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3 月10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繼承之9M-432 5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3 月6 日19時16分許,在台18 9 線大溪路口南下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 違規情事,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原車主之繼承人,因與車主失聯多 年,直至警察通知其死亡,始辦理一些事宜。嗣後因國稅局 查出原車主遺留有車輛,伊因不知車輛在何處,遂於95年4 月14日至監理站辦理報廢,詎於98年3 月16日竟仍有人使用 該車違規,伊不知目前為何人使用該車,爰求予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 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甲○○所繼承其父 何冠瑤所有之9M-4325 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3 月6 日19時 16分許,在台189 線大溪路口南下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並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查:
(一)異議人所繼承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原車主(即被繼承人何 冠瑤)於94年5 月15日死亡,異議人遂於95年4 月14日向 原處分機關辦理車輛報廢事宜,有本院94年度繼字第570 號民事裁定、異議人出具之切結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12至14頁),足見異議人無繼 續使用該車之意甚顯。
(二)另參以異議人於99年3 月7 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以上開自小貨車遭他人侵佔為由報案,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 頁)。衡諸常情,苟異議人真為車輛駕駛 人,而車輛確尚在異議人實力可得支配之狀態下,其為避 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實不可能為逃避本件交通 違規罰款,遂辦理車輛報廢程序,自願繳清稅費、簽立切 結書,徒增花費及使用上之困擾,甚且甘冒誣告罪之刑事 罪責。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非首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亦非駕駛 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行裁處,於法 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