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徙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設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五九七號五樓之五之「致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聖公司)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林俊良,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二 四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於八十 八年三月間某日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乙○○於八十七年間並 未任職致聖公司及領取薪資,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故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公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指示不 知情之成年會計不實記載乙○○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之八十七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而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 繼而將該不實登載之扣繳憑單寄送予乙○○,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在致聖公司業務上製作之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下簡稱結算申報書)損益科 目「薪資支出欄位」登載不實金額,並於辦理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 將該結算申報書交付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詐術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共十二萬元。嗣經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舉發,而得知上情 。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虛報乙○○所請領薪資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我是致聖公司的負責人,我從八十七年開始開設公司,目前沒有營業 ,但沒有辦解散。告訴人是我十幾年的老朋友,當時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經過他 的同意,雖然他沒有在公司任職,仍開了他的八十七年在公司的薪資所得云云。 於偵查中則辯稱:乙○○確實沒有在我們「致聖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是我報乙 ○○的稅,但是乙○○有同意,因為乙○○要申請信用卡所以要我們開在職證明 ,詳細要報稅的數額沒有講好,但是我說會幫他繳稅款,後來公司經營不好就跑 路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委託甲○○申辦信用卡之事實,另經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處分書理由及本案調查中甲○○提出之 花旗銀行及美國銀行信用卡二張,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在八十五 年時我有託他代辦中國信託信用卡,在八十七年時他未經我同意以我名義辦了荷 蘭銀行及花旗銀行的信用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 乙○○曾同意甲○○申辦信用卡之事實應堪認定,此部分甲○○之供詞尚非虛構 。
㈡又乙○○固係因同意由甲○○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所以交付身份證影本予甲○ ○,然由甲○○於前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0號)之供述均未提及虛報 乙○○薪資所得一事,及甲○○坦承乙○○委託申辦之信用卡均由其自己使用, 並未交付予乙○○;且發卡銀行要求申請人所附之在職證明,通常並不同時要求 在職公司提供給付薪資之證明,此與公司是否必須虛報員工之稅捐,亦不具備當 然性。且由甲○○坦承對於虛報稅捐數額並沒有講好等詞觀之(見九十一年度偵 緝字第00六九號卷第七頁),顯然甲○○於取得乙○○身份證影本之時,二人 之間協議內容並無包括虛報稅捐部分,否則衡諸常情,此事於乙○○並無任何利 益可言,乙○○何需貿然同意?況無論乙○○是否同意甲○○虛報其領有「致聖 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均無礙於甲○○製作薪資資料內容不實,並用以申報「致 聖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得稅之犯意及犯行,足生損害於捐稽徵機關查核稅捐之 正確性。
㈢被告甲○○虛報乙○○於「致聖企業有限公司」任職領薪之犯罪事實,除經甲○ ○自白在卷外,另經乙○○指述歷歷,並有檢舉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致聖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乙○○並 無在「致聖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一情已臻明確。 ㈣再「致聖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俊良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因為李宗良信 用不好,所以借用其名字擔任「致聖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致聖企業有限 公司」實際上由李宗良與甲○○負責經營,另經李宗良供述在卷。參以甲○○坦 承乙○○部分的稅係由其申報(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00六九號卷第六頁背面 ),是甲○○為本案虛報稅捐之人無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 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 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是指 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原始憑證指⑴外來憑證: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 人所取得,⑵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而此對外憑證,必須係 證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故扣繳憑單,並非上述記帳憑證,亦非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問題(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會計登載不實 之扣繳憑單及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尚有未合。三、查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
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會計登 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 單,應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係納稅義務人致聖公司之負責人,致聖公司以詐術逃 漏稅捐,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處 罰。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 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 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刑法 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 ,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 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 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 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商業負責人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屬牽連犯關係,尚有未當。又被 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偽造扣繳憑 單,惟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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