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午○○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代 理 人 卯○○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代 理 人 辰○○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代 理 人 未○○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庚○○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庚○○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後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98年度消債 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執消債清30號在卷可稽。㈡、聲請人自陳其自現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 堪認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仍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每 月仍應餘有8,171 元,然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無任何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可供清償,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㈢、依債務人最近數年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積欠債務主要因為 密集、頻繁的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其中對於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更是單月預借現金10萬元,此情各有債權銀行 查報之消費紀錄暨陳報狀附卷佐參,而債務人對於其所以需 要如此頻繁且大量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之用途暨原因,係為 開店創業,擴展門市所致。準此,聲請人有投資失利又借貸 以投資,如此惡性循環始積欠龐大金額債務,可謂有投機取 巧之心態(97年台抗字第482 號裁定參照)。從而,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形,且債權 人多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而本 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 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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