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9年度,545號
PTDV,99,繼,545,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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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545號
聲 明 人 壬○○○
      辛○○○
      甲○○○
      庚○○○
      乙○○
      丁○○
      戊○○
      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9年4 月1 日死 亡,聲明人壬○○○辛○○○甲○○○庚○○○、乙 ○○、丁○○戊○○己○○○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三、經查:聲明人己○○○為被繼承人丙○○之母親,聲明人壬 ○○○、辛○○○甲○○○庚○○○乙○○丁○○戊○○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4 月1 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 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謝 欣諺,其嗣於同年月22日死亡,且其係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到達本院前即已死亡,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 力,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繼字第427 號家事卷宗 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謝欣諺已合法繼承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 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女即謝欣諺為法定繼承人,聲明 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



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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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