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8年度,2號
PTDV,98,選,2,20100623,4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 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以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憑。次查,屏東縣第17屆 第5 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被告係登記第4 號候選人,而中 央選舉委員會已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03 70號公告,公告被告當選,有公告1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 78、80頁),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訴,係在上開法 定期間內,故起訴應為合法,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者,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 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計算有誤、當選 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 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等各類情形, 而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依選罷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 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又依屏東縣選舉 委員會編印98年縣長、縣議員、鄉鎮市長選舉投開票所工作 人員手冊伍、開票作業與職務分配之規定:二、檢票管理員 職務:投票匭啟封後,將選舉票逐張檢取,立即轉交唱票管 理員唱呼。可知檢票管理員應逐張檢拾取出,轉交唱票管理 立即逐張唱名,不得由檢票管理員在唱票前預為分類放置, 再使唱票管理員就其已預為分類之選票予以唱票。上開規定 目的,係為使每張選票之檢取、查驗、認定,均能逐張由「 檢票、唱票及整票」連續之3 階段完成,在連續不間斷之過



程中,能立即互相核對、監控是否一致,避免誤差。 ㈡查縣議員第5 選舉區已知編號501 、502 、506 、509 開票 所均係集中唱票,有證人己○○、甲○○、丁○○、丙○○ 等人可證,並非將選票逐張檢取唱票,而係先予分類放置, 再供唱票員唱票者,顯非正當之開票程式,無從擔保每一選 票之認定無誤,故被告自應認有發生不實之情形,而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次查選舉結果當選人即被告得6,991 票,原 告得6,989 票,得票相差2 票。該選區在崁頂鄉部分,無效 票係188 票,林邊鄉之無效票為214 票,南州鄉之無效票係 111 票,佳冬鄉之無效票係244 票,無效票比例甚高,若認 定錯誤,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㈢茲就99年2 月10日、3 月22日、3 月24日勘驗全部選票後, 所產生有爭議之選票,敘述意見如下:
⒈編號490-01、494-01、497-01、497-02、497-03、497-04 、499-01、501-01、501-02、501-03、501-04、502-01、 502-04、503-01、503-02、504-01、505-04、505-05、50 5-06、505-08、506-03、506-04、509-01、512-03、512- 06、515-01、522-01、533-02、534-01選票:應屬原告之 有效票,選票上所留之指紋痕跡,應係不小心沾染,非刻 意留下之指印,亦不足以辨識特定人之身份。其中497-04 選票上在1 號欄位處之圈選章痕,應係摺疊反印。 ⒉編號490-02、490-03、491-01、492-01、493-01、493-03 、494-02、495-03、495-04、496-02、496-03、496-04、 496-05、496-06、498-01、509-02、511-02、512-08、51 2-09、515-02、517-02選票:選票上加蓋足以辨識之指印 ,均屬無效票。
⒊編號493-02選票:係自493 號投開票所被告之有效票取出 ,係3 號候選人王啟敏之有效票,並非被告之有效票。 ⒋編號495-01、496-01、500-01、508-01、512-01選票:圈 選章係蓋於候選人共用空間欄位,不足以辨識圈選何人, 應屬無效票。
⒌編號495-02選票:係被告之有效票。
⒍編號497-05、498-02選票:選票上在5 號候選人之欄位, 加蓋足以辨識之指印,應屬無效票。
⒎編號497-06選票:選票上3 號候選人及4 號候選人欄位均 蓋有圈選章,不足以辨識其圈選何人,應屬無效票。 ⒏編號501-05選票:圈選章雖係蓋於候選人欄位間之空格, 但已有碰到2 號的框框,足以辨識係圈選原告,係原告有 效票。
⒐編號502-02選票:係3號候選人王啟敏之有效票。



⒑編號502-03、505-02、505-03、505-07、506-05、508-02 、516-01選票:係原告之有效票,選票上在1 號欄位處之 圈選章痕,應係選票摺疊反印之痕跡。
⒒編號505-01選票:原告之有效票,但係自504 開票所楊嘉 慶之有效票取出。
⒓編號506-01選票:其圈選章雖蓋於4 號欄位,惟選票上卻 留有符號,應屬無效票。
⒔編號506-02選票:應係3號候選人王啟敏之有效票。 ⒕編號510-01選票:被告之有效票。
⒖編號510-02選票:王啟敏之有效票。
⒗編號511-01、517-01、533-01選票:其圈選章係蓋於2 號 候選人之框框,足以辨識係圈選原告,係原告之有效票。 ⒘編號512-04、512-05、512-07選票:係原告有效票,選票 並無破損之情,純係紙質問題。
⒙編525-01選票:圈選章已碰到3 號的框框,足以辨識係圈 選3 號,係王啟敏有效票。
⒚編號529-01選票:被告有效票。
⒛編號532-01選票:據證人伍文玲證詞「假如另一邊之印文 的周圍距離候選人欄位的框框還有一點距離,即使有一邊 未全部蓋印,但可以推論假如有蓋印完全,應該會進入那 一邊候選人欄位的框框內,加上該圈選工具為選委會所規 定的章戳,就可以認定是未完全蓋印那一邊候選人的有效 票」,本件印文雖離2 號候選人欄位的框框還有一點距離 ,惟若有蓋印完全,應可認定即會進入2 號欄位的框框, 應係原告有效票。
㈣綜上所述:原認定之無效票中,在503-01、511-01、516-01 、517-01、532-01、533-01部分,均應認為係原告之有效票 ,原告之有效票增加6 票,另在505-01部分,該票係原告之 有效票,但卻計入楊嘉慶之有效票,是以原告之總票數,應 增加7 票,而被告在493-02之爭議票,該票係被告王啟敏之 有效票,不應計入被告之有效票票數中,是以被告之總票數 應減少1票,故原告之得票數應係6,989票+7票=6,996票, 而被告之得票數應係6,991 票-1 票=6,990 票,本件被告 之當選票數不實,而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已於98年12月11日公 告當選人名單在案,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當選屏東縣第17屆縣議員 無效。
三、被告則以:
㈠檢票管理員自票匭逐張撿拾選票後,先分類放置,再交由唱 票管理員「逐張」唱票,再交由整票計票管理員分類整票,



上開開票程序並無違法。蓋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 項, 僅規定「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之程序,對 於檢票管理員自票匭逐張撿拾選票後,先分類放置,再交由 唱票管理員「逐張」唱票,並無禁止。98年度縣長、縣議員 、鄉鎮市長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25頁記載:「檢票 管理員職務:投票匭起封後,將選舉票逐張檢取,立即轉交 唱票管理員唱呼。」旨在防止投票匭起封後,選舉票外流、 做票之危險,檢票管理員自票匭逐張撿拾選票後,先分類放 置,再交由唱票管理員逐張唱票,乃是多一道查驗之過程( 原本選票只經過唱票管理員、整票計票管理員2 道查驗手續 ;檢票管理員自票匭逐張撿拾選票後,先分類放置,再交由 唱票管理員逐張唱票,則是多了一道檢票管理員之查驗), 若無造成選舉票外流、做票等情事,與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之 意旨並無違背,應無礙整個開票程序之合法性,至於原告主 張檢票管理員自票匭逐張撿拾選票後,先分類放置,再交由 唱票管理員逐張唱票,會造成唱票管理員、檢票計票管理員 「均」因預期心理之慣性作用,造成檢視注意力逐漸降低而 發生計票錯誤之情形,此純為原告之臆測,並無所據,依常 理同一張選票,檢票管理員、唱票管理員、整票計票管理員 (三道檢視手續)均同時看錯之機率,自較唱票管理員、整 票計票管理員(二道檢視手續)均同時看錯之機率為低,發 生計票錯誤之情形反而會減少才是。退一步言,即認檢票管 理員自票匭逐張撿拾選票後,先分類放置,再交由唱票管理 員逐張唱票,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此乃屬選舉委員會辦理 選舉有違法情事,應是對選舉委員會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之事 由(參酌選罷法第118 條規定),並非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之事由(並無當選票數不實情形),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
㈡屏東縣第17屆縣議員第5選舉區編號501 、502 、506 、509 號投開票所,並無集中唱票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以證 人己○○、甲○○、丁○○、丙○○為其證據方法,然渠等 為何許人及證詞之可信性為何?原告並無說明,豈能採信? 退一步言,即認上開投開票所有集中唱票情形,然「集中唱 票」與「計票錯誤」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使證明 有「集中唱票」情形,並不能推論會有「計票錯誤」之情事 發生。又無效票比例與是否計票錯誤,並無因果關係,不得 因無效票票數高於兩造差距票數,即認定有計票錯誤而有影 響結果之虞。「若認定錯誤」,有影響結果之虞,此顯為原 告之假設與臆測之詞。
㈢茲就勘驗全部選票後所產生有爭議之選票,敘述意見如下:



⒈編號490-01、494-01、497-01、497-03、497-04、499-01 、501-01、501-02、501-03、502-01、502-04、503-01、 503-02、504-01、505-05、505-06、505-08、506-03、50 6-04、506-05、509-01、512-03、515-01、522-01、533- 02、534-01選票:均係自原告之有效票取出,因圈選後在 選票上加蓋指印,應屬無效票。
⒉編號490-02、490-03、491-01、492-01、493-01、493-03 、494-02、495-03、495-04、496-02、496-03、496-04、 496-05、496-06、497-05、498-01、498-02、509-02、51 1-02、512-08、512-09、515-02、517-02選票:分別係自 被告之有效票中取出,選票上所留之指紋痕跡,乃因不小 心留下,並非刻意留下,且所留指紋痕跡不足以辨識特定 人身分,並無圈選後加蓋指印之情形,應屬有效票。 ⒊編號493-02選票:係自493 投開票所被告之有效票取出, 原告主張係王啟敏之有效票,被告無爭執。
⒋編號495-01、495-02、500-01、508-01、512-01、529-01 選票:係自無效票取出,因部分雖圈選於候選人共用空間 內,但已能辨別乃圈選被告,應屬被告之有效票。 ⒌編號496-01選票:係自496 投開票所之無效票取出,原告 主張係其有效票,但部分雖圈選於候選人共用空間內,但 已能辨別乃圈選楊嘉慶,應屬楊嘉慶之有效票。 ⒍編號497-02、501-04選票:係自原告之有效票取出,原告 主張係其有效票,但選票遭污染致不能辨別所選者為原告 或是王啟敏,應屬無效票。
⒎編號497-06選票:係自497 投開票所被告之有效票取出, 原告主張係無效票,但選票上所留之痕跡,乃摺疊反印之 圈選痕跡,應屬被告之有效票。
⒏編號501-05選票:係自501 投開票所原告之有效票取出, 原告主張係其有效票,但圈選於選票公共空間處,無法辨 識為圈選原告,應屬無效票。
⒐編號502-02選票:係自502 投開票所原告之有效票取出, 原告主張係王啟敏之有效票,被告主張係王啟敏之有效票 ,雙方無爭議。
⒑編號502-03、505-02、505-03、505-07、508-02選票:係 自原告之有效票取出,原告主張係其有效票,但同時圈選 楊家慶、原告2 位候選人,應屬無效票。
⒒編號505-01選票:係自505 投開票所楊嘉慶之有效票取出 ,原告主張係其有效票,被告主張係原告之有效票,兩造 無爭議。
⒓編號505-04選票:係自505 投開票所原告之有效票取出,



原告主張係其有效票,但同時圈選王啟敏、原告、被告3 位候選人,應屬無效票。
⒔編號506-01選票:係自506 投開票所之無效票取出,原告 主張係無效票,但選票上之原子筆痕跡,並非符號,應屬 被告之有效票。
⒕編號506-02、510-02選票:係自無效票取出,原告主張係 其有效票,但部分雖圈選於候選人公共空間內,但已能辨 別乃圈選王啟敏,應屬王啟敏之有效票。
⒖編號510-01選票:係自510 投開票所之無效票取出,原告 主張係無效票,但選票上乃圈選被告,並無無效之情形, 應屬被告之有效票。
⒗編號511-01、532-01、533-01選票:係自511 投開票所之 無效票取出,原告主張係其有效票,但圈選於候選人公共 空間內,無法辨別圈選何人,應屬無效票。
⒘編號512-04、512-05、512-06、512-07選票:係自512 投 開票所原告之有效票取出,原告主張係其有效票,但選票 破損,應屬無效票。
⒙編號516-01選票:係自516 投開票所之無效票取出,原告 主張係其有效票,但同時圈選楊家慶、原告2 位候選人, 應屬無效票。
⒚編號517-01選票:係自517 投開票所之無效票取出,原告 主張係其有效票,但同時圈選王啟敏、原告2 位候選人, 且選票背面有記號,應屬無效票。
⒛編號525-01選票:係自525 投開票所之無效票取出,原告 主張係其有效票,但部分雖圈選於候選人共用空間內,然 圈選符號已進入王啟敏格內,已能辨別乃圈選王啟敏,應 屬王啟敏之有效票。
㈣綜上,原告爭執之被告有效票仍屬有效票,而原認定為無效 票之爭議票中,有7 票為被告之有效票,被告之總票數可增 加7 票,而原告之票數並無增加,甚至原來之有效票可能因 上開爭議而無效者,兩造之票數差距乃更為加大,故原告之 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屏東縣第17屆第5 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候 選人,原告係登記第2 號,被告則登記第4 號,原告得票6, 989 票,被告得票6,991 票,相差2 票;及選舉委員會已於 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選等事實,業據提出得票數一覽表 1 份為證(見卷一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屬實,有該會99年1 月4 日屏 選一字第0981702102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77頁),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編號501 、502 、506 、509 投開



票所均係集中唱票,非將選票逐張檢取唱票,顯非正當之開 票程式,無從擔保每一選票之認定無誤,故被告自應認有發 生不實之情形,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依證人己○○、甲○○、丁○○、丙○○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所證述之內容(見卷一第91至94頁),並不能證 明原告所主張選務人員係將選票先予分類放置,再供唱票員 唱票之情形。然查,兩造之得票數均高達近7,000 票,相差 僅有2 票,且無效票之票數達757 張(188 +214 +111 + 244 ),參以開票過程通常時間較緊迫,且系爭選舉開票時 係縣長與縣議員之選票同時唱票,此業據證人己○○、丁○ ○及丙○○分別結稱屬實(見卷一第91頁背面、第93、94頁 ),是當時若有1 、2 張選票在匆忙、混雜之間,未及由選 務人員仔細檢視、判讀,且旁觀民眾因距離選票尚有數公尺 遠之距離,衡情實難於短時間內清楚辨別以提出異議,故容 易產生選票有效無效認定錯誤之情形,而在此一來一往之消 長下,即有可能造成選舉結果翻盤,因認原告主張本件選票 有勘驗之必要乙節,應為可採。又本院為求慎重起見,乃決 定勘驗本選舉區內全部縣議員候選人之全部選票(含有效與 無效票),以達兩造紛爭徹底解決之目的。
五、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 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 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 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 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 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 工具。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 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 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選罷法第64條定有明文 。而為使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有一較明確客觀可循之標準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4年8 月12日以中選法字第0943500147 號函函知所屬「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 」1 件(以下簡稱認定圖例,見卷外之證物袋內),以供遵 循。該認定圖例雖未揭明係依據選罷法第64條之規定所製作 ,然綜觀其有、無效票認定之內容與圖例,核與選罷法第64 條第1 項無效票認定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兩造均對該認定圖 例不爭執,故自可採為判斷本件爭議選票有、無效之標準。 從而,系爭爭議選票有效與否,自應由本院依據選罷法第64 條,並參酌上開認定圖例,依職權予以認定,並不受當事人 訴訟上自認、不爭執效力之拘束(選罷法第128 條參照)。 又選罷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係各項選舉開票日開票當時



就有關無效票認定爭議時之處理準據,即選務機關執行人員 計算票數之判斷程序,該規定並未排除法院於發生具體當選 無效訴訟時,就個別單一選票之有效與否,為實質調查並為 相異於原選務人員認定之職權,否則,選務機關之認定與法 律規定相違,或顯有重大不符時,將無救濟途徑,自有損當 事人之權益,附此說明。
六、經會同兩造勘驗全部之選票後,共有85張兩造之爭議票,此 有勘驗筆錄3 份暨爭議票影印本、彩色相片等附卷可稽(見 卷一第131 頁以下、卷二第8 頁以下及第119 頁以下),故 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點即為:系爭85張爭議票,究為有效或無 效票?若為有效票,係何造之有效票?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分述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5 款:「選舉票有簽名、蓋章、按 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者,無效。」之規定,參酌同法 第3 條第1 項無記名投票方法與第63條第2 項「選舉人圈選 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等規定,可知於選票上任 何位置有足以辨識之指印紋,即有妨害選舉秘密投票之虞, 應屬無效票,中央選舉委員會93年9 月3 日中選法字第0933 500159號函亦同此見解(見卷二第164、165頁)。是依文義 解釋,於選票上任何位置有足以辨識之指印紋,即有妨害選 舉秘密投票之虞,應屬無效票,而不論該指印係故意或疏失 所為,蓋圈選人係故意或疏失,已無從自事後之選票上予以 分辨。經查,系爭編號490-01、490-02、490-03、491-01、 492-01、493-01、493-03、494-01、494-02、495-03、495- 04、496-02、496-03、496-04、496-05、496-06、497-01、 497-02、497-03、497-04、497-05、498-01、498-02、499- 01、501-01、501-02、501-03、501-04、502-01、502-04、 503-01、503-02、504-01、505-05、505-08、506-03、506- 04、509-01、509-02、511-02、512-03、512-06、512-08、 512-09、515-01、515-02、517-02、522-01、533-02、534- 01選票(影本及彩色相片部分,依序見卷一第142 、145 、 148 、151 、154 、157 、163 、166 、171 、182 、187 、197 、204 、209 、213 、218 、226 、230 、235 、23 9 、243 、255 、261 、270 、285 、290 、296 、301 、 311 、324 、330 頁以下、卷二第16、20、44、59、64、68 、84、89、94頁以下、卷一第358 、373 、384 、392 頁以 下、卷二第98、103 、109 、133 、138 、144 頁以下), 選舉人圈選之圈記甚為明確,雖在選票上留下些許模糊、不 完整之指紋痕跡,然本院依其印泥沾染之大小、位置、形狀 及力道等判斷,認指紋按捺之範圍並未包含中心紋、兩側三



角及指尖部分,其中部分選票並有印墨淤積之情形,故應係 選舉人之手指碰觸印泥後沾染選票所留下,且無法辨識係何 人所有之指印,自無妨害選舉秘密投票之虞;又污染之存在 ,其程度必須影響於圈選何人之判斷,方得為無效之認定, 惟上開選票圈選之戳記,並未為污染處所覆蓋,而仍得清晰 辨認其圈選之人。綜上,前開選票既無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 各款所列舉之無效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自應為 有效之認定。而就上開503-01選票(影本及彩色相片見卷一 第330 頁以下),該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係認定為無效票, 然依前述,本院係認定為有效票(圈選原告),故原告於此 應增加1 票;至上開其餘選票,選務人員則與本院相同,均 認定為各該所圈選之人之有效票(認定結果均詳附表),於 兩造之得票數尚無影響。又其中496-06、497-04選票上(影 本及彩色相片見卷一第218 、239 頁以下),在1 號欄位處 另有圈選章痕,本院認應能辨別係摺疊之反印,符合認定圖 例中有效票⑳所示之情形,故應為有效票,而此部分選務人 員之認定亦與本院相同(認定結果亦詳附表),是亦不影響 兩造之得票數。
㈡編號497-06選票上3 號欄位處、502-03、505-02、505-03、 505-07、506-05、508-02選票上1 號欄位處、505-04選票上 3 、4 號欄位處及505-06選票上5 號欄位處之圈選章痕(影 本及彩色相片依序見卷一第250 、319 頁以下、卷二第27、 33、54、73、79、39、49頁以下),應均係摺疊之反印,亦 符合認定圖例中有效票⑳所示之情形,應為有效票,此與各 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之認定均屬一致(認定結果詳附表), 故於兩造之得票數不生影響。
㈢依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編印之「98年縣長、縣議員、鄉鎮市長 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七)認定無效票⒊⑻所載: 「圈印於相鄰候選人共用空間,但部分圈印加蓋於候選人欄 格之格線,為有效票。」等語(見卷二第151 、153 頁), 並參酌證人即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第1 組組長伍文玲所提出之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式樣」及「圈選工具式樣」,記 載相鄰候選人共用空間之寬度為1 公分,圈選工具定為圓條 形,直徑1 公分等語(見卷二第149 、150 頁)。可知選票 之式樣設計成共用空間之寬度與圈選工具之直徑均為1 公分 ,實較易於判讀,故圈選工具如蓋在共用空間中間,且印文 未進入任1 候選人之欄位內,即屬無法辨別圈選何人,為無 效票;若圈選章未完全佔據共用空間,而有過或碰觸其中1 候選人欄位之邊緣,即可認定係圈選該位候選人,此亦與證 人伍文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結證之內容相符(見卷二第12



6 頁背面)。茲依前述標準認定如下:
⒈編號495-01、500-01、508-01、529-01選票(影本及彩色 相片分見卷一第176 、282 、340 、425 頁以下),圈選 工具之印文已進入被告欄位之格線內,堪認為被告之有效 票,選務人員歸類為無效票,應屬有誤,故被告之得票數 應增加4張。
⒉編號496-01選票(影本及彩色相片見卷一第194 頁以下) ,圈選工具之印文已進入1 號候選人楊嘉慶欄位之格線內 ,足認係楊嘉慶之有效票,選務人員雖判定為無效票而有 錯誤存在,然於兩造之票數並未產生任何影響。 ⒊編號501-05選票(影本及彩色相片見卷一第306 頁以下) ,圈選工具之印文已進入原告欄位之格線內,且印文右側 與3 號候選人之欄位格線間尚有些許空白,故此應為原告 之有效票,被告抗辯係無效票云云,並不足採,而選務人 員則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故尚不影響原告之得票數。 ⒋編號506-02、510-02、526-01選票(影本及彩色相片分見 卷一第337 、346 、421 頁以下),圈選工具之印文已進 入3 號候選人王啟敏欄位之格線內,足認係王啟敏之有效 票,選務人員雖判定為無效票而發生錯誤,然於兩造之票 數並無任何影響。
⒌編號512-01選票(影本及彩色相片見卷一第352 頁以下) ,圈選工具之印文係位在4 、5 號候選人欄位間之共用空 間內,且印文未進入任1 候選人之欄位內,而係恰好切齊 左右欄位之格線,此即屬無法辨別係圈選何人,應為無效 票,選務人員此部分之認定亦與本院相同,故不影響兩造 之得票數。
⒍編號517-01選票(影本及彩色相片見卷一第405 頁以下) ,圈選工具之印文係位在2 、3 號候選人欄位間之共用空 間內,印文亦未進入任1 候選人之欄位內,故無法辨別圈 選何人,應屬無效票,此部分選務人員亦與本院為相同之 認定,是於原告之得票數尚無影響。
⒎編號525-01選票(影本及彩色相片見卷一第416 頁以下) ,圈選工具之印文已碰觸3 號候選人王啟敏欄位之格線, 並與格線相重疊,左邊則未碰觸原告欄位之格線,且尚有 些許空白處,是堪認係王啟敏之有效票,選務人員雖判定 為無效票而有錯誤,然於兩造之得票數並無影響。 ⒏編號532-01選票(影本及彩色相片見卷一第429 頁以下) ,圈選工具之印文均未碰觸2 、3 號候選人欄位之格線, 雖右邊與格線間尚有距離存在,然左邊之印文並未蓋印完 全,致未碰觸原告欄位之格線,印文亦未因此進入原告之



欄位內,故無法辨別係圈選何人,應屬無效票,而選務人 員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此部分於原告之得票數尚無 影響。至證人伍文玲所述:假如另一邊印文周圍與候選人 欄位之框框還有一點距離,即使有一邊未全部蓋印,但可 以推論假如有蓋印完全,應該會進入那一邊候選人欄位的 框框內,加上該圈選工具為選委會所規定的章戳,就可認 定是未完全蓋印那一邊候選人的有效票等語(見卷二第12 7 頁);惟查,系爭印文之左側並未蓋印完全,故難認選 舉人有圈選原告之意思表示,且實際上原告之欄位內及格 線上,既均無任何印文存在,即難以此推論選舉人主觀之 意思係欲蓋印完全,是證人伍文玲此部分之證述,純屬臆 測之詞,尚非可採。
⒐編號533-01選票(影本及彩色相片見卷一第433 頁以下) ,圈選工具之印文已碰觸2 號候選人即原告欄位之格線, 並與格線相重疊,左邊則未碰觸1 號候選人欄位之格線, 且尚有空白處,故堪認係原告之有效票,選務人員判定為 無效票,應屬有誤,是原告之得票數應增加1張。 ㈣編號495-02、510-01選票(影本及彩色相片分見卷一第179 、343 頁以下),被告即4 號候選人之欄位內可看出圈選工 具之印文,並非不能辨別,其中495-02選票上之圈選章痕, 則符合認定圖例中有效票④所示之情形,故均應為有效票, 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容有錯誤,故被告之得票數應增加 2張。
㈤編號511-01選票(影本及彩色相片見卷一第349 頁以下), 圈選工具雖未蓋印完全,但仍依稀可見將近半圓形之印文蓋 於2 號候選人即原告與3 號候選人欄位間之共用空間上,且 有一部分之印文顯示於原告欄位之格線內,是應可認定係使 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蓋印,並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 ,故此張選票應為原告之有效票,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 尚非可取,從而,原告之得票數應再增加1張。 ㈥編號493-02選票(影本及彩色相片見卷一第160 頁以下), 顯係3 號候選人王啟敏之有效票,且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詎 選務人員竟將該張選票計入被告493 號投開票所之得票數( 245 票)內,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卷一第136 頁背面) ,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檢送之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1 份可稽(見卷一第77、82頁),故被告之得票數應減少1 張 。編號502-02選票(影本及彩色相片見卷一第316 頁以下) ,亦顯係3 號候選人王啟敏之有效票,復為兩造所不爭,詎 選務人員亦將該張選票計入原告502 號投開票所之得票數( 599 票)內,此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卷一第140 頁),且



有上開得票數一覽表足憑,故原告之得票數於此亦應減少1 張。編號505-01選票(影本及彩色相片見卷二第24頁以下) ,顯為原告之有效票,亦為兩造所不爭,然選務人員竟將該 張選票計入1 號候選人楊嘉慶之有效票內,而未計入原告50 5 號投開票所之得票數(651 票)內,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見卷二第9 頁),復有前揭得票數一覽表可參,故原告之 得票數於此應增加1 張。至編號512-02選票(影本及彩色相 片見卷一第355 頁以下),亦顯係原告之有效票,兩造對此 並不爭執,而選務人員雖將該張選票計入楊嘉慶之有效票內 ,但經計算原告512 號投開票所之得票數後,發現其得票數 實際上僅有291 張,而非一覽表所示之292 張,上情亦經本 院勘驗明確(見卷一第135 頁),是原告之得票數於此固應 增加1 張,然加上原來之得票數291 張後,亦與一覽表上之 得票數相同,均為292 張,而原告起訴前之總得票數6,989 票,即係以原告512 號投開票所之得票數為292 張,作為計 算基礎,故此尚不影響原告之總得票數。
㈦編號512-04、512-05、512-07選票(影本及彩色相片分見卷 一第362 、368 、378 頁以下),其上之破損應為紙質不良 之問題,於選票印製時即已存在,此部分亦據證人伍文玲為 相同之證述(見卷二第127 頁背面),故該破損並非選舉人 所為,且未達認定圖例中無效票⑰所示選票不完整,致無法 判別所圈選為何人之情形,是此3 張選票應均為原告之有效 票,而選務人員亦同此認定,故並不影響原告之得票數。被 告抗辯上開選票有破損,應屬無效票云云,委無足取。 ㈧編號516-01選票(影本及彩色相片見卷一第400 頁以下), 原告之欄位固有2 個圈選印文,不影響其有效性,惟於1 號 候選人之欄位內,則另有1 蓋印不完全之印文,經本院詳加 檢視後,發現該1 號欄位內之印文,高度與原告欄位之印文 不同,且章痕鮮明,應非另2 枚印文摺疊之反印,而係直接 蓋印(僅蓋印不完全而已),另徵之該印文之弧線與圈選工 具圓條形之一部分圓周弧度相同,且印文右下角處有1 分叉 線,在無直接證據證明該選舉人係使用非選舉委員會所製備 之圈選工具之下,參以圈選工具係綁在圈票處可供選舉人使 用,可認該印文係選舉委員會所製備圈選工具之章痕。基上 ,顯見此張選票係同時圈選2 人,依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應為無效票,而選務人員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 定,是尚不影響原告之得票數。原告主張該選票為其有效票 一節,應非可採。
㈨編號506-01選票(影本及彩色相片見卷一第334 頁以下), 被告之欄位內雖有圈選工具之完整印文,然於5 號候選人之



欄位處,有1 以藍色原子筆所為類似橢圓形之不完整線條, 堪認係於選票上加入符號,與認定圖例中無效票⑯之情形相 似,依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票,選 務人員亦同此認定,故亦不影響被告之得票數。被告抗辯為 其有效票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總得票數應為6,992 票【6,989 +1 (編 號503-01)+1 (編號533-01)+1 (編號511-01)-1 ( 編號502-02)+1 (編號505-01)】;被告之總得票數則為 6,996 票【6,991 +4 (編號495-01、500-01、508-01、52 9-01)+2 (編號495-02、510-01)-1 (編號493-02)】 。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訴請 宣告被告屏東縣第17屆縣議員當選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末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