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48號
KSDM,91,訴,348,2002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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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被   告 t○○
  被   告 戊○○
  被   告 巳○○
  被   告 玄○○
  被   告 戌○○
  被   告 己○○
  被   告 F○○
  被   告 L○○
  被   告 R○○
  被   告 宇○○
  被   告 p○○
  被   告 M○○
  被   告 u○○
  被   告 子○○
  被   告 U○○
  被   告 r○○
  被   告 I○○
  被   告 n○○
  被   告 s○○
  被   告 e○○
  被   告 亥○○
  被   告 g○○
  被   告 H○○
  被   告 P○○
  被   告 辛○○
  被   告 宙○○
  被   告 C○○
  被   告 G○○
  被   告 壬○○
  被   告 O○○
  被   告 h○○
  被   告 癸○○
  被   告 E○○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天○○
  被   告 i○○
  被   告 S○○
  被   告 Y○○
  被   告 V○○
  被   告 j○○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Q○○
  被   告 寅○○
  被   告 B○○
  被   告 酉○○
  被   告 申○○
  被   告 未○○
  被   告 K○○
  被   告 a○○
  被   告 Z○○
  被   告 午○○
  被   告 D○○
  被   告 J○○
  被   告 地○○
  右五十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
  被   告 f○○
  被   告 W○○
  被   告 盧青年
  被   告 卯○○
  被   告 c○○
  被   告 o○○
  被   告 丑○○
  被   告 d○○
  被   告 q○○
  被   告 m○○
  被   告 b○○
  被   告 k○○
  被   告 辰○○
  被   告 丁○○
  被   告 X○○
  被   告 黃○○
  被   告 T○○
  被   告 l○○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A○○t○○戊○○巳○○戌○○己○○f○○F○○L○○R○○宇○○W○○p○○M○○u○○子○○U○○l○○r○○I○○盧青年n○○s○○e○○亥○○g○○H○○P○○辛○○宙○○卯○○C○○G○○壬○○c○○O○○o○○丑○○d○○h○○q○○m○○癸○○E○○丙○○乙○○天○○i○○S○○V○○j○○庚○○甲○○Q○○b○○k○○寅○○B○○辰○○丁○○酉○○申○○X○○黃○○K○○a○○Z○○午○○D○○T○○J○○地○○共同連續以漁船壅塞水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玄○○未○○Y○○均無罪。
事 實
一、A○○t○○戊○○巳○○戌○○己○○f○○F○○L○○R○○宇○○W○○p○○M○○u○○子○○U○○、l○ ○、r○○I○○盧青年n○○s○○e○○亥○○g○○、H ○○、P○○辛○○宙○○卯○○C○○G○○壬○○c○○O○○o○○丑○○d○○h○○q○○m○○癸○○E○○丙○○乙○○天○○i○○S○○V○○j○○庚○○、甲○ ○、Q○○b○○k○○寅○○B○○辰○○丁○○酉○○、申 ○○、X○○黃○○K○○a○○Z○○午○○D○○T○○J○○地○○與N○○(N○○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均係高雄 縣梓官地區漁民,因不滿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縣彌陀鄉至苗栗通宵海域 進行之天然氣海底管線埋設工程,排放廢氣污染海域,認影響漁獲量,造成損失 ,獨未對梓官鄉區漁會漁民之損失以與補償,竟與不詳姓名成年外籍勞工多年共 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分別駕駛船 筏,集結於中油公司在高雄縣永安鄉永安液化天然氣接收港航道,以船筏壅塞航 道水路之方法,致使馬來西亞籍天然氣船無法安全進港,遂停在外海,不敢貿然 進入港區卸下裝載之天然氣,致生往來之危險。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五海巡隊移送及中油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A○○t○○戊○○巳○○曾寶明戌○○己○○f○○F○○L○○R○○宇○○W○○p○○M○○u○○、子○ ○、U○○l○○r○○I○○盧青年n○○s○○e○○、亥 ○○、g○○H○○P○○辛○○宙○○卯○○C○○G○○壬○○c○○O○○o○○丑○○d○○h○○q○○m○○癸○○E○○丙○○乙○○天○○i○○S○○V○○、j○ ○、庚○○甲○○Q○○b○○k○○寅○○B○○辰○○、丁



○○、酉○○申○○X○○黃○○K○○a○○Z○○午○○D○○T○○J○○地○○等人固均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將船筏停放 於永安港航道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均辯稱:該永安港 並非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水道;伊等不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日中油公司 之運輸船欲進港;伊等係在永安航道內捕魚,並不是故意阻撓運輸船進港云云。二、然查:
永安港業經交通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指定為高雄國際商港之輔助港, 專供用於液化天然氣輸入之用途,並委託中油公司代為管理經營,是依商港法相 關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商港區域內擅自從事作業,應於劃定之永新 漁港區域從事漁撈作業等情,有交通部交航(八二)字第四三二五四號公告、高 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府農漁字第八八00二0二七六三號函所 附永新漁港區域劃定說明書及範圍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雖永安港專供輸入 液化天然氣之用,僅與中油公司訂約之天然氣運輸船始可進入,已如前述,惟按 刑法上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六二九四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與中油公司 訂約之運輸船公司、艘數及船員人數,均處於隨時可增減之狀態,難認其範圍已 特定,是永安港之航道仍屬供公眾通行之水道,並無疑義。被告執詞而為前開辯 解,尚嫌無據。
㈡次查,永安港業經交通部公告成為液化天然氣輸入專用港,並委託中油公司代管 經營,中油公司均有定期公告運輸船之進港日期,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份運輸船預 定進港日期及出港日期之公告,均經中油公司函請永安漁會代為張貼轉知漁民, 並經永安區漁會張貼在該漁會之公告欄等節,亦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永安 化天然氣廠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永港字第九一0四00六六號、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永港字第八八一一0二四0號函及高雄縣永安區漁會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永漁會字第一四三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衡諸被告等既 係以捕魚為業之漁民身份,應隨時留意各漁會公告之事項,以免自身權益受損, 自難諉以其等隸屬於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不知高雄縣永安區漁會公告之事項。再 者,被告等漁民因認中油公司於永安港內運輸天然氣,影響漁獲,已據其等於本 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參以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日照片所示,被告等漁民集結於該港區內,並無實際 漁獲作業之情形,益徵其等係為阻撓中油運輸船進出甚明。又,縱被告等稱其等 事先不知中油公司曾委請永安區漁會代為公告運輸船進出港之日期為真,然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中油公司運輸船欲由永安二、三、五、六號工作船拖進港時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曾以巡防艇上之擴音器, 令停留在航道上之漁船駛離,惟被告等漁民皆置之不理乙節,亦有中油公司油品 行銷事業部永安化天然氣廠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永港字第九一0四00六 六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九一)洋局五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函各一份存卷可據,是上開海巡隊命令被告等人 離去時,被告等人即應知悉是日有運輸船欲進港,竟不為所動,不願將船駛離, 足認被告等辯稱不知公告事項云云,純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準此,



被告等既確已知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日有運輸船進港一節,仍前往該 區,將漁船壅塞於永安港航道上,使運輸船不能進港卸氣,致生往來之危險,被 告等人俱具主觀犯意,均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等既具主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將漁船壅塞永安港 航道,致生公眾往來水路安全之行為,其等確有前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 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 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被告等人以漁船壅塞永安港航道內,均足以影 響之公眾往來之安全,已如前述,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審酌被告 等均賴捕魚為生,係因漁獲量減少未獲補償,而為上開犯行,動機及目的尚堪同 情,然犯後執詞辯解,未見悔意,及其等以漁船壅塞航道,阻礙航道航行秩序及 安全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 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等 人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 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玄○○Y○○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玄○○Y○○未○○,均係高雄縣梓官地區漁民,因不 滿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縣彌陀鄉至苗栗通宵海域進行之天然氣海底管線 埋設工程,排放廢氣污染海域,認影響漁獲量,造成損失,獨未對梓官鄉區漁會 漁民之損失以與補償,竟共同基於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二 日,分別駕駛船筏,集結於中油公司在高雄縣永安鄉永安液化天然氣接收港航道 ,以船筏壅塞航道水路之方法,致使馬來西亞籍天然氣船無法安全進港,遂停在 外海,不敢貿然進入港區卸下裝載之天然氣,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玄○○Y○○未○○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玄○○Y○○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現場蒐證錄影帶一 捲、協調會紀要五份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玄○○Y○○、未 ○○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日 均未出海捕魚等語。經查:被告玄○○Y○○未○○分別為金佳興號漁船、 豐澤號漁船、利昇號漁船船員,其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日,並未 隨船出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酉○○申○○A○○j○○供述明確,並有 漁船舢筏進出港登記簿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玄○○Y○○未○○三 人既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日隨船出港,自無可能至永安港航道,並 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是其三人上開所辯,顯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玄○○Y○○未○○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玄○○Y○○未○○犯罪,自應為其 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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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