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64號
KSDM,91,訴,164,200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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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 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度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前開假釋乃遭撤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殘刑完畢。詎其 竟仍不知謹言慎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三 十七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三九二號金座銀樓,向該銀樓店員丙○○ 佯稱欲購買金錶,待丙○○取出價值約新臺幣四萬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七 千二百元)之金錶一只供其試戴後,隨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以強暴之方式 在丙○○面前,當場強行搶奪已戴在其左手手腕上之金錶得手後逃逸。嗣因其於 翌日委託不知情之楊修德持上開金錶,至阮幼蘭所經營之祥大銀樓變賣而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金座銀樓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 楊修德阮幼蘭三人迭於警訊及偵查時分別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金座銀樓原料 金買進登記簿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其曾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度施用海洛因,前開假釋乃遭撤銷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殘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 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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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