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貳紙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無法繼續聘僱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海本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 九日受乙○○委託,代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核准引進 家庭外籍監護工並予僱用之手續,以照料其長期臥病之祖母黃秀鳳,未料黃秀鳳 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乙○○乃於翌日即十五日以電話通知甲○○終止向勞 委會申辦引進外籍監護及聘僱外籍勞工等手續,甲○○受通知後,竟僅係假意應 允終止辦理,實則欲藉此機會將核准之外籍監護工預備轉供其他申請人僱用,遂 將先前已書就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受監護人黃秀鳳與申請人乙○○之關 係證明、求才登記證明及僱主之管理計劃書等文件,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寄送勞 委會以申辦准許引進外籍監護工,並於受領該勞委會所核發准許招募外籍監護工 之核准函,及所招募之外籍監護工SUNTIYAH TUMIJANE入境臺 灣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擅自在公司內 偽簽乙○○署押,並盜用乙○○先前委託代辦手續時所授權代刻之印章,蓋於二 紙雇主聘外籍勞工申請表上,連同該名外籍監護工之健康檢查項目表送請勞委員 會審核通過,並於接獲勞委會核准得聘僱該名外籍監護工之函文後,再承上之概 括犯意,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盜蓋乙○○印章於同意轉出家庭外籍監護工說明函上 ,偽以申請人乙○○之名義以家庭經濟因素考量無法聘僱外勞繼續工作為由向勞 委會申請轉出予新雇主,並依勞委會之補齊雙方解除僱傭契約合議正本之函示, 又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無法斷續聘僱切結書上偽簽乙○○署押並蓋用乙○○印 章,及於四月二十三日之轉換申請函、切結書上盜蓋乙○○印章後,各再補寄予 勞委會申請撤銷聘僱之許可,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申請人乙○○見甲○ ○遲遲未就終止辦理僱用外籍監護工及請領退還之保證金等事宜為回覆,而改向 勞委會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勞委會職訓局外勞作業組科員葉良琪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告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流程及具備之文件等節證述明確,復有黃秀鳳之死 亡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一九 六六號函附被告偽以被害人乙○○名義出具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之雇主聘外籍勞
工申請表二紙,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轉出家庭外籍監護工說明函、九十年 三月二十八日之無法繼續聘僱切結書、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轉換申請函、切結 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偽造乙○○之署押及盜用其 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盜用印章之犯行部分認另 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既認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雖 漏未起訴被告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同意轉出家庭外籍監護工說明函、 無法繼續聘僱切結書及轉換申請函之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等犯行,然該等行為 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受人之託,卻不知忠人之事,竟乘機損害本人權益,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乙○○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 附卷可按,被害人亦到庭表示原諒之意及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在刑 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公佈生效前所犯,惟之後歷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在該法 修正公佈生效後犯之,而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則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 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宣告之刑自應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無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九十年 一月三十日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二紙、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轉出家庭 外籍監護工說明函、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無法繼續聘僱切結書、及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之轉換申請函各一紙,業已交付勞委會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前開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之雇主聘外籍勞工申請表二紙 、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無法繼續聘僱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 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依該條 之規定應予沒收之印文,以偽造者為限,而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以屬犯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本件被告所盜用被害人乙○○之印章既 為真印文,且經提出行使而交付予勞委會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是前開偽造之 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之雇主聘外籍勞工申請表二紙、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轉出
家庭外籍監護工說明函、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無法繼續聘僱切結書、及九十年 四月二十三日之轉換申請函各一紙上乙○○之印文共九枚,依法亦均無從併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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