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77號
PTDM,99,簡上,77,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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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德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度簡字第219 號中華民
國99年3 月1 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93號、126 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5001號、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德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德欽明知將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 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將 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潮州郵局開設之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某日,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訊息佯以 欲販售NOKIA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嗣於98年10月25 日,適 有林淑敏、BENEDIC CHARLES YOUNG英國籍)、黃欣湄分 別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即上網競標而分別得標,復分 別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53分、17時22分、19時28分匯款 新台幣(下同)3500元、3200元及2890元至王德欽上開帳戶 內。嗣林淑敏、BENEDIC CHARLE S YOUNG黃欣湄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德欽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所申請上 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其係於98年10月間某日,因將之攜帶至 高雄市某工地宿舍中,嗣於11月間回到屏東住處後,始發現 存摺與提款卡均遭竊,而因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故 可能因此為他人所盜用等語。惟查:
(一)前開被害人等確因遭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前開 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之上述帳戶中,業經被害人林淑敏、



BENEDIC CHARLE S YOUNG黃欣湄分別於警詢中陳明,並 有其匯款單等物可憑(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曾對 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並衡酌該證人等於警 詢中均僅指述渠等遭詐騙之情節,未曾指明行騙之人之姓 名,顯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認為以作為證據為適當),核 與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記錄所示情形相符,故被告所 申請之前開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詐欺被害人3 人之 用,應可認定。
(二)被告前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辯解,有下列矛盾 或不合常理之處:
(1)關於被告為何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高雄市之工 地宿舍,被告供稱係為供雇主匯薪水之用,但其前於偵查 中卻向檢察官供稱,其已3 、4 年沒有看到存摺、提款卡 等語,可見其並無「為供僱主匯款用」而刻意將「存摺、 提款卡帶至高雄工地」一事。且其亦稱,其係臨時工,均 向僱主領取現金,核與其上開帳戶之交易詳情(99年度偵 字第126 號卷第25頁以下)所示,上開帳戶自96年6 月21 日起至98年10月24日間,並無任何款項匯入等情相符;再 縱為供僱主匯入薪水而需提供帳戶,但亦僅需告知帳號, 而不必一同隨身攜帶存摺及提款卡,故被告所稱其隨身攜 帶存摺及提款卡之理由,顯與常情有違。
(2)關於取得被告提款卡之人為何知道密碼一節,被告辯稱係 因擔心遺忘,故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但其又將存摺與提款 卡同放,此顯已喪失提款卡密碼存在之意義;且被告於檢 察官當庭詢問其提款卡密碼時,不假思索即告訴檢察官, 此有其偵訊筆錄可憑,而被告亦供稱其在家中筆記本上亦 記有該密碼等語,故可見被告實無另再存摺上記載密碼之 必要,其辯解自難憑採,若非經由被告告知,該取得被告 提款卡之人顯無法得知其密碼。
(3)關於被告於工地宿舍中究有何物被竊,被告先於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供稱,當時放置存摺及提款卡之 包包中並無現金,故其並無金錢同時被竊,此有其警詢筆 錄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然被告嗣卻於偵查中當 庭向檢察官供稱,其存摺及提款卡被竊時,同時並有2 、3 千元被偷等語,此有其99年1 月12日之偵訊筆錄可稽,而 被告自承其打零工為生,收入微薄,衡情應對於數千元被 竊一事甚為在意並謹記在心,自不可能輕易忘記,故其所 稱存摺、提款卡曾被竊一節,自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自難採信。




(三)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知道該網友應可自行向其他 諸多之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而不必向其借用,則依一般人 及被告自己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 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 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 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無端交付自 己帳戶給他人,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 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 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上開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 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 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 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上開 詐騙集團多次遂行詐欺取得數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而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自正犯之詐欺行為中獲得利益或從事構成要件行為,其惡 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上開 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林淑敏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所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事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黃欣 湄、BENEDIC CHARLES YOUNG 外,尚有被害人林淑敏亦遭詐 騙,原審未及審酌,判決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四、爰審酌近來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



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失慮所匯金額,自控制之人 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 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 ,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是 被告施助予上開詐騙集團,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以資渠等作 為犯罪工具,影響層面顯然不低、犯後未曾對被害人表示歉 意或賠償,未見悔意、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共僅9 千餘元,損 失非重、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非劣,有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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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