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11號
PTDM,99,聲判,11,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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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048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號處分書,認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9年6 月4 日收受該 再議之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99年6 月14日委任藍庭光 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調閱上開卷宗 ,並核閱卷存送達證書、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無訛,是 聲請人之聲請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據以指訴臺灣銀行匯款 單,係卷附內容為乙○○於95年5 月15日自臺灣銀行東港分 行匯款100 萬元,「解款行:華銀積穗、收款人帳號:0000 00000000」之匯款單影本(詳如附證1 ,以下簡稱「A 匯款 單」),此為系爭偽造之匯款單。至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另 提及被告乙○○確有匯款100 萬元之匯單內容為:「解款行 :華銀積穗、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單(詳如 附證3 ,以下簡稱「B 匯款單」),應係真正,告訴人並無 爭執。上述「A 匯款單」與「B 匯款單」,二者並非同一, 告訴人所告訴者,係被告等人在刑事及民事訴訟提出之「A 匯款單」係出於偽造,非指訴「B 匯款單」;故不起訴及駁 回處分指稱:「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提出之匯款單,亦係上開 更改後之匯款單」,係有誤會,並非告訴人之本旨。又比對 上開「A 匯款單」與「B 匯款單」之差異,並非僅如不起訴



處分所指:「其上收款人帳戶有經改寫,且經被告乙○○蓋 章更正,雖不甚明顯,但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被告等人並 非將100 萬元匯至告訴人之佳冬分行帳戶。」之情形而己, 蓋: 「A 匯款單」在收款人帳號並無二條刪除線,該處之乙 ○○印章左邊與「3 」之格子線相距約0.4 公分,上方亦無 000000000000記載,右下角為「橢圓形」臺灣銀行蓋章,手 續費欄並無辦理人之印章;至「B 匯款單」在收款人帳號則 有明顯二條刪除線,該處之乙○○印章左邊與「3 」之格子 線,相距約0.1 公分,上方有明顯之000000000000記載,右 下角為「長方形」臺灣銀行蓋章,手續費欄則有辦理人之印 章;另關於筆跡字樣,二匯款單亦有多處差異,二者明顯不 同,經推析應係被告將「B 匯款單」影印之後,再將部分塗 去重新用印改造而成「A 匯款單」,足見「A 匯款單」係另 為製作,確屬偽造。係上開二匯被告乙○○曾於高雄地檢署 95年度他字第5241號詐欺案件訊問時提出為證(詳如附證2 筆錄),嗣又在民事訴訟事件提出為證而行使之。本件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載稱,僅因影印之匯款單影本,更改部分不清 晰而己」云云,顯屬有誤,其認事用法,顯與經驗證據法則 相悖,為此不服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其上所載收款人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而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帳戶並未有100 萬元匯入為據。惟查:
㈠被告乙○○於95年5 月15日確實有匯款100 萬元至聲請人華 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節,有臺灣銀 行東港分行98年5 月8 日東港營字第00000000001 號函及所 附匯款單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 第2045號卷第58、59頁,即聲請人所指之「B 匯款單」,以 下稱「B 匯款單」),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存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應可信為實在。
㈡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該華南商 業銀行佳冬分行之帳戶乙事,有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可證(見同上卷第50頁)。
㈢聲請人所指被告等偽造之「A 匯款單」(見同上卷第20頁) ,係被告乙○○於95年5 月15日自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匯款10 0 萬元給聲請人之匯款單,其收款人帳號及解款行,原先係 分別填載「000000000000」及華銀「佳冬」,嗣各更改為「 000000000000」及華銀「積穗」乙節,亦經臺灣銀行東港分 行確認內容無訛,有卷存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8年5 月22 日 第00000000001 號函可參(見同上卷第60頁),是該「A 匯



款單」並非被告等偽造乙節,應可認定。
㈣本件上開二紙匯款單(即「A 匯款單」及「B 匯款單」), 其中「B 匯款單」上載為「用紙⑴」,「A 匯款單」上載為 「回條聯⑵」,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可知「B 匯款單」, 係屬銀行存根聯,「A 匯款單」則為匯款人之收執聯,且該 「A 匯款單」上「收帳人帳號」欄之「請由左方依序填寫全 部帳號多餘空格留在右方」欄位內依可辨別出「000000000 □□□」之模糊文字,而原填寫之帳號「000000000000」其 之「0000000 」處文字上亦可見斷斷續續之「─」之痕跡, 而解帳欄亦見有「佳」遭刪除之痕跡,在在足證該「A 匯款 單」,係上開更改後之匯款單(即「B 匯款單」)之回條聯 ,因複寫後再加以影印,導致更改部分不清晰而已,益明聲 請人所指無刪除線云云,並無可採。又「A 匯款單」、「B 匯款單」係同一式之二聯,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判斷,匯款單 一式二聯在更改處蓋用印章,係二聯分別蓋章而非複寫用印 ,則二聯蓋章處有絲毫之差別,亦屬正常,尚難以聲請人所 指0.3 公分之差距,遽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並無不成立聲請人告訴狀所指之偽造文 書罪嫌,此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 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 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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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