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6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5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惟嗣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又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4號 裁定就上開各罪均減刑2 分之1 ,並就前3 罪(即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 號、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85 號判決部分)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與另1 罪(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減得之刑接續執行, 而於97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94年間, 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3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及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料甲○○、乙○○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98年8 月16日15時許,由乙○○騎乘甲○○所有 、車牌號碼L22-201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劉炳炎所有 、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段地號2031號之魚塭工寮旁,2 人 共同徒手竊取該魚塭內之馬達2 具、農用噴霧器1 具,得手 後,以上揭機車載離,而於前往變賣途中,與車牌號碼 WP-9282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甲○○2 人為躲避查緝,遂 將上揭機車及竊得之馬達等物置於車禍現場而徒步逃逸。嗣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甲○○於98年9 月8 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4 號前,見黃強量所有、車牌號碼為VX-4831 號自小客車 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自備之鑰匙發動電源之方式竊取該車得逞,並作為其代步之 用,嗣該車之汽油耗盡後,將該車棄置於屏東市清進巷162 之11號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該車內之保特瓶口採集 唾液,經比對與甲○○之DNA 相符,而查獲上情。 ㈢甲○○於99年1 月3 日9 時許,騎乘前竊得之車牌號碼為PF P-677 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前往李炎輝所 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墓園旁之檳榔園旁,見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進 入該檳榔園內並徒手竊取白鐵製噴霧器2 台、白鐵製狗籠1 個及白鐵製油桶1 個等物,再將之搬運至上開機車上,嗣於 離去之際為當場黃居守發現,旋棄置機車及上揭竊得之噴霧 器等物徒步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劉炳炎、黃強量、李炎輝、證人黃 居守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計2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4 日刑醫字第098015 288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2 人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上開3 次犯行,各係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過去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 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於審 判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外,所 竊得之價值尚非甚高;被告乙○○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亦非 甚佳,惟竟圖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產供己使用,雖 於警、偵訊中屢次否認犯行,然迄審判中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被告甲○○ 部分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供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用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甲○○自承 為渠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據其自白業已遺失(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照),惟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尚未 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