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445號
PTDV,99,司票,445,201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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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鴻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 查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1 之本票,原到期日之記載為民國96 年4 月30日,嗣經改寫為民國97年4 月30日,惟未經發票人 於改寫處簽名,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即民國96年4 月30日 負責,又該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6年5 月3 日,到期日在發票 日前者,依票據有效原則,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無記載 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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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4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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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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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5月3日 │1,160,000元 │ 未載 │97年4月30日 │CH4363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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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5月3日 │1,170,000元 │97年5月30日 │97年5月30日 │CH4363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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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5月3日 │1,180,000元 │97年6月30日 │97年6月30日 │CH4363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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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6年5月3日 │1,190,000元 │97年7月30日 │97年7月30日 │CH4363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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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6年5月3日 │1,200,000元 │97年8月30日 │97年8月30日 │CH436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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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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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