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裁定自98年10 月2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 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本院9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92號案卷(下稱執行卷宗)可稽,亦為債務人 所不爭。按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依該條立法理由乃就債務人如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 清償,對債權人權益即可獲有保障,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 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 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然就條文意旨,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可逕為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提要件,必該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 固尚任職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21日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8 年分 96期,計算清償之數額為480,000 元,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債權總金額1,268,396 元之37.84 % ,然該更生方 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已如前述。次查,聲請人稱現無
工作收入正待業,有99年3 月22日陳述筆錄、同年5 月14日 陳述意見狀附執行卷宗可憑;是聲請人現顯非屬受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甚明,即欠缺上開條文得 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聲 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自無從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 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本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2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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