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075號
PTDM,99,簡,1075,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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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75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 ○路僑德國小前夜市,因細故與盧順豐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與盧順豐扭打(盧順豐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致盧順豐受有左手食指末端呈現截斷情形(末端指 骨)(公訴意旨誤載右外踝骨折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經盧順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盧順豐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明文、林璟蔚等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賴高倫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茂隆 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99年2 月2 日茂行政字第099020 201 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99年 2 月12日枋醫字第99017 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枋寮醫療社 團法人枋寮醫院99年4 月13枋醫字第99040 號函及附件照片 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互毆成傷,並造 成告訴人左手食指末端呈現截斷情形(末端指骨),有上開 枋寮醫院函件在卷可查,其後尚須經開放性復位術併內固定 物固定、斷端成形術等治療方式,亦有茂隆骨科醫院上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能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影響告訴人所從事之鐵工工作等情(本 院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難認有悔改之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傷害犯行係在97年10月2 日晚間11時許 ,惟經被告否認,並供稱本案時間應係97年10月1 日星期三 晚間11時許等語,經告訴人盧順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案發



後即由其友人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並於次日轉 往茂隆骨科醫院等語(本院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爰依職權調閱被害人盧順豐於上開醫療院所之病 歷資料,經查:⑴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以99年2 月12 日枋醫字第99017 號函檢送告訴人盧順豐病歷資料上載明伊 係97年10月2 日凌晨0 時1 分抵達該院急診部,於同日凌晨 1 時10分離開急診;⑵茂隆骨科醫院99年2 月2 日茂行政字 第099020201 號函附件之病歷資料載明盧順豐係於97年10月 2 日上午11時15分前往該院急診室,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離 去。故本件犯行當非於97年10月2 日所為,被告應係於97年 10月1 日晚間11時許為本件傷害行為,爰更正上開公訴意旨 就被告犯行時間之誤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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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