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35號
PTDM,99,簡上,35,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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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52號中華
民國98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
偵字第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因故對乙○○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即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3號案件),而於民國98年 3 月31日13時57分許,以該案件告訴人身分,在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偵查庭外之當事人休 息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等候該案開庭之際, 見乙○○與其所委任之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亦在該休息區等候 開庭,丁○○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毀損乙○○名譽之犯意 ,在乙○○面前以言詞指摘稱:「妳有很多男朋友,也跟邱 光榮睡過,也有跟很多人睡過」等語之足以毀損乙○○名譽 之不實事項,而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被告主張:告訴人 乙○○及證人朱立人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 語。經查證人朱立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陳述,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朱立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 ,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朱立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受檢察 官訊問時,則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其偵查中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 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並沒罵乙○○,伊只有講過人在做、天在看,其他什麼 都沒講,是乙○○想用本案來提起民事賠償,而用來抵償欠 伊的一百多萬元債務云云(見本院99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51頁);又辯稱:伊當日與乙○○是到偵查庭應訊 ,伊僅與乙○○間有言語上衝突,而並無傳佈於大眾之行為 云云(見98年12月24日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3 頁)。另被 告於偵查中辯稱:「(檢察官問:98年3 月31日下午1 點57 分左右,有無在地檢署休息區外面指著乙○○說她與很多人 睡過,跟邱光榮也睡過?)我的精神不好,我講給我鄰居與 我兒子聽,我沒有指名道姓的講,而且乙○○前曾跟我講過 她有很多男朋友,被她的男友抓到要跟她分手。(檢察官問 :乙○○的律師證稱說妳有指著乙○○講過那些話有何意見 ?)我沒有,我只是講給旁邊的人聽。」云云(見偵卷第52 頁)。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屏東地檢署的休 息區等候開庭,開庭前被告先到,她本來坐在休息區後面2



、3 排,伊後到,伊坐在第1 排,她見伊坐下來,她就走到 伊前面講「妳有很多男朋友,跟邱光榮睡過,也有跟很多人 睡過」,當時朱立人律師站在伊旁邊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 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2頁)。
㈡另證人朱立人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是要開被告告 乙○○詐欺的案子,伊與乙○○在地檢署偵查庭外面的候審 室等候,被告跑到伊跟乙○○面前說乙○○有很多男朋友, 跟邱光榮睡過,也跟很多人睡過。當時還有其他民眾在場, 被告的音量也足以讓其他民眾聽到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2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9-50 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符內 容之證述(見98年3 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 頁)。 ㈢據上可知,證人朱立人與告訴人乙○○2 人上開證詞相符, 被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有誹謗犯行,但仍自承 曾講過上開言詞,僅辯稱:係講給伊鄰居與伊兒子聽而已云 云,業如上述。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及證人與告 訴人相符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曾指摘上開言 詞,故認證人與告訴人上開相符之證詞,應可採信。又被告 所為該等言詞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又既不能證明其為真實,即應認係不實之事實,且依上 開言詞內容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應為足以毀損乙○○名 譽之言詞。而地檢署偵查庭外之休息區,既係一般人均得出 入之場所,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摘上開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實,足認被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
㈣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乙○○原係在伊公司 上班,她用別人的名義刷卡,錢已被人領走,故98年3 月31 日屏東地檢署開上開案件時,伊想看看乙○○會如何,所以 伊有陪被告來開庭。當時被告及乙○○是有在休息區等候開 庭,被告看到乙○○的律師,就對乙○○說「妳有錢請律師 ,為何不還錢」,伊聽到乙○○的律師說「我是乙○○的朋 友,我要幫她打贏這場官司」,除此之外,伊沒有聽到其他 對話云云(見本院99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以前是鄰居。當 初被告的妹妹打電話給伊,說她的姊姊要開庭,要伊帶她姊 姊一起去,伊也想了解這個案子,就答應,所以就一起去開 庭。她們在地檢署休息區坐的時候,伊還沒有進去,她們報 到以後,伊與甲○○在靠近休息區的地方聊天,當時乙○○ 從那裏經過,乙○○的律師帶著乙○○進來,被告看到就說 「有錢請律師,沒有錢還我」,乙○○的律師說「我是她的 朋友,要幫她打贏官司」,後來被告說「人在做,天在看」 ,朱立人律師則說他是法律扶助律師,但伊去查問,法律扶



助基金會說乙○○沒有申請云云(見本院99年4 月13日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34頁)。則依上開2 證人證詞,其等均係證 稱:當時在場,但未聽到被告講上開誹謗告訴人之言詞云云 ,而該2 證人所證,雖然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相符,惟 被告於偵查中係自承:曾講上開言詞,但係講給鄰居及兒子 聽云云,則上開2 證人此部分所證,即與被告於偵查中此部 分之供述顯然不符,而上開2 證人又自承與被告間有上開朋 友或鄰居之關係,故認其等有迴護被告之虞,上開2 證人此 部分所為與被告偵查中供述不符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不能採信,而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辯,與其於偵查中所辯不符,業如上述,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是否可採信,已有可疑。又本院認定告訴人及 證人朱立人律師所為上開相符之證詞可以採信,亦如上述, 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能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乙○○間係因債務糾紛,對告訴人施以言語上之人身攻擊, 手段實屬可議,且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上之損害,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30 日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原審判決誤載為刑法第305條,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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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