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65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8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3年9 月8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與鍾志章(業經最高法院97年台非 字597 號判決確定)、葉恒如(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49 號判決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或與鍾志章(附表編號一至三)、或與葉恒如(附表編號 七)、或夥同鍾志章、葉恒如(附表編號四至六),以附表 所載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謝忠傳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觸媒轉 換器或車輛。得手後,均將觸媒轉換器攜至高雄縣仁武鄉○ ○路仁武焚化爐前或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橫山一巷之藍 波車廠,以每支新臺幣1,200 元之價格,出售給知情之蔡金 生(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確定),所竊得之 車輛則供代步使用。嗣於95年11月13日下午6 時10分許,鍾 志章、葉恒如駕駛渠等另案竊取之車牌號碼S8-6743 號自小 貨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麟洛果菜市場後方之產業道路時, 為警攔查,發現係失竊車輛而查獲,並扣得供鍾志章所有供 竊取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車輛使用之鑰匙1 支,嗣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 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癸○、戊○○、甲○○、辛○○、壬○○、丁○○ 、庚○○、子○○於警詢就失竊之情形,及共同被告鍾志章 、葉恒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何與被告竊取財物 之過程,共同被告蔡金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就向被告故買 贓物即觸媒轉換器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各該竊案之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資料查詢、車輛失竊資料查詢、贓物 認領保管單、採證相片等在卷可憑,復有鑰匙1 支扣案可佐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鍾志 章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案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1 支, 與葉恒如為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案時攜帶之T 型扳手1 支, 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前 開附表編號一至三、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被告夥同鍾 志章、葉恒如行竊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四至六部 分,共同被告鍾志章係持T 型扳手行竊,然為共同被告鍾志 章及葉恒如所否認,且查無公訴人所指之T 型扳手,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與鍾志章就附表編號一 至三部分、與葉恒如就附表編號七部分、與葉恒如、鍾志章 就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 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以 正當途徑,憑藉己力賺取金錢,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各 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暨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 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 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至本案被告於97年3 月1 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99年4 月17日始為警緝獲之事實, 固有本院97年3 月11日97年屏院惠刑正緝字第79號通緝書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 書、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然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 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 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本件各罪 ,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再關於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 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 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核諸該解 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 第8 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 旨予以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適用之。」,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 文化,即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所犯本件上開7 罪均得 易科罰金,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 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本件被告應執行 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 沒收部分,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鑰匙1 把,係共犯鍾志章所有,與被告、葉恒如共同犯附表編號四 至六竊案之工具,業經共犯鍾志章供述在卷,自仍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罪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鍾 志章犯附表編號一至三竊案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與葉恒如 犯附表編號七竊盜案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均未扣案,且非 違禁物,既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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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 所犯罪名及量刑 │減刑後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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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7 、│屏東縣屏│鍾志章│丙○○│鍾志章持梅花板手1 支│己○○共同攜帶兇│減為有期徒│
│ │8 月間某│東市新生│己○○│所有,│(未扣案)拆解丙○○│器竊盜,累犯,處│刑肆月,如│
│ │日凌晨3 │里和生路│ │交由劉│所有之車號1068 -FD號│有期徒刑捌月。 │易科罰金,│
│ │時許(被│2 段1 之│ │德使用│藍色小貨車之觸媒轉換│ │以新臺幣壹│
│ │害人癸○│1 號之「│ │ │器1 支,由己○○駕駛│ │仟元折算壹│
│ │發現遭竊│匯通汽車│ │ │不詳車號之貨車在前開│ │日。 │
│ │時間)前│商行」停│ │ │車輛旁把風,而竊取得│ │ │
│ │不詳時間│車場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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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5年9 月│屏東縣屏│鍾志章│百利煤│鍾志章持梅花板手1 支│己○○共同攜帶兇│減為有期徒│
│ │5 日上午│東市博愛│己○○│氣行所│(未扣案)拆卸「百利│器竊盜,累犯,處│刑肆月,如│
│ │8 時30分│路與桂林│ │有,交│煤氣行」所有之車號 │有期徒刑捌月。 │易科罰金,│
│ │許(被害│街口 │ │由張景│ZO-3046 號藍色小貨車│ │以新臺幣壹│
│ │人戊○○│ │ │雲使用│之觸媒轉換器1 支,並│ │仟元折算壹│
│ │發現遭竊│ │ │ │由己○○駕駛不詳車號│ │日。 │
│ │時間)前│ │ │ │之貨車在現場把風,而│ │ │
│ │不詳時間│ │ │ │竊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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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5年9 月│屏東縣屏│鍾志章│乙○○│鍾志章持梅花板手1 支│己○○共同攜帶兇│減為有期徒│
│ │10日晚上│東市建南│己○○│所有,│(未扣案)拆卸竊取江│器竊盜,累犯,處│刑肆月,如│
│ │9 時許(│路6號 旁│ │交由江│明山所有之車號VN-863│有期徒刑捌月。 │易科罰金,│
│ │被害人江│之空地 │ │文良使│5 號藍色小貨車之觸媒│ │以新臺幣壹│
│ │文良發現│ │ │用 │轉換器1 支,並由張慶│ │仟元折算壹│
│ │遭竊時間│ │ │ │全駕駛不詳車號之貨車│ │日。 │
│ │)前不詳│ │ │ │在現場把風,而竊取得│ │ │
│ │時間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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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5年10月│屏東縣東│鍾志章│辛○○│鍾志章以其所有之機車│己○○結夥三人以│減為有期徒│
│ │30日上午│港鎮朝安│己○○│所有,│鑰匙1支 (已扣案),│上竊盜,累犯,處│刑肆月,如│
│ │9 時許 │里新生一│葉恒如│交由葉│竊取停放在左列地點之│有期徒刑捌月。扣│易科罰金,│
│ │ │路之「漁│ │家得使│辛○○所有之車號VM-3│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以新臺幣壹│
│ │ │會大樓」│ │用 │251 號藍色廂型車,由│。 │仟元折算壹│
│ │ │旁 │ │ │己○○及葉恒如在旁把│ │日。扣案之│
│ │ │ │ │ │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 │鑰匙壹支沒│
│ │ │ │ │ │具,嗣並於95年11月2 │ │收。 │
│ │ │ │ │ │日上午7 時許,將該車│ │ │
│ │ │ │ │ │棄置在址設高雄縣大樹│ │ │
│ │ │ │ │ │鄉○○村○○路「統一│ │ │
│ │ │ │ │ │加油站」旁之空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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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5年11月│高雄縣大│鍾志章│丁○○│由己○○駕駛蔡金生所│己○○結夥三人以│減為有期徒│
│ │2 日上午│寮鄉中庄│己○○│ │有之車號不詳之貨車,│上竊盜,累犯,處│刑肆月,如│
│ │11時許 │村民族路│葉恒如│ │搭載鍾志章及葉恒如至│有期徒刑捌月。扣│易科罰金,│
│ │ │「新八八│ │ │左列地點,責由鍾志章│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以新臺幣壹│
│ │ │海釣場」│ │ │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 │仟元折算壹│
│ │ │前 │ │ │支(已扣案)竊取停放│ │日。扣案之│
│ │ │ │ │ │在該處之丁○○所有之│ │鑰匙壹支沒│
│ │ │ │ │ │車號YJ-6403 號藍色廂│ │收。 │
│ │ │ │ │ │型車,並由己○○及葉│ │ │
│ │ │ │ │ │恒如在場把風,得手後│ │ │
│ │ │ │ │ │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5│ │ │
│ │ │ │ │ │年11月2 日某時,將該│ │ │
│ │ │ │ │ │車棄置在高雄縣路竹鄉│ │ │
│ │ │ │ │ │北嶺村中山南路100-1 │ │ │
│ │ │ │ │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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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5年11月│高雄縣路│鍾志章│庚○○│由己○○駕駛前開竊得│己○○結夥三人以│減為有期徒│
│ │2 日下午│竹鄉文南│己○○│ │之車號YJ-6403 號藍色│上竊盜,累犯,處│刑肆月,如│
│ │2 時許 │村中和街│葉恒如│ │廂型車,搭載鍾志章及│有期徒刑捌月。扣│易科罰金,│
│ │ │27巷口 │ │ │葉恒如至左列地點,責│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以新臺幣壹│
│ │ │ │ │ │由鍾志章以其所有之機│。 │仟元折算壹│
│ │ │ │ │ │車鑰匙1 支(已扣案)│ │日。扣案之│
│ │ │ │ │ │竊取停放在該處之楊謦│ │鑰匙壹支沒│
│ │ │ │ │ │羽所有之車號P3-0150 │ │收。 │
│ │ │ │ │ │號綠色廂型車,並由張│ │ │
│ │ │ │ │ │慶全及葉恒如在場把風│ │ │
│ │ │ │ │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 │
│ │ │ │ │ │;嗣於95年11月9 日某│ │ │
│ │ │ │ │ │時,將該車棄置在屏東│ │ │
│ │ │ │ │ │縣新園鄉○○村○○路│ │ │
│ │ │ │ │ │「雙園大橋」下方旁產│ │ │
│ │ │ │ │ │業道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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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5年11月│址設屏東│己○○│子○○│由己○○持T 型板手1 │己○○共同攜帶兇│減為有期徒│
│ │30日上午│縣屏東市│葉恒如│ │支(未扣案)竊取謝發│器竊盜,累犯,處│刑肆月,如│
│ │8 時許(│龍華路29│ │ │興所有之車號WG-4065 │有期徒刑捌月。 │易科罰金,│
│ │報案人謝│巷之「大│ │ │號白色蓬式貨車,由葉│ │以新臺幣壹│
│ │發興發現│龍華釣蝦│ │ │恒如在場把風,得手後│ │仟元折算壹│
│ │遭竊時間│場」後方│ │ │,己○○駕車搭載葉恒│ │日。 │
│ │)前不詳│停車場 │ │ │如離開。 │ │ │
│ │時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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