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20號
PTDM,99,易緝,20,201006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60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板手叁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前開梅花板手叁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前開梅花板手叁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竟不知悔改,與鍾志章 (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8 判決確定)2 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 人共乘乙○○所有車牌號 碼OMU- 401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兇器梅花板手3 支,先於95年9 月3 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萬年公園旁處,由 鍾志章在旁把風,乙○○則持上開兇器拆卸竊取丙○○所有 車牌號碼5683-PA 號自用小貨車排氣管之觸媒轉換器1 具( 約值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 復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81 號前處,改由乙○○把風,鍾 志章則持上開兇器拆卸竊取張吳美代所有車牌號碼WL-7185 號自用小貨車排氣管之觸媒轉換器1 具(約值9 千元),得 手後,均先將上開觸媒轉換器2 具藏匿於屏東市○○○路復 興公園旁草叢內,伺機欲將之載往高雄縣大樹鄉某舊貨商處 變賣朋分花用。嗣於95年9 月4 日0 時40分許,乙○○及鍾 志章2 人共乘機車在上開公園旁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 查獲,並循線在公園旁草叢處起出藏匿之觸媒轉換器2 具( 已分別發還丙○○及張吳美代之子甲○○),且扣得乙○○ 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梅花板手1 支、鍾志章所有供竊盜使用之 梅花板手2 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 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6 至7 頁),復有共 犯鍾志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見警卷第8 至12頁、偵卷第6 至7 頁),核與被害人丙○○、甲○○於 警詢證述其2 人使用之觸媒轉換器遭人竊取之被害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業、第15至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現場暨竊得 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8頁、第30至31頁、 第32至36頁),足認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 ○○及共犯鍾志章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梅花板 手3 支,係鐵製堅硬之物,且具相當之長度,有照片1 幀附 卷可稽,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傷害,自屬兇器。核被告鍾志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鍾志章就 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2 人所犯上開2 次竊盜行為,在時間間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 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惟衡酌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業已 離婚並育有1 名就讀國中之子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 至鉅,犯罪所生具體損害未至深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且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扣案之梅花板手3 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 2 支為共犯鍾志章所有、另1 支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 共犯鍾志章及被告乙○○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6 月15日公佈,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所犯竊 盜罪固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除外情事 存在,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 本案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而於96年1 月11日以96年 屏院惠刑陽緝字第8 號發布通緝,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於99年4 月17日緝獲等情,有上開通緝書、該局通緝 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易字第678 號卷第68 頁、本院卷第1 至2 頁),是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無 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