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70號
PTDM,99,訴,370,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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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631、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政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L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事本壹本、客戶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壹紙均沒收;偽造之署押(含指印)壹佰捌拾叁枚沒收。
被訴對方信文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德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一名自稱「鄭經理」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6年6 月26日,在自由時報刊登「裕明小客車租賃誠 徵司機」之廣告,適李富源(原名為李三在)見到該廣告後 ,即有意應徵司機,隨即撥打廣告內容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呂德政連繫,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路高速公路旁 之速食店見面。呂德政至該處後向李富源自稱為「陳專員」 ,並持電話要求李富源接聽,李富源於電話中遭一名自稱「 鄭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其佯稱:「新加 入公司者,依規定,須支付新台幣(下同)80,000元作為工 作擔保金」云云,致李富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以其所 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貸借現金80,000元交與呂 德政。得手後,呂德政即要求李富源搭載其至高雄市漢神百 貨接洽客戶,李富源不疑有他,即依指示開車前往。呂德政 到達目的地後遂遁入漢神百貨內離去,李富源在該處久候不 見呂德政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二、於97年4 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㈠、㈦至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㈠、㈦至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㈠、㈦至之人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㈠、㈦至之物。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陳勇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㈥時 、地,先由呂德政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海外工作人員」之 廣告,俟李彥程、李思賢、陳承義邱嚴俊、吳俊宏有意應 徵而與之連繫後,再由陳勇志接聽電話並前往面試,向李彥 程、李思賢、陳承義邱嚴俊、吳俊宏佯稱因工作上需要須 提出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㈥之物使用,致該5 人誤信為真,即 將渠等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㈥之物,交付與呂德政。三、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交岔口



處,拾獲陳國翔遺失之身分證1 張,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以 備日後使用(侵占遺失物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 理中)。嗣於98年4 月3 日10時45分許,因本件詐欺案件為 警查獲時,為恐偵查機關查知其為通緝犯身份,竟基於偽造 署押之犯意,以「陳國翔」之名義冒名應訊,並接續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陳國翔」 之署押及捺按指印。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陳 國翔」之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部分偽簽「陳國翔」 之署名或捺按指印,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再交付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國翔及司法機 關調查犯罪及各項文書之正確性。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勇志、證人李富源呂金定於偵查中之證述 ,業經具結,有結文3 紙在卷可證,而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 述亦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依法訊問,全程 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 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呂德政就本院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 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 ,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一㈡、㈢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㈠部分詐欺行為,辯稱:伊沒有與李富源接觸 過,也沒有騙李富源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富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6 月26日看自由時報 分類廣告應徵上,有一則裕民小客車租賃誠徵司機的工作, 我便依照該應徵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打去應徵,一位自稱 呂經理與我在電話中應徵工作,說我被錄用叫我等電話,之 後又一位自稱鄭經理打給我說,今天屏東未欠司機職缺,叫 我去高雄九如路高速公路旁等候一位陳專員與我接洽。陳專 員用走的前來後,與我交談後打電話給鄭經理,陳專員把電 話拿給我聽,鄭經理說公司規定,如要工作要押信用卡或現 金80,000元,之後陳專員便上我車,我就依照他指示至銀行 提領80,000元給他後,開至高雄漢神百貨公司前,他叫我等 候,就進入該百貨公司就不見了,之後我打0000000000號電 話就不接了,詐騙集團與我聯絡電話都未顯示,時間約96年 6 月26日中午12時至16時30分」等語(見警卷35695 號卷一 第359 頁),並有96年6 月26日之自由時報廣告、聯邦銀行 預借現金存根聯各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35695 號卷一第36 4 、366 頁),是證人李富源於上開時、地,確實遭該名「 陳專員」之人詐騙80,000元一事要無疑義。㈡、又證人李富源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名自稱 「陳專員」之人即為被告呂德政(見警卷35695 號卷一第36 0 頁、偵卷二第133 頁、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而其復 證稱:「因為我應徵時他一直搭我的車,從屏東到市區,所 以我對他印象很深」等語、「我們在九如交流道見面後沒有 分開」等語、「我記得當時他是揹著背包,他的體型微胖, 他的身高我不清楚,但是我記得是跟在庭的被告高度一樣, 在警局指認當時,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我一眼就指認出 詐騙我的人的照片,當時警察給我看的照片是那個人的側面



,我今日看到在庭的被告可以確定詐騙我的人就是在庭的被 告呂德政」等語(見警卷35695 號卷一第360 頁、偵卷二第 133 頁、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可知證人李富源就該名 「陳專員」之體型、特徵均能指證綦詳,且其遭詐騙過程中 ,與該名「陳專員」相處時間甚長,雙方非僅傾刻一瞥或短 暫會面,二人更在車內近距離交談,衡情當可清楚記憶「陳 專員」之容貌。況證人李富源所交付與「陳專員」之80,000 元為其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所得,在其急需工作之下,該 筆負債對證人李富源而言是筆數目不小之款項,當會對所交 付金錢之人印象深刻,實無誤認之虞,其所指認應屬有據。 復被告與證人李富源素昧平生,並無糾紛,若被告確非該名 詐騙證人之「陳專員」,證人李富源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 要,從而,其所證應可信採,堪認被告確為上開詐騙證人李 富源之人。
㈢、再被告雖辯稱:「我在警察局做李三在之筆錄,有遭員警恐 嚇及誘導,並要我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216 頁),然觀諸被告98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其亦辯稱無詐騙 李富源之金錢,並未就所犯事實㈠部分有所自白,實難認被 告有遭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情。至被告其餘於警詢之供述各 與此部分犯行無涉,本不足做為佐證此部分事實,是其前揭 所辯,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騙李富 源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除據被告供承屬實外,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勇志、證人即遭詐騙帳戶資料或手機門號之被害人 高明山李彥程、李思賢、陳承義邱嚴俊、吳俊宏、李雅 頌、鄒正軒林宜苗吳崇豪呂金定張桂華張桂榮蘇志雄吳靜菁陳惠琳所證及證人游健生所證相符(見警 卷第35695 號卷一第27至29頁、第30至33頁、第107 至110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56 至158 頁、第179 至183 頁、 第203 至206 頁、第224 至227 頁、第239 至245 頁、第24 6 至249 頁、第253 至254 頁、第292 至295 頁、第257 至 260 頁、第277 至279 頁、第268 至270 頁、第285 至287 頁、第321 至324 頁、第326 至328 頁、第342 至345 頁、 偵卷一第10至12頁、第111 至116 頁、第190 至191 頁、偵 卷二第51至54頁、第131 至132 頁)、並有證人即遭詐騙金 錢之被害人張麗君朱汶予、陳富美、吳芳瑜陳偉奇、簡 秀如、黃蜀龍、朱純儀(見警卷一第35695 號卷一第127 至 128 頁、第141 至142 頁、第148 至149 頁、第164 頁、19 3 頁、第127 至128 頁、第210 至211 頁、第217 至219 頁 、第231 至232 頁、141 至142 頁)所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



經過互核一致,復有張麗君黃韻菁沈玉雯匯款至鄭秀杰 帳戶之匯款資料、鄭秀杰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交易明細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各1 份(見警卷第188 至189 頁、第201 頁);朱汶予、 陳富美匯款至李彥程帳戶之資料、報案三聯單、李彥程台灣 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見警卷一第207 至209 頁、第212 至216 頁、第220 頁、 第230 頁、第234 至235 頁);吳芳瑜匯款至李思賢帳戶資 料及報案三聯單、李思賢華南銀行潮州分行0000 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228 至230 頁、第234 至235 頁);陳偉奇匯款至張桂榮帳戶之 資料及報案三聯單、張桂榮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114 至 126 頁、第129 至133 頁);簡秀如、黃蜀龍匯款至呂金定 帳戶之資料及報案三聯單、呂金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南郵局小北郵局帳號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 一第138 至139 頁、第140 、143 至147 頁、第150 至152 頁)、朱純儀匯款至張桂華帳戶之資料及報案三聯單、張桂 華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建檔登錄單 各1 份(見警卷一第160 至161 頁、第166 至174 頁)在卷 可考,及自由時報廣告一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 份可參(警卷一第281 至至284 頁 、第474 頁、偵卷二第84至88頁、第90至96頁)、高明山之 台灣銀行竹北分行提款卡1 張、陳承義之慶豐銀行三民分行 存摺1 本、吳靜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及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存摺2 本、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 紙 、陳惠琳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李雅頌之第 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存摺1 本、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 紙、呂 德政之記事本1 本、客戶資料單1 份扣案可證(見偵卷二第 84至88頁),是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二之犯行,應堪認定。㈤、被告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交 岔口處,拾獲陳國翔遺失之身分證1 張,將該身分證侵占入 己後,於98年4 月3 日10時45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因恐檢 警人員查知其為通緝犯身份,竟冒用以「陳國翔」之身分應 訊,在附表二、三所示之文件上,以「陳國翔」之名義,偽 造「陳國翔」之指印、署押及文書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一第22至23頁、偵卷一第 208 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國翔所證伊所有 之身分證遺失並遭人冒用之情相符(見警卷一第368 至370 頁),並有被告於98年4 月3 日、4 月13日、4 月27日受詢



問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5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筆錄2 份、逮捕通知書、 自由時報廣告影本、被告於98年4 月3 日、4 月13日、4 月 28日、5 月14日之偵訊筆錄4 份、本院99年4 月3 日羈押訊 問筆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本院送達證書3 份、證人結 文2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三部分之偽造署 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
㈠、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或偵訊 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 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 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簽名按捺指指印 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筆錄,依上開說明,僅成立偽造羈 押罪。
㈡、另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卷附 自由時報之廣告影本,僅在確認其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在 場、扣押物品品項及該廣告為被告所刊登,亦未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僅構成偽造 署押行為。
㈢、犯罪偵查機關對被告所開立之逮捕通知書及本院之送達證書 ,均需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於其上,始生合法通知或送達之 效力,故被告於該等文書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即具有表示收 受該文書之意,倘其簽名或按捺指印虛偽,其簽名或按捺指 印後交由送達人回覆,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之。又被 告於警察機關記載無須通知親屬到場之紀錄上簽名或按捺指 印,即具有放棄該等權利之意思表示,故在該等文書上偽簽 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亦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㈣、又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所簽立之結文,內容記載為「 今因詐欺一案到場為證人,謹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 增、減,此結。」,是內容為受訊問人願意擔保所證據為實 在之意;被告所製作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表明其欲向法



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思,自均屬私文書無誤。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三 (即附表二)於各編號所示文件偽造簽名、捺按指印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另其偽造他人簽名、捺 按指印進而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即附表三),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所為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為 低度行為之偽造私文書應為高度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5 月26日、6 月1 日向呂 金定多次取得附表一編號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侵害同一呂金定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利用同一機會,出於同一詐騙呂金定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同一案件調查、訊問而接續多次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亦屬密切接近,且各侵害 同一法益,亦各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接續犯。又 被告係同一日與李彥程、李思賢見面,並同時詐得其2 人如 附表所示之物乙情,業據證人李彥程、李思賢、游健生於偵 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1 至116 頁),是被告以一行 為詐得李彥程、李思賢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於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㈡至㈥之犯行間 ,與「鄭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陳勇志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 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 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 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 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 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87號、第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聲字第800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與上開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8日假釋併付保 護管束出監,94年11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然其於91年 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 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8年8 月12日始入監 執行乙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次假釋期滿之案件因依法須與現執行之偽造文書等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縱其前案已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依 上開說明,仍不能謂執行完畢而認其於本案構成累犯,附此 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6次詐欺取財罪、1 次偽造署押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更因偽 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徵,顯見其屢犯此等財產犯罪,素行狀況非佳 ,不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私利,竟騙取他人帳戶、手 機,甚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目的,嚴 重擾亂社會秩序及安寧,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求償無門,犯 罪情節十分重大,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然本案判決時,尚 未賠償任一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尚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扣案LG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㈡至所用;記事本1 本、 客戶資料1 份、無摺存款單1 紙均為被告呂德政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呂德攻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 卷二第3 頁、偵卷二第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沒收之。至扣案金融帳簿32本、金融卡36張、行動電話 SI M卡44張、行動電話24支、支票1 張、身分證3 張、駕駛 執照2 張、健保卡1 張、身分證影印本3 張、機車行照及影 本各1 張、退伍令1 張、存款單1 張、行動電話申請書16份 、公事包1 個、現金45,000元或為遭詐騙帳戶資料之被害人 所有、或缺乏與本案相關連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德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 欺之犯意,於94年12月某日在自由時報刊登「辦理貸款」之 廣告,適方信文見到該廣告與之連繫,並於94年12月中旬某 日,依被告呂德政之指示前往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前與 呂德政見面後,被告呂德政遂對方信文佯稱要為其辦理貸款 ,並要求方信文將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鳳山五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昌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 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等(含密碼),交 付與被告呂德政方信文不疑有他,即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 ,得手後,被告呂德政遂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 為使用,因認被告呂德政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方信文之證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偵字第1611號、第1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 偵緝字第45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簡上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 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德政堅詞否認有何詐取方信文 帳戶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去刊登方信文部分之廣告」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傅秋君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 照指示匯款於95年1 月23日14時46分匯款3, 000元至方信文 上開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戶,於95年1 月24日10時5 分、同 日11時40分、14時31分、15時29分、1 月25日16時4 分接續 匯款4,500 元、4,500 元、5,500 元、11,000元、6,000 元 匯款至方信文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昌路郵局帳戶; 證人李淑君則受騙於95年1 月16日接續匯款4,500 、5,800 、5,000 元、6,000 元至方信文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昌路郵局及台灣土地銀行鳳山五甲分行帳戶而受損乙節, 業據證人傅秋君李淑君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附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卷【下稱清 警卷】第15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下稱高警



卷】第7 至8 頁),並有方信文大昌郵局帳戶、合作金庫五 甲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 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無摺類存 款憑條、台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清警卷第34至46頁、第60至 66 頁 、第101 至105 頁、高警卷第14至20頁)。是被害人 傅秋君李淑君遭人詐欺取財一節,堪可認定。㈡、證人方信文於其自身所涉及之幫助詐欺案件警詢中證稱:「 我大昌郵局的帳號及土地銀行的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密碼 拿給一名叫小林的人,要說要辦理貸款,我只知道他叫小林 ,大約30歲左右,微胖」等語(見高警卷第4 頁);復於偵 訊中證稱:「我有賣郵局、台銀帳戶,台銀、郵局這二個帳 戶是一起賣的,土銀是要辦貸款拿給人家,合庫帳戶也是辦 貸款給人家」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 附96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第30頁),是其自始均未證稱被 告呂德政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又證人方信文雖於本案警 詢時證稱:「警方提示8 幀相片供我指認,相片中2 號呂德 政就是騙我財物之人」等語(見本案警卷一第315 頁),然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詐騙我帳戶的人不是被告,他 是長的瘦瘦高高,比在庭的被告還要高,並非是在庭的被告 ,我確實沒有看過被告,我今日看到在庭被告,我可以確定 ,他並非是詐騙我的人,我可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 頁反面、第123 頁),故證人方信文所證騙取其帳戶資料 之人特徵前後不一,更在當庭與被告見面時可明確指證被告 非騙取其帳戶之人,是其先前所證是否可信,實有疑義。且 參以證人方信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在製作筆錄時, 警察有給我看被告的照片,是警察跟我講大概的特徵我才指 認被告,警察給我指認照片的時候,有跟我說應該就是在庭 被告呂德政就是詐騙我的人,他也依據我所描述的特徵去指 認犯罪之人,被告雖然跟詐騙我帳戶的人體型很像,但是那 個人身高與在庭的被告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 面、第123 頁),可知證人方信文於警詢中,係在員警引導 之下而為指認,並非自發性回想並確認人別,其於警詢中所 述顯有遭污染之虞。再者,證人方信文僅於交付帳戶時與該 名男子見過一面,而其於警詢中做證時已係其交付帳戶時點 三年後,是否得明確回想並記憶該人容貌不無疑問。另證人 方信文於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二審中曾供稱:「該名小林的 男子有在我交付帳戶後要我匯錢給一名叫陳弘達之人,做為 辦理貸款之費用」等語,其並提出其匯款之執據供參(見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46頁、53頁),然觀諸其



所匯款之人亦非本案被告。從而,在證人方信文警詢所證有 所疑義,並與本院所證有所不符之下,自難單憑此做為被告 不利之佐證。
㈢、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6 11號、第1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34號 刑事判決書、96年度簡上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書等物,僅能 證明證人方信文曾因交付帳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要無從佐 為認定被告犯行依據。
四、綜上所述,除證人方信文具瑕疵之警詢證述外,卷內並無證 據可認定被告即為方信文交付帳戶之對象,本院復查無其他 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犯行 ,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怡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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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 │ 詐得之物 │帳戶流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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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高明山│97年4 月│呂德政在報│①台灣銀行竹北│提款卡扣於本│
│ │ │份於高雄│紙刊登佯徵│分行帳號:0680│案 │
│ │ │市榮總醫│司機廣告,│00000000號存摺│ │
│ │ │院旁之咖│以引誘不特│影本、提款卡(│ │
│ │ │啡店 │定人,俟被│含密碼) │ │
│ │ │ │害人與之連│②身分證及駕照│ │
│ │ │ │繫後,即要│影本 │ │
│ │ │ │求須交付右│③手機門號0987│ │
│ │ │ │欄之物,致│886715號之SIM │ │
│ │ │ │被害人誤信│卡 │ │
│ │ │ │為真,而將│ │ │
│ │ │ │其所有之存│ │ │
│ │ │ │摺等物交付│ │ │




│ │ │ │。 │ │ │
├──┼───┼────┼─────┼───────┼──────┤
│㈡ │李彥程│97年8月 │被害人經友│台灣銀行中屏分│遭呂德政提供│
│ │ │ │人游健生介│行帳號:004160│與詐騙集團詐│
│ │ │ │紹與呂德政│000000000號帳 │騙陳富美2998│
│ │ │ │聯絡後,由│戶之存摺及提款│9 元、朱汶予│
│ │ │ │陳勇志、呂│卡(含密碼) │10,983 元 │
│ │ │ │德政,以到│ │ │
│ │ │ │大陸取大陸│ │ │
│ │ │ │新娘為由,│ │ │
│ │ │ │佯稱須提供│ │ │
│ │ │ │右欄之物做│ │ │
│ │ │ │為財力證明│ │ │
│ │ │ │使用,致李│ │ │
│ │ │ │彥程誤信為│ │ │
│ │ │ │真,而將其│ │ │
│ │ │ │所有之存摺│ │ │
│ │ │ │資料交付。│ │ │
├──┼───┼────┼─────┼───────┼──────┤
│㈢ │李思賢│97年8月 │同上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遭呂德政
│ │ │ │ │潮州分行帳號:│提供與詐騙集│
│ │ │ │ │00000000000000│團詐騙吳芳瑜
│ │ │ │ │4號帳戶之存摺 │29,998元。 │
│ │ │ │ │及提款卡(含密│ │
│ │ │ │ │碼) │ │
│ │ │ │ │②不詳門號之SI│ │
│ │ │ │ │M卡1張 │ │
├──┼───┼────┼─────┼───────┼──────┤
│㈣ │陳承義│98年3月2│同上 │慶豐銀行三民 │存摺現扣於本│
│ │(起訴│日高雄市│ │分行帳號:02 │案 │
│ │書誤載│天祥一路│ │000000000000 │ │
│ │為陳正│某速食店│ │號帳戶之存摺 │ │
│ │義) │前 │ │及提款卡(含 │ │
│ │ │ │ │密碼)、印章 │ │
├──┼───┼────┼─────┼───────┼──────┤
│㈤ │邱嚴俊│97年8月 │同上 │①中華郵政股份│不詳 │
│ │ │ │ │有限公司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4926號帳戶之存│ │
│ │ │ │ │摺及提款卡(含│ │




│ │ │ │ │密碼)、印章、│ │
│ │ │ │ │②照片4 張 │ │
│ │ │ │ │③身分證影本、│ │
│ │ │ │ │健保卡影本、免│ │
│ │ │ │ │役令 │ │
│ │ │ │ │④不詳門號之SI│ │
│ │ │ │ │M卡1張 │ │
├──┼───┼────┼─────┼───────┼──────┤
│㈥ │吳俊宏│97年8月 │同上 │①合作金庫不詳│不詳 │
│ │ │ │ │帳戶之存摺、提│ │
│ │ │ │ │款卡(含密碼)│ │
│ │ │ │ │、印章 │ │
│ │ │ │ │②照片、身分證│ │
│ │ │ │ │影本、健保卡影│ │
│ │ │ │ │本、退伍令 │ │
├──┼───┼────┼─────┼───────┼──────┤
│㈦ │李雅頌│97年9月 │呂德政在報│①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現扣於本│
│ │ │高雄市大│紙刊登佯徵│灣內分行帳號:│案 │
│ │ │順路與建│海外工作人│00000000000號 │ │
│ │ │國路交岔│員之廣告,│帳戶之存摺及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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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神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