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9年度,3號
PTDV,99,勞小上,3,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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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7日本
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勞小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被告始計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始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孟性志所承攬東一營造有限公司之 工程,上訴人並未參與,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3 月4 日即與孟性志離婚,各自經營自身工作,所為匯款僅係 借貸孟性志使用,是未與孟性志共同雇用被上訴人為勞務工 作。且孟性志於原審未到場爭執致遭判決敗訴,係因其已於 99年3 月24日死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孟性志 死亡一事,而以其未到場爭執為由判決其敗訴等情,應認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 即屬合法。惟查,就上訴人主張有關上開工程其未參與,且 其於97年3 月4 日與孟性志離婚後即各自經營自身工作,所 為匯款僅係借貸孟性志使用,是未與孟性志共同雇用被上訴 人為勞務工作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其 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 意旨參照)。依此,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屬原審法院 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由其於第二審 程序中加以指摘。至其主張孟性志因已於99年3 月24日死亡 而未於原審到場爭執致遭判決敗訴一事,固提出死亡證明書 影本1 份為證(見本卷第4 頁);然查,孟性志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死亡,原審法院仍為判決,縱有程序上之瑕疵, 惟亦僅生關於始計公司部分之判決無法合法送達致未確定之 效果而已,容難由上訴人援引此非關己身之程序問題為其上 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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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始計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