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29號
ILDV,99,監宣,29,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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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馨婦幼中心董事長黃淑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宜蘭縣政府主張乙○○於民國96年3月10日因罹 患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 普門醫院鑑定醫師劉光中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張員因受慢性 精神分裂病,及腦栓塞失智症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該院99年 5月20日普醫宣告字第9900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張員父母已過世多年,張員排 行老大,另有七位兄弟姊妹,其中有五位有精神疾病,分別 為二妹(失蹤多年)、三妹(海天醫院住院)、大弟(海天 醫院住院)、小弟(不明原因過世),大妹已嫁人,現住台 北,無力照顧張員,二弟與三弟亦在台北生活,鮮少來探視 張員」等語。本院審酌乙○○之兄弟姊妹或罹患精神疾病, 或居住在外縣市,均無力照顧及提供支持予乙○○;而宜蘭



縣政府為主管機關,於上述情況下,自最適宜擔任乙○○之 監護人;再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馨婦幼中心為社會福利機 構,其董事長黃淑鈴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 條 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擔任乙○○之監護人 ,並指定黃淑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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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