺上字 第2429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 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與陳燕熹、董文賢、陳慶共同涉犯背信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依據:(一)就附表一部分:
⒈如附表一之各項貸款事實,為陳燕熹陳慶郎、董文賢等 人不爭執,且有各該貸款之放出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 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增值稅計算表、擔保放款借 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品顯有高估情形 :查該等貸款案之擔保品,陳慶郎、董文賢等人俱未徵詢 檢附具體之交易資料,即空泛認定「買賣市價」,參諸證 人即臺灣銀行行員蕭再延、賴保修、臺灣土地銀行行員蘇 煐建、陳敏桑等人分別於93年5 月12日、18日調查站筆錄



中及96年6 月15日偵查中所證內容,可知渠等進行不動產 擔保品評估作業,所評估擔保品之價值大致在公告現值之 1.6 倍至3 倍不等之範圍(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34號影卷 第19-29 、68-74 頁),而陳慶郎、董文賢等人均未檢具 相關土地交易資訊,即恣意以高於公告現值6 至10倍不等 之價格評估下列不動產擔保品,且與鄰近土地評估價值相 差懸殊,被告及陳燕熹許重光為審核放貸之主要上級主 管,明知上開情事,仍不嚴加審核,未要求增加擔保或降 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 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渠等顯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於其受任之職務。茲析述如下 (1 坪=3.3058 平方公尺):
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194之4號 、194之5號、425號、425之2號):查該等土地於貸款當 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14000元,本件 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0萬元,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高達約 公告現值之7至10倍;又其相鄰之土地即黃六位於彰化縣 田中鎮○○段195地號土地,其於82年7月20日以該筆土地 向臺灣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每坪土地評估價值為42000元 (參見92年度他字第686 號影卷第452 頁),此部分顯然 高估擔保品。
⑵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430之6號 ):查該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 ,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22萬元,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 高達約公告現值之8.8 倍;又其相鄰之土地:卓東溪位於 彰化縣田中鎮○○段430 之5 地號土地,曾以該筆土地向 臺灣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每坪土地評估價值為16萬元,且 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坪55140 元,此估價約為公告現 值之2.9 倍(參見92年度他字第686 號影卷第448 頁), 此部分以逾公告現值8 倍餘評估市價,顯然高估擔保品。 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176之4、 321之2號):查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2940元、12345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2萬元 ,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7倍餘,顯然高 估擔保品。
⑷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425之1號 ):查該土地於貸款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25元 ,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0萬元,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 高達約公告現值之7倍,此部分顯然高估擔保品。 ⑸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326之1號



、341號):查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700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5萬元,其擔保 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6倍。又其相鄰土地:①陳 志昌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段327地號土地,其於85年8月 間,以該筆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每平方公尺估 價為12960元(每坪約為42000餘元);②吳國勳位於彰化 縣田中鎮○○段345號、346號、349號、349之1號等土地 ,其於85年4月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每坪土地評估價值 亦僅為15萬元(參見92年度他字第686號影卷第454頁), 此部分顯然高估擔保品。
⑹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160號): 查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10元, 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23萬元,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高 達約公告現值之7倍,此部分顯然高估擔保品。 ⑺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423之2、 427之1號):查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900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0萬元,則其擔保 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10倍,此部分顯然高估擔保 品。
⒊又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放款估價辦法規定:「第二條 :經辦人處理事項:借戶存款往來情形存款種類,最近三 個月內存款平均餘額、定期存款、退票紀錄,查明填妥並 蓋章以示負責,借款用途,償還財源,質押物明細及徵信 調查;第三條:審核事項:⒈本名之確認,⒉行為能力之 確認;第五條:貸出前應辦之手續:⒈約定書: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質押物提供人均應提出約定書,放款經辦人 對保時應核對立約人身分證,確認其資格、行為能力及住 址等,並請各立約人對保欄親自簽名蓋章,如不識字應立 見證人...;第九條:放款之展期,應注意事項如左:.. . ⒋擔保放款至少每三年應重新查估擔保品之狀況及價值 等壹次;第十二條:擔保物之估價:⒈土地:計算之公式 如下:⑴公告現值x面積-增值稅= 最高放款值,⑵(時 價x面積-依時價計算之增值稅)x90%=最高放款值」, 及依田中鎮農會82年至87年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及決議文內 容可知,農會關於抵押貸款最高額度如下:
①82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2200萬元。 ②83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3050萬元。 ③84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4770萬元。 ④85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5140萬元。 ⑤86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



人放款最高額為5570萬元。
⑥87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 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
此有彰化縣田中鎮農會83年2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議案、 84年2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85年2月13日會員 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86年2月25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 議案、87年2月16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可佐。 ⒋經查,證人唐明陽唐金登之子,而證人陳海明翁武仁 均係唐明陽之結拜兄弟,因唐金登及其公司均有向田中鎮 農會為借貸,需要以其他人名義出面向田中鎮農會借貸, 唐明陽乃找陳海明翁武仁幫忙出面借貸,而陳海明、翁 武仁、唐明陽田中鎮農會所借貸之款項則全數交由唐金 登及其公司在使用,利息及相關還款事宜亦均係唐金登在 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唐明陽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 金易字第2號案件97年5月14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經 證人陳海明於92年1月27日調查筆錄中證稱:「伊自84年 間從事旅行社業務迄今,目前在寶鴻旅行社擔任領隊工作 ,伊與唐明陽是學長學弟關係,於82年11月間,唐明陽父 親唐金登唐明陽來找伊,要伊辦理戶口遷移,將戶籍設 於田中鎮○路里○○路248號,唐金登表示他要辦理房屋 貸款,需要有人設籍在該戶,伊基於朋友關係才答應將戶 籍遷入上址,唐金登因此利用伊名義去田中鎮農會辦理貸 款,貸款手續、貸款金額、用途及土地由何人提供伊都不 清楚,利息由誰繳交伊也不清楚,伊未曾繳過任何利息, 唐金登只是叫伊去田中鎮農會辦理對保簽名,伊僅簽貸款 對保約定書,借據伊未看過也未簽名,伊也未取得該筆貸 款款項,田中鎮農會從來沒有找過伊辦理徵信調查」等語 ,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案件97年5月13日審理時證 述:上述貸款並非伊申貸,且款項亦非伊在使用等語明確 ;暨經證人翁武仁於92年2月10日調查筆錄中證稱:「( 問:經歷、現職為何?)我曾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擔任 管理部工程人員,現於大陸北京市銀太百貨擔任行政管理 工作」、「(問:你有無於83年10月間向彰化縣田中鎮農 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500萬元?該筆貸款是否為你本人親 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 )沒有。我本人從未向田中鎮農會辦理貸款,我記得在83 年間我朋友唐明陽向我表示其父唐金登在田中鎮蓋房子, 需要資金週轉,要我幫忙以我名義購屋並辦理勞工首次低 利貸款,相關房屋過戶及貸款繳息等均由唐金登負責處理 ,當初我僅知道是購買房屋的貸款,並不知道他是以我的



名義辦理土地抵押貸款,貸款利息均由唐金登父子負責繳 交,我從未繳納,田中鎮農會也從未向我催繳,田中鎮農 會也從未向我催繳利息及本金,所以我均不知情」、「( 問:你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辦理貸款,有無親自辦裡對 保手續?貸款手續由何人辦理?)沒有。貸款手續是由唐 金登辦理的,我當時僅提供身分證資料給他辦理,我的印 章也是唐金登代刻的,我本人從未到過田中鎮農會」、「 (問:『提示田中鎮農會翁武仁對保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 據影本乙份)該對保約定書及借據是否係你本人親自簽章 ?)該對保約定書是在田中鎮唐金登住處,由唐金登拿給 我簽名的,印章是唐金登代刻的,至於擔保放款借據我從 未看過,其上之簽名蓋章均非我本人簽蓋」、「貸款手續 是由唐金登負責辦理,貸款所得款項應係唐金登取得,我 未取得任何貸款資金」、「(問:你於83年間從事何項工 作?有無不動產?)我在83年間從事販賣咖啡豆,年收入 約30餘萬元,當時我名下並無土地或房屋之不動產」、「 (問:田中鎮農會受理前述土地抵押貸款,其係如何評估 土地價值?)我不知道」、「(問:你是否係田中農會會 員或贊助會員?)我從未加入田中鎮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 」等詞綦詳。又陳海明翁武仁、唐明陽之貸款案件所提 供之擔保品均為唐金登林金玉唐金登之妻)等人所有 ,亦以唐金登林金玉等人作為連帶保證人。再者陳海明 係旅行社領隊,年收入尚屬有限,顯難以償還高額貸款( 1450萬元、500萬元);而翁武仁之個人信用調查表,係 載為「借款人無財產」,猶無能力得以償還高額貸款( 1500萬元);另唐明陽係從事電腦業,年收入亦屬有限, 其陸續借貸1400萬元、850萬元、1750萬元等大筆款項, 又豈有能力可以償還,渠等顯然均係人頭借戶至為明確。 本件田中鎮農會辦理徵授信人員未經確實徵信,率於個人 信用調查表中任意填載陳海明之年收入為200萬元,核與 陳海明之實際年收入顯然不符;又唐明陽之個人信用調查 表中就有關資力之重要事項諸如家庭收入支出等均付之闕 如,無法忠實反應借款人之資力,顯然影響放款評估;另 翁武仁之個人信用調查表,係載為「借款人無財產」,而 田中鎮農會對於此等資力不足、明顯為人頭借戶之人(其 中翁武仁尚不具田中鎮農會會員資格,業據其供明在卷) ,竟陸續貸予高額款項,其實際辦理徵授信人員及主要負 責審核之主管顯未盡其受任之職務。
⒌又陳慶郎於承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貸款,已明知唐金登 有以「陳海明」為人頭借貸之情事,業如前述,而其於辦



理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部分貸款時,在調閱前案貸款等 資料,亦可知悉唐金登曾以其子唐明陽及自己名義又另為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貸款,且此部分亦分別由唐金登唐明陽互為連帶保證人,此部分貸款雖非由陳慶郎承辦 徵授信業務,然陳慶郎於承辦上述附表一編號1 之貸款業 務時,已與唐金登唐明陽等人有所接觸,知悉陳海明唐明陽唐金登等人之關係,自應知悉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貸款均係供唐金登使用,唐明陽僅為人頭借戶,而 唐金登再申辦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貸款時,明顯超過上述 85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5140萬元之規定 【即1450萬元(附表一編號1 )+1400 萬元(附表一編號 3 )+1500 萬元(附表一編號4 )+1300 萬元(附表一編 號5 )=5650 萬元】。
⒍又董文賢在承辦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貸款時,其於查閱 唐金登唐明陽先前之貸款等資料,亦可知悉唐金登、唐 明陽先前所為之貸款【即1400萬元(附表一編號3 )+150 0 萬元(附表一編號4 )+1300 萬元(附表一編號5)+17 50萬元(附表一編號6 )+1000 萬元(附表一編號7 )=6 950 萬元】,早已逾田中鎮農會之放款限制(即86年度: 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 額為5570萬元;87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 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 ⒎綜上所述,陳慶郎、董文賢均未能使借戶之償信及還款能 力忠實呈現,亦均明知唐金登之貸款金額顯已超過田中鎮 農會上開規定,陳慶郎猶再貸放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 之貸款;董文賢則於86年、87年間猶再貸放予唐金登如附 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貸款,而被告及陳燕熹許重光明 知上開情事,俱未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 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 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渠等顯然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背於其受任職務之犯行。
(二)就附表二部分:
⒈如附表二之貸款事實,為陳燕熹陳慶郎、董文賢等人不 爭執,且有各該貸款之放出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基地 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增值稅計算表、擔保放款借據、 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應堪 認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品顯有高估情形:查該 筆貸款案之擔保品,陳慶郎俱未徵詢檢附具體之交易資料 ,即空泛認定「買賣市價」,參諸上述證人即臺灣銀行行



員蕭再延、賴保修、臺灣土地銀行行員蘇煐建、陳敏桑等 人所證內容,可知渠等進行不動產擔保品評估作業,所評 估擔保品之價值大致在公告現值之1.6 倍至3 倍不等之範 圍,業如前述,而陳慶郎未檢具相關土地交易資訊,即恣 意以高於公告現值7 倍之價格評估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不 動產擔保品(即南投縣埔里鎮○○段792 、792 之1 至之 5 等地號),蓋該筆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2000 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28萬元,則其擔 保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7 倍,陳慶郎顯然高估擔 保品。
⒊又依田中鎮農會85年至89年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及決議文內 容可知,農會關於抵押貸款最高額度如下:
①85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5140萬元。 ②86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 人放款最高額為5570萬元。
③87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 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
④88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 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
⑤89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 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
此有上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85、86、8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 議程及議案等件,及88年2月12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 案、89年1月25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等件可佐。 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名義人吳美桃、高武孟、吳貴 美、吳翠華、陳塗、吳清龍、許根、李寶猜等人均為馬榮 祥之人頭借戶,而馬耿崑則為馬榮祥之子,馬榮祥利用上 開人頭借貸分散貸款集中使用,陳慶郎、董文賢明知上情 ,且俱未確實進行徵信,率於個人信用調查表中任意填載 個人資力,茲分述如下:
⑴借款名義人吳美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業據證人吳美桃於92年2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 :經歷及現職?)我曾在欣翔建設公司擔任業務員,目前 在臺中市經營同榮才藝班」、「(問:你於85年2月間有 無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673萬元?是否 為你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用途為何 ?利息由何人繳交?)該筆土地抵押貸款應是莊美英及馬 榮祥夫妻辦理的,我記得當時莊美英曾打電話要求我提供 身分證資料給她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因為莊美英是我的姐 姐(莊美英從母姓),基於幫忙的心理,所以我並未拒絕



,我本人並未親往田中鎮農會辦理任何貸款,至於土地是 何人提供及貸款用途、繳息等情況我均不情楚」、「(問 :你上述向田中鎮農會貸款有無親自辦理對保?對保約定 書及借據是否為你本人親自簽章?)有的,是馬榮祥之妹 馬月美拿對保約定書到我住處讓我簽名,至於借據上之簽 章並非我本人簽章」、「(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 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673萬元,你本人有無取得該筆款項 ?貸款資金由何人取得?)沒有。貸款款項應是馬榮祥莊美英夫妻取得」、「(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 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673萬元,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 地價值?)我不知道」、「(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 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673萬元,迄今有無繳交利息?) 我本人從未繳交利息,利息是由馬榮祥負責繳交,目前有 無繼續交利息我不知道」等語明確;且證人吳美桃於上述 借款時間,係為安親班負責人,並無明顯資力可以償還前 揭1673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鉅額借款;復參諸 系爭擔保品均為馬榮祥所有,並由馬榮祥莊美英(馬榮 祥之妻)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吳美桃對於上開貸 款如何運用、如何償還利息、本金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 ,顯然僅係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陳慶郎並 未確實進行徵信,在吳美桃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空泛填 載其職業為安親班負責人,其餘有關資力事項如「每年家 庭收入支出」等重要參考事項欄均付之闕如,嚴重影響放 款評估;被告與許重光陳燕熹等人身為上級主管,對於 田中鎮農會大額貸款之審核查估擔負重要職責,渠等對於 馬榮祥利用無資力之吳美桃作為人頭借戶申請貸款,竟仍 恣意核貸。
至於證人吳美桃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雖翻 異前詞改證述:上述貸款均由伊借貸,且係供自己投資馬 榮祥之公司使用,公司要投資高雄,伊可以分盈餘,也要 負擔利息等語,惟查證人吳美桃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時對於上開借貸款項究竟如何投資於馬榮祥之公司、其投 資之比例為何、每月須繳納多少利息、如何繳納利息及本 金等貸款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倘上述貸款確係供證人吳 美桃自己投資使用,豈有在借款後不用繳納利息、不必管 本金如何清償、也不知其所投資之款項如何被運用、又不 清楚事後如何分配紅利盈餘之理?況且吳美桃僅安親班負 責人,並無明顯資力得以清償上述逾千萬元之貸款,本件 所提供之擔保品為馬榮祥所有之土地,亦由馬榮祥等人擔 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在在顯示吳美桃確係馬榮祥所利用



之人頭借戶,是證人吳美桃嗣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然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⑵借款名義人高武孟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11、12所示): 業據證人高武孟於92年1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 :經歷及現職?)我13歲即跟隨馬榮祥之父馬發的雜貨店 工作,退伍後亦受雇於馬榮祥所經營的木材行,之後曾自 行經營砍伐木生意,並曾在馬榮祥經營之欣翔建設公司工 作,目前從事土地仲介工作」、「(問:你於85年8月27 日、88年11月26日及89年4月26日間,有向彰化縣田中鎮 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2000萬元、850萬元及950萬元、22 00萬元,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 貸款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是由馬榮祥負責辦理 的,土地是由馬榮祥陳照明馬榮祥所經營的欣翔建設 公司員工)及莊美英(馬榮翔之配偶)所提供,貸款是匯 到我帳戶內,但是該等借貸款項都是馬榮祥在使用,馬榮 祥如何使用我並不知道,貸款利息則由馬榮祥負責繳交」 、「(問: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我沒出 面,所以我不知道如何評估土地價值」、「貸款利息是由 馬榮祥負責繳交,馬榮祥曾告訴我2000萬元、850 萬元及 950 萬元貸款部分,利息繳至89年11月,2200萬元貸款部 分利息繳至91年6 月」、「(問:你與馬榮祥有無債權債 務關係?為何同意馬榮祥用你的名義辦理上述貸款?)我 與馬榮祥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馬榮祥告訴我以我的名 義借貸,若公司有賺錢,願意分一些紅利給我,所以同意 馬榮祥用我的名義辦理上述貸款」、「(問:你於85年到 89年間從是何項工作?每月收入為何?有無財產?)我於 85年到89年間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 元,我名下並無財產」等語綦詳;且證人高武孟每月收入 5 萬元實屬有限,豈有資力償還高額貸款,竟能陸續向田 中鎮農會借貸2000萬元、850 萬元及950 萬元(即附表二 編號2 、11、12所示)如此鉅額之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 品多為馬榮祥或其家人莊美英馬倉國等人所有,並由馬 榮祥、莊美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高武孟確係馬榮 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陳慶郎並未確實徵信(就 附表二編號2 所示2000萬元部分),即於高武孟之個人信 用調查表內,空泛填載「能力良好,信譽良好」,其他相 關資力參考事項欄完全空白;再董文賢承辦850 萬元及95 0 萬元之貸款案件時,亦未盡其實際徵信之責,逕行援用 上開舊有資料,均嚴重影響放款評估;被告甲○○與許重



光、陳燕熹等人身為上級主管,對於田中鎮農會大額貸款 之審核查估擔負重要職責,渠等對於馬榮祥利用無資力之 高武孟作為人頭借戶申請貸款,竟仍恣意核貸。 至於證人高武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雖翻 異前詞改證述:上述貸款均為伊所申貸,供自己投資在馬 榮祥之高雄仁武、埔里青田重劃區投資案,貸款利息從伊 存摺扣繳等語。惟查,證人高武孟於警詢中證述:伊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5 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等語,其嗣後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空言改稱:伊從事仲介業,收入不固 定,平常1 年大約300 萬至500 萬元等語,2 者年收入相 差數百萬元,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 證人高武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貸款利息 究竟係自伊何帳戶扣除交待不清,偶改稱帳戶金額不夠就 由馬榮祥代為繳納等語,顯然並非上述貸款之實際借款及 運用之人,本件高武孟確係馬榮祥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 證人高武孟嗣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 之證述,顯然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借款名義人吳貴美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7、8所示): 業據證人吳貴美於92年2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 :經歷、現職?)我約於70至78年間曾在高雄育幼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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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