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7號
PTDM,99,交聲,47,201006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9年1 月28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 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532-WT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情事,為員警攔停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各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3,000 元,並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共4 點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 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有前開第60條第1 項,除依各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一)異議人於於99年1 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532-WT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水管路交岔 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舉發員警葉錦森陳 稱:伊於99年1 月27日17時至19時高雄縣仁武鄉○○路與 水管路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於18時許,攔停車牌號碼6532 -WT 號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義大路行駛,伊旋即示意該車 停告路邊,惟該車並未停車且加速逃逸,伊於18時45分許 ,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環湖路口將該車攔停等語甚詳



,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核諸上開證 人所述關於異議人當日如何駕駛汽車違規闖越紅燈,嗣後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過程,陳述甚為詳細、具體,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另觀以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 物,且由舉發員警舉發時站立位置應可清楚辨識上開交岔 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情況,不致生誤認燈號情事,有舉發現 場圖、舉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21頁 )。復佐以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期間 ,舉發之交通違規僅1 件,且舉發員警將前開具發異議人 交通違規過程簡述於工作紀錄簿之上,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舉 發員警就本案舉發過程記憶深刻,且在舉發件數甚少之情 形下,員警應不致將本件違規與他案混淆,而有誤為舉發 之情。
(三)再者,葉錦森身為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 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且其與異議人間亦素不相 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駕 駛人之理;又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 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四)從而,舉發員警前開陳述應堪信為真實,尚非子虛。是本 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有闖紅燈 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異議人以其 在該交岔路口左轉時是綠燈等語置辯,本院自難憑採。四、異議人固辯稱:當時天色很暗,又沒路燈,就算有路燈也是 壞的,視線相當不良;伊左轉後突然有一人從旁邊衝出,伊 嚇一大跳,遂緊急煞車,那時伊根本看不出來對方是誰,對 方卻一直叫伊下車,且警察當時亦未穿反光背心,也未開警 示燈,故伊沒有理會他,逕自開車離開云云,惟查:(一)本件舉發當時,舉發員警有穿反光背心,持指揮棒、警笛 執行交通勤務,業據前開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陳在 卷。
(二)另參以舉發當日,舉發路段路燈開啟時間為17時52分,供 電正常,且當日(即99年1 月27日)及前後數日均無損壞 維修紀錄,且報修紀錄亦無損壞記載,有高雄縣仁武鄉公 所99年6 月8 日仁鄉公字第0990009451號函、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9年6 月2 日D 鳳山字第099050



05661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三)觀以前開舉發現場圖中舉發員警站立位置(見本院卷第15 頁),在舉發員警攔停異議人,而異議人車緊急煞停之後 ,舉發員警與異議人車間距離甚為接近;且衡情一般員警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於攔停違規車輛後,應會立即靠近 違規車輛,並向駕駛人表明其已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或予以 攔停之原因。是在舉發地點路燈業已亮啟,且異議人與舉 發員警距離甚近之下,異議人斯時應可清楚、明確知悉攔 停之人為警察,豈有無法即時辨識對方身份之理。(四)是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實與事實未合,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尚難令本院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至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態度像流氓一樣、警察值勤怎會有 一個人云云,然此事涉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執行面向 問題,而此與認定異議人有無首揭交通違規行為無涉,異議 人對此執行面像問題若有異議,應自行循其他管道,向原舉 發機關陳情,尚非得據此為免罰之依據。
六、末以,本件舉發時固未提出相關舉發照片為證,惟按交通違 規乃偶發於瞬間,自難以期待所有違規情事均能拍照或錄影 存證;又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 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 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然而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 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 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 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 以舉證,因此,於特定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 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 之情況下,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或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 當然不足,併予敘明。
七、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