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 10月8 日以90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2 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 罪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 假釋期間(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14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4 03-WL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由屏東往 萬丹方向行駛,四處尋找強盜目標。嗣於同日晚間6 時23分 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萬丹路2 段與丹榮路口 時,見甲○○獨自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乃先駕車擋道, 然甲○○見狀閃避,乙○○隨即自後追撞甲○○,以此強暴 方式至使甲○○人車倒地,並致甲○○受有左膝部挫裂傷、 右膝部挫裂傷、右手掌部挫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乙○○見甲○○倒地後,亦迅速下車取走落在附近地面 之甲○○粉紅色手提包1 只(內有存摺5 本),甲○○雖試 圖上前拉住上開皮包,惟乙○○續施不法腕力強行拉扯之; 嗣甲○○因前經追撞倒地,且其力量不及乙○○,復因受有 前開傷勢,乃無法抗拒,乙○○遂強取該皮包得逞,並隨即 駕車逃逸。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康銀河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欣林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等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故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 拾獲被害人手提包之康銀河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欣林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查 獲相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至本案被害人甲○○在案發時係36歲之婦女,其 於深夜單獨一人騎乘機車遭受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倒受傷在 地,見被告下車取走其掉落附近之皮包時雖試圖拉扯,然被 告又施以不法腕力強行拉扯上開皮包,復因被害人當時手、 腳均受有挫裂傷,後因力不能拒,致其皮包(連同皮包內之 存摺5 本)乃遭被告強取得逞;在上開情狀,被害人顯已因 為被告之上開行為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情甚明顯。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爰審 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犯罪動機係為 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解其毒癮(本院卷第42頁參照) ,而竟以駕駛車輛撞擊其他用路人倒地之方式,使人不能抗 拒而以此強盜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且同時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 人心之不安,亦因而對前述被害人之精神造成嚴重之侵害, 犯罪情節非輕。再以被告前於90年間亦因持機車大鎖公然於 市區道路上著手強盜財物,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 1 份附卷可參,足認其雖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執行後仍未見 悔意;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均非鉅並已達成和解,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