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
三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
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街三五之四號工程行之負責人,曾於民國九十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二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雇用古能榮為勞工,在高雄 市○○區○○街一九八巷五號林義傑住處,從事房屋改建工程中之鑽鑿牆壁工作 ,為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雇主須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確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鋪設安全網等安全措施,以防止勞工於二公 尺以上之高處而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作業所引起之危害,且應注意對於建築物 之拆除應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竟仍於同年十月八日十時許,古能榮在前開 林義傑住處三樓樓頂前陽台,以破碎機打除三樓樓頂前陽台之女兒牆作業時,疏 未注意使古能榮使用安全帶,採取身體與現場已設置之麻繩作適當連結等安全措 施,且未鋪設安全網等安全設備、未指定專人在現場指揮監督,依當時情形復無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古能榮因重心不穩而墜落至落差約九公尺多之地面,造成 胸部挫傷、腦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工作人員陳枝河、 趙清海陳述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家屬甲○○指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工檢查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000八0四號函暨所附之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而被害人古能榮確因上開事件墜落地面致胸 部挫傷、腦挫傷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邱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 憑。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二公尺 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公布,同年月十七日生效之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亦有明文;再雇主對於建築物之拆除,應指定專人於現場 指揮監督,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同年二月二日生效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一四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雇用被害人古能榮於距離地面九公尺 以上之處所工作,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使被害人古能榮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鋪設安全網等安全措施, 以防止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高度而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作業引起之危害,且未 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致被害人古能榮因失足而墜落地面不治死亡,其有過 失,甚為明顯,而被害人古能榮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本件被告係工程行負責人,以從事房屋整建工程為業,為從事業物之人,且為雇 主,其因業務上之過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其雇 用之勞工墜落地面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依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切實設置防止發生勞工墜落之安 全設備、確實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以採取身體與現場已設置之麻繩作適當連結之 安全措,且未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致發生本件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使死 者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及家中生計之支柱,及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可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