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壬○(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香港商
香港上海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債 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 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600元,並向 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 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該同
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及債 權人均未過半數,無法依上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 方案。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 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二)債務人於9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陳稱:其現在 受僱於新超群髮型設計擔任美甲師,每月收入約為16,000 元至18,000元左右,底薪部分每月僅10,000多元之事實, 業經債務人提供98年10月份薪資袋、僱用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參,並有其雇主即新超群髮型設計負責人楊惠真於99 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到庭陳述可資證明。是以 ,債務人於陳報更生方案時陳稱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 20,000元,尚屬可信。
(三)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5,000元、健保費1,318元、扶 養費4,000元、房租5,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離婚協議 書、租賃契約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又依內 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計算之標準,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及未成年子女 1人之最低生活費用後,每月可支配之所得僅342元(20,0 00-9,829*2=342),惟經其努力減少支出至15,318元、將 每月清償金額提高至4,600元,並願將清償期,延長為八 年,足認其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
四、次查: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壬○(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陳稱:債務人 之清償還款成數僅百分之50.98,實屬過低,債務人應尋 求更高薪之工作或兼職,以多賺取之薪津提高其清償成數 。按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院經審酌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後,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 理其債務,已如上述,故債權人所言尚不足採。(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案依債務 人自陳每月薪資為20,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9,82
9元(內含房租)及所支出之子女扶養費2,000元(應與配 偶共同負擔4,000元)後,債務人每期還款之金額,應可 再大幅提高。惟查:
1、按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 9元係按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成計算,而各項支 出之比例係依全省總額計算,例如某甲每月平均消費為10 ,000元(不含房租支出)、某乙含房租支出每月平均消費 為15,000元(含房租5,000元),依此二人計算,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即為12,500元,其中房租占百分之20(5,000/ 2/12,500),並非即以此推定某乙之房租支出即為2,500 元,而債務人陳報之房租租金5,000元於宜蘭地區尚屬合 理,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用約10,659元(健保 費以半數計)雖略高於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然仍在合理範圍之內。 2、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27頁)第1、2 條規定,債務人之女親權之行使由債務人前配偶高伊中任 之,債務人每月應給付5,000元予前配偶高伊中,顯見債 務人與前配偶協議離婚時,約定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債務人 之女之扶養費即為5,000元,債務人陳報每月扶養費4,000 元及健保費659元,已低於其與前配偶約定其應負擔之扶 養費數額,且亦遠低於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
3、衡諸上情,債權人所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債權人壬○(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 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 置協商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 利率百分之0、每月清償金額3,112元之方案,因債務人年 紀40歲,尚屬中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離法定退休年 限尚有25年以上,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積欠款.然為債 務人所拒,如今卻提出月付4,600元之更生方案,顯見債 務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其顯係欲藉更生程序逃避債務 ,而拒絕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方案。惟查 ,債務人依其聲請更生時有限之收入情況,顯無力如期清 償還款計畫,其已具備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已為本院 99 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所肯認,雖債務人事後財務狀 況有所改善,而提出較高金額之更生方案,債權人仍不能 據以爭執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具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若依債權人之主張,反有禁止債務人 提出高於前置協商協商金額之更生方案之危險,對於債權 人亦有不利。又按本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故限
制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不得逾六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得延長為八年,雖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曾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協商申請,該行提出180期,利 息百分之0,每月3,112元之還款方案,該方案雖為債務人 現階段所能負擔,惟該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與本條例 迅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不符,不能僅因 債務人有能力負擔,即要求其接受長達15年之個別一致性 協商方案。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若鈞院裁定 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時,請於更生方案記載倘任一期款項未 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 權人得依確定債權表所列債權,扣除債務人已繳納之款項 後,要求債務人清償債權表項下所列本金,及至清償日止 依各該原始契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債務人若未依更 生方案履行,則債權人本得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本無增列此項對必要;且債權人得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係法院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確定之債權表之債權 額,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非謂債權人得依原契約規 定計算利息、違約金求償,是此項請求於法不合。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 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 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 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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