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林樹根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二一之一號「崎玉汽車企業社」之負責人,因 乙○○○前曾提供未稅汽車零件,委託甲○○組裝汽車一輛(HONDA、一八 00CC、MODEL:E-DC二INTEGRATYPE、二門、手排五檔 、四汽缸、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份、引擎號碼:B一八C0000000號),嗣 經行政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查 獲,經查證後認乙○○○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局遂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將該車扣押,並依同條例第十九 條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交乙○○○具結保管,保證不得任意拆解及駛離保 管地點即高雄市○○區○○路二一之一號。詎乙○○○、甲○○基於共同隱匿公 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明知該車上包含排氣管、輪胎、輪圈、 方向盤等物均已遭扣押,不得任意隱匿,竟僅因認上開零件為甲○○所有,乃由 乙○○○另行提供零件,再由甲○○將之拆換,而將上開已遭扣押之零件販賣予 他人,後經該局於同年六月二日前往上開保管地點執行公務時,始發現上情。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在上開車輛遭扣押後,由被告乙○○○另 行提供零件,再由被告甲○○拆換該車上之排氣管、輪胎、輪圈及方向盤等零件 ,而該拆換之零件均已出售他人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被告甲○ ○辯稱:八十九年查獲時,關稅局要伊保管,伊問要保管多久,他回答二、三天 ,但卻一直拖到九十年三月,伊因要出國,怕遭竊,有徵詢他們同意,才把引擎 拆掉,而組裝當時,乙○○○所提供之零件不全,方向盤、輪胎、輪圈、排氣管 是伊的,所以後來關稅局要來查扣時,才把自己的零件拆下,裝上乙○○○另外 提供之零件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拆換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稱:關 稅局先前查扣之汽車引擎與九十年六月所扣回之汽車引擎相同,被告並未掉包, 而關稅局先前所查扣之汽車因乙○○○所送零件不全,被告甲○○始以自己之零 件裝上,以供移動,遭查獲後,因關稅局要將車輛押回,甲○○始將其自己之零 件拆下,換上其他零件,而甲○○所拆下之零件,並非關稅局所查緝之對象,是
其主觀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否則甲○○應將最值錢之引擎拆換,而非僅更換一 些不值錢之零件,是被告二人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而此 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 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 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四七七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乙○○○委託被告甲○○組裝之汽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經高 雄關稅局查獲時,係包含有引擎(號碼B一八C0000000號)、輪胎、 輪圈(標示H之標誌)、方向盤(有紅色H之標誌)、排氣管等零件,業據被 告二人陳明在卷,並有該當時查獲之照片五張在卷足憑,而高雄關稅局遂於當 日由被告乙○○○出具切結書,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將該車交由被告 自行保管,並保證不得任意拆解及駛離保管地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證,後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經查證認被告乙○○○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乃依法予以扣押,並交由被告乙○○○保管,被告甲○○任連 帶保證人,而被告恐失竊,遂徵得高雄關稅局同意,先將引擎部分及駕駛座旁 之座椅拆解下來,另行置放保管,並保證於關稅局欲查證,隨時組裝完成,而 輪胎、輪圈、方向盤、排氣管等零件仍置裝於該車內,亦有扣押筆錄、切結書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高普動字第九一000一一四號函可 憑,並經證人連武雄即高雄關稅局查緝人員於偵訊時證稱:「(問九十年三月 二十三日搜索時車況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車況相同?)確定相同,只有引 擎、座椅有拆下來,放在旁邊,我們有諭知被告若有查證,應將引擎、座椅組 裝回去。」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偵訊筆錄)。是依此足知,被告乙 ○○○所委託被告甲○○所組裝之汽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三 月二十三日遭高雄關稅局查獲、命保管時之狀態,係一包含方向盤、排氣管、 輪胎、輪圈之組裝完成之汽車,而除經獲高雄關稅局同意得將引擎、座椅先行 拆下外,並不得對該扣押之汽車任意為損壞、隱匿之行為可明。 ⑶嗣該查扣之汽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經高雄關稅局人員前往保管地點發現引擎、 方向盤、輪胎、輪圈、排氣管已遭更換,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往將該車輛 扣回,有扣押筆錄可參,對此,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現場勘驗查扣之 車輛發現,該遭查扣之車輛引擎為紅色,號碼仍為B一八C0000000號 ,與查扣時之引擎號碼相同,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足參,雖現查扣之車輛引 擎上少一橫條狀之塑膠蓋,旋轉鈕上亦由原金屬製變為塑膠製,而引擎上原「 HONDA」「H」之標誌亦變為「A」之字型,對此被告甲○○辯稱:係因 引擎拆換過程中有損壞而加以修復,故有部分不一致等語,就此,依本院勘驗 結果,該引擎之顏色仍係紅色(從照片觀之雖似不同,惟其係因光線因素,導 致拍攝後所呈現之顏色似為不同),而原標誌「HONDA」「H」之處,亦 有修復之痕跡,且引擎號碼仍與查扣前相同,是被告甲○○之前既有經同意拆 下引擎,並於經通知後再將引擎裝上之情,而在拆裝之際,或有擦損抑或不定
,惟其引擎號碼既仍相同,則被告所稱係因拆換過程中擦損而修復,並非更換 等語,即非不足採信。至方向盤、排氣管、輪胎、輪圈部分,高雄關稅局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日查扣之情況,其輪胎、輪圈上並非原有標誌「H」之輪胎、輪 圈而係他廠牌輪胎、輪圈,方向盤亦更換為標誌「H」之原廠方向盤,另排氣 管則已不復見,有查扣照片足參,對此,雖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惟如前揭裁例 意旨,經查扣命保管之物件,原不論其所有權之歸屬,均應依規定為保管,不 得任意為毀損、隱匿,是本件經查扣之汽車既包含原組裝在車上之所有零件, 則不論該車上之零件,係本由被告乙○○○所提供,或由被告甲○○所提供, 其既已組裝於該車輛上,而該車輛又經高雄關稅局整輛查扣,並命保管,則被 告甲○○自不得將該車零件分別觀視其所有權之歸屬,而認為屬於自己所有即 得任意拆換,從而,依被告二人所陳,縱原查扣之汽車零件-排氣管、方向盤 、輪胎、輪圈為被告甲○○所提供,而非被告乙○○○所有,惟既經查扣,則 被告甲○○、乙○○○亦不得僅因高雄關稅局欲將該車扣回,即將其上開屬查 扣範圍之排氣管、方向盤、輪胎、輪圈拆換,裝上另組零件,現被告甲○○卻 僅因高雄關稅局欲將該車扣回,而由被告乙○○○提供他零件,而為拆換,則 依前所述,被告二人所為仍屬對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為隱匿,是被告二人上 開所辯,即無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 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二人就此一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具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二人於受高雄關稅局委託保管物品,竟隨意予以拆換,並予販售,顯見 輕忽法紀,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