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424號
PTDV,98,婚,424,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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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24號
原   告 朱秋淵 

被   告 雷雅娜‧卡拉比利(LEANA.P.CALAPR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15日結 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82年4 月5 日離家出 走,嗣即返回菲律賓,迄未返回臺灣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而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英文及中 文譯文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朱漢民到庭 證稱:我與原告同住一戶,被告大約在82年間左右離家出走 ,之後有回去菲律賓,因我有跟我菲律賓的太太回去菲律賓 幾次,被告有要找我,但是都沒有聯絡上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35頁),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查 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 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 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 告自82年4 月5 日離家出走後,旋返回菲律賓,即未再返臺 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 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 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 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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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