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與綽號「阿忠」、「老么」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係以「假結婚、真引進」之方式,從事仲介大陸地區 人士非法入境台灣之人,亦明知自己與大陸女子邵豔芬(未據起訴,業經離台)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牟取私利及為使邵豔芬得以假結婚手段辦理合法入境手續 來台,即應甲○○之邀請同意充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而與甲○○、「阿 忠」、「老么」與大陸女子邵豔芬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由甲○○出資而與丙○○一同前 往大陸地區,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由楊世雄在浙江省寧波市與大陸女子邵艷芬 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一紙,經該地之公證機關公證後,甲○○、丙○○ 隨即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一日先後返國後,嗣丙○○明知其與邵豔芬 之間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婚姻,仍將相關資料交由甲○○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再由甲○○將前開結婚證書併同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之證明各一紙等資料,於同年七月六日持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 登記簿公文書(起訴書誤載為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於結婚 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甲○○承前之概括犯意,代理丙○○填具申請 其配偶大陸女子邵豔芬來台之相關文件,併同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製作 之戶籍謄本行使而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 台探親,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大陸人民邵豔芬之「中華民國台灣 地區旅行証」而准其來台,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人民入境管理之 正確性。嗣邵豔芬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即持前揭內容 不實之旅行證行使供境管人員查驗,亦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邵豔芬入境後由「老么」帶同與丙○○一同前往警察局辦理流 動人口登記後,即隨「老么」離去而行方不明(經查證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自 行離境),而事件前後丙○○共約獲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利益。嗣因轄區 警員乙○○多次前往丙○○住處查訪大陸人民邵豔芬居住情形,均未遇邵豔芬而 察覺有異,經約談丙○○後依其供述進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甲○○一同前往大陸並在當地與 大陸女子邵豔芬結婚後先行返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與邵豔
芬有結婚之真意,我與邵豔芬結婚,是要娶她來照顧我與前妻於八十七年生的小 孩,當初是因甲○○常去大陸,所以我請甲○○帶我去大陸,結婚手續是甲○○ 幫我辦的,但邵艷芬是我大陸的親戚幫我介紹的,出國的錢我有付八萬多元給甲 ○○,但因實際上不止這些錢,只有不夠的部分是甲○○幫我出,等辦完結婚手 續之後我就自己回來,邵豔芬來台後我們有一起住約三天,後來因我身體不舒服 ,我就叫他回大陸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其供承: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 日與朋友甲○○一同前往大陸浙江省寧波市,甲○○與我從小一起長大,他介 紹我去該地娶大陸女子邵豔芬,於同年三月一日與邵豔芬在寧波市法院公證結 婚,後於同年七月六日至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邵豔芬來台後 ,我未曾與她發生性關係或履行同居義務,我們是假結婚,我到大陸結婚未花 費任何費用,均由別人支付,此次在我們未前往大陸前,甲○○就叫一位綽號 「阿忠」的男子先付我七千元,在大陸旅遊時,綽號「老么」者又付我人民幣 三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在辦理完流動人口登記時,又付給我六千元,除 上開金錢外,甲○○還招待我去大陸旅遊約十四天所有的費用,共計前後獲利 約四萬元,我與甲○○去大陸時,「老么」已在大陸等我們;邵豔芬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二日由桃園機場入境,入境後未與我同住,住處不詳,後來要辦理流 動人口登記時,是由綽號「老么」者打我家電話通知我,約定在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鳳山市○○路憲兵隊前見面,然後去鳳山市○○路 一家「搞搞茶」泡沫紅茶館,談論稍後要去忠孝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如 何與關區員警應對才不會被揭穿的事情,辦理完後邵豔芬就跟「老么」之男子 離去,我不知她要去哪裡,此次假結婚中之資料與結婚後的證件,均由甲○○ 代辦、處理等語(見警訊筆錄);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所證稱:被告住處是 我的轄區,因他娶大陸女子,有一起來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則依規定轄區警員 需每月不定期去查訪兩次,而後來我去被告住處查訪好幾次至少六次以上,都 找不到被告的太太,經詢問在家的被告父親,他說他從未見過該大陸女子,還 說被告沒有錢,不可能娶大陸新娘等語。據我所知,被告當時剛離婚沒多久, 且沒有職業及收入,後來並將兒子送由社會局的機構撫養,他時常向父親要錢 ,酒後會鬧事,我處理過好幾次他們的糾紛。後來經我們一再約談,被告才坦 承說,甲○○負責出他的機票錢及在大陸的開銷,讓他去大陸娶新娘,回來後 大陸女子則交由甲○○去處理等語,詳情如警訊筆錄,警訊筆錄是依被告自由 意識下所陳述內容記載,當時我有調甲○○的口卡片讓被告指認,甲○○之前 也住在我轄區內等情(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此外,並 有被告丙○○、甲○○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入出境端末查 詢報表各一紙,大陸女子邵豔芬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入出境端末 查詢報表各一紙,及被告與邵豔芬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等在卷 可憑。
(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與大陸女子邵豔芬係真結婚云 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入出境紀錄以觀,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出境、 同年四月一日入境以外,並無其他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內「入出境查詢結果
」),亦即其事前、事後均未曾前往大陸,而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出境, 於相隔僅約二星期之同年月三十一日即在大陸寧波與大陸女子邵豔芬結婚,並 旋於翌日回國入境台灣,此與一般人視婚姻為終身大事而慎重其事之情形,明 顯相違,且依前所述,被告丙○○之父親竟始終完全不知其結婚之事,事後亦 未見過該大陸女子,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我在大陸共看過 邵艷芬二次,在臺灣只有一起住約三天而已等情,由此益足以證明被告丙○○ 與大陸女子邵豔芬並無結婚之真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已可認定。二、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 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丙○○無結婚之真意,竟將相關資料均交由 知情之甲○○,而由甲○○持上開結婚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 謄本行使,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使該局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邵豔芬之來台相關證件,嗣邵豔芬即持前開內容不 實之旅行證行使供境管人員查驗,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關管理戶籍及入出境管 理局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是以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與甲○○、綽號「阿 忠」、「老么」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大陸女子邵豔芬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阿忠」、「老么」、大陸女 子邵豔芬亦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敘明。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漏未論以連續 犯,容有未洽。而大陸女子邵豔芬入境台灣時,持內容登載不實之旅行證供境管 人員查驗,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即被告就 共同正犯邵豔芬之上開犯行,亦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 論及此,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台灣,損害戶政與入 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並足以妨害台灣地區之社會秩序 及治安,又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前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修正生效,因被告所犯之罪於修 正前本係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 ,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比較 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內容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 因而使大陸女子邵豔芬之後得以持該局不知情人員所核發內容亦不實之「中華民 國台灣地區旅行証」入境台灣,因認被告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 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等語。惟按,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
登記後,持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與婚姻相關證件等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 探親,使該局因而核發大陸女子邵豔芬來台相關證件,邵豔芬事後即持前開證件 入境台灣之行為,形式上仍屬依法正式申請,且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後始入境, 是以此部分應不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 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從而前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公訴人既認此 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