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9年度,16號
PTDV,99,親,16,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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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 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 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 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 聯,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 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 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乙○ ○所親生,惟戶籍登記其為被告呂元鴻之子,則兩造間是 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 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丙○○於婚前與訴外人黃振揚 認識,曾發生過性關係,惟因與被告乙○○認識較久,而選 擇被告,二人並於民國97年3 月10日結婚,婚後不久於97年 8 月8 日生下原告,嗣原告逐漸長大,與被告似乎不太像, 經血緣鑑定結果,原告生父另有其人,足認兩造間並無緣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且本件經 血緣鑑定結果,認原告與訴外人黃振揚之Y-STR 結果完全相 符,可以證實二人之父系遺傳血緣關係等情,有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血源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戶籍雖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生父,然原告之生父實為訴 外人黃振揚,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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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